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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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 SECT 19
第III部的範圍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本條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本條例本部中凡提述由官方提出的 民事法律程序, 須解釋為只提述下列法律程序─
(a) 為強制執行或 證實任何權利或 為取得任何濟助的 法律程序, 而該權利或 濟助是假若本條例不曾通過,
則本可透過附表1第1段所述的 任何法律程序 而強制執行、 證實或 取得的 ;
(b) 為強制執行或 證實任何權利或 為取得任何濟助的 法律程序, 而該權利或 濟助是假若本條例不曾通過,
則本可透過由政府部門或 官方人員以該身分起 訴的 訴訟而強制執行、 證實或 取得的 ;
(c) 憑藉本條例官方有權提出的 所有法律程序; 而“由官方提出或 針對官方提出的 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 by or
against the Crown) 一詞須據此解釋。
(2) 除本條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本條例本部中凡提述針對官方提出的 民事法律程序, 須解釋為只提述下列法律程序─
(a) 為強制執行或 證實任何權利或 為取得任何濟助的 法律程序, 而該權利或 濟助是假若本條例不曾通過,
則本可透過附表1第2段所述的 任何法律程序 而強制執行、 證實或 取得的 ;
(b) 為強制執行或 證實任何權利或 為取得任何濟助的 法律程序, 而該權利或 濟助是假若本條例不曾通過,
則本可透過針對律政司司長、 政府部門或 作為 官方人員的 官方人員提出的 任何訴訟而強制執行、 證實或 取得的
;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c) 憑藉本條例任何人有權針對官方提出的 所有法律程序; 而“由官方提出或 針對官方提出的 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 by or against the Crown) 一詞須據此解釋。
(3) 儘管第(1)及(2)款已有規定, 本條例本部的 條文就下列法律程序而言不具效力─
(a) 由律政司司長基於其他人的 促訟而提出的 法律程序;
(b) 由法定受託人提出或 針對法定受託人提出的 法律程序;
(c) 由律政司司長或 其他人根據《 最高法院規則》 (第4章, 附屬法例)第120號命令第3及4條規則提出的 法律程序。
(由1988年第 117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89年第28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官方提出或
針對官方提出的 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 by or against the Crow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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