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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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本條例中凡提述本條例的 條文,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須包括提述為施行本條例而訂立的 法院規則。
(2)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或 另有明文規定外, 下列各詞的 涵義即為於此分別給予該等詞的 涵義─
“人員”(officer) 就官方而言, 包括官方的 任何受僱人;
“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 包括為追討罰款或 罰金而在
最高法院或 地方法院進行的 法律程序, 但不包括性質屬假若在 英格蘭則於女皇陛 下高等司法院皇座法庭公訴部*進行的
法律程序;
“代理人”(agent) 當用於官方時, 包括由官方僱用的 獨立承辦商;
“命令”(order) 包括判決、 判令、 規令、
裁決或 宣布;
“法定責任”(statutory duty) 指由任何國會法令或 條例施加或 根據任何國會法令或 條例施加的 任何責任;
“法院規則”(rules of court) 指由權力機關訂立的 規則, 而該權力機關是當其時有權力訂立規則及命令以規管最高法院或
地方法院(視屬何情況而 定)的 常規及程序的 ;
“訂明”(prescribed) 指由法院規則訂明;
“針對官方提出的
法律程序”(proceedings against the Crown) 包括在 官方提出的 法律程序中藉抵銷或 反申索而提出的 申索;
“船舶”(ship)
包括各類非靠槳力推進而用於航行的 船隻。
(3) 在 本條例中, 凡提述私人身分的 女皇陛下, 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蘭加斯特公國#的 女皇陛下。
(4) 在 本條例第IV或 V部中, 凡提述由官方提出或 針對官方提出的 民事法律程序, 或 以官方作為一方的 民事法律程序,
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以律政司司 長或 任何政府部門或 任何作為官方人員的 官方人員作為一方的 民事法律程序:
但為施行本條例第IV及V部,不得只因民事法律程序是由律政司司長基於其他人的促訟而提出,而將官方視為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 (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
(5) 本條例中對任何成文法則的 提述, 須解釋為提述經由或 根據任何成文法則(包括本條例)而修訂的 該成文法則。 [比照
1947 c. 44 s. 38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女皇陛下高等司法院皇座法庭公訴部”乃 "the Crown side of the Queen's Bench Division of Her Majesty's High Court of Justice" 之譯名。 #
“蘭加斯特公國”乃 "Her Duchy of Lancaster" 之譯名。
“人員”(officer)
“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
“代理人”(agent)
“命令”(order)
“法定責任”(statutory duty)
“法院規則”(rules of court)
“訂明”(prescribed)
“針對官方提出的
法律程序”(proceedings against the Crown)
“船舶”(sh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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