香港條例由官方執行 (1) 除本條例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在 以官方作為一方的 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 針對任何人所作出判官方勝訴的 命令, 其執行方式與在 子民與子民之間的 訴訟中作出的 命令的 執行方式相同, 而並非以其他方式執行。 (2) 本條並不影響緊接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可用以強制執行任何判官方勝訴的 命令的 程序, 而該命令是在 由官方就追討罰款或 罰金、 或 貨物的 沒收或 充 公、 或 任何船舶或 一艘船舶的 份額的 沒收而提出的 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 [比照 1947 c. 44 s. 26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