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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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 SECT 17
以官方作為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的訟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在 以官方作為一方的 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或 仲裁中, 該等法律程序的 訟費或 附帶費用的 判給方式及原則, 須與在
子民與子民之間的 案件中所採用者相同; 法院或 仲裁員據此有 權作出一項須向官方支付或 由官方支付訟費的 命令:
但─
(a) 如因任何成文法則或 其他理由而准許將律政司司長列為該等法律程序的 一方, 則法院或 仲裁員須顧及法律程序的
性質及律政司司長以何身分和在 何 情況下出席, 並可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命令法律程序的
任何其他一方支付律政司司長的 訟費而不論該等法律程序的 結果如何; 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
(b) 本條並不影響法院或 仲裁員命令或 任何成文法則規定從任何特定款項或 財產中支付訟費的 權力, 或
任何成文法則明文解除官方任何部門或 人員支付 訟費的 法律責任的 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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