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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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 SECT 21
針對官方的命令的履行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由官方提出或 針對官方提出的 民事法律程序中, 或 在 一如在 英格蘭女皇陛下高等司法院皇座法庭公訴部*進行的
法律程序一樣的 法律程序中, 或 在 與以官方作為一方的 仲裁相關時,
如任何法院作出任何命令(包括支付訟費命令)而該命令是針對官方、 政府部門或 作為官方人員的
官方人員而判任何人勝訴的 , 則法院 的 適當人員須在 該人或 其代表於命令作出日期起計二十一天屆滿後, 或
如命令規定須支付訟費而訟費須予評定, 則在 訟費評定後(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就此事提出申請時,
向該人發出一份按訂明格式的 載有該命令詳情的 證明書: 但如法院作出指示, 則須就命令付予申請人的
任何訟費(如有的 話)發出一份獨立的 證明書。
(2) 根據本條發出的 任何證明書的 文本, 可由獲該命令判勝訴的 人送達律政司司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如該命令規定支付任何款項, 作為損害賠償或 其他付款, 或 規定須支付任何訟費, 該證明書須述明如此須付的
款額; 除下文另有規定外, 庫務署署 長須向有權收取該款額的 人或 其律師支付證明書上所載欠該人的 款額, 及合法的
到期應付的 利息(如有的 話): (由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修訂) 但作出任何前述命令或 處理就該等命令所提出的 上訴的
法院, 可指示暫停支付全部任何如此須付的 款額或 其任何部分, 不論是否有上訴待決, 又如證明書並未發出, 則可命
令在 證明書上加入該等指示。
(4) 除前述規定外, 不得自任何法院發出執行書、 扣押書或 屬此性質的 法律程序文件,
以強制執行由官方支付前述任何款項或 訟費; 任何人不須因任何 規定官方、 政府部門或 作為官方人員的
官方人員支付該等款項或 訟費的 命令而以個人身分承擔法律責任。
(5) 本條就於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待決的 以及於該日期後提起的 法律程序而言均適用。 [比照 1947 c. 44 s. 25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女皇陛下高等司法院皇座法庭公訴部”乃“the Crown side of the Queen's Bench Division of Her Majesty's High Court of Justice”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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