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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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 SECT 16
濟助的性質
(1) 除本條例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在 由官方提出或 針對官方提出的 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 法院有權作出其在
子民與子民之間的 法律程序中有權作出的 所 有命令, 並有權按案件所需而給予適當的 濟助: 但─
(a) 在 針對官方提出的 法律程序中, 如所尋求的 濟助, 是在 子民與子民之間的 法律程序中本會以強制令或
特定履行令的 方式批給的 濟助, 則法院不得批 出強制令或 作出特定履行令,
但可代之以作出一項屬宣布訴訟各方的 權利的 命令; 及
(b) 在 針對官方提出收回土地或 其他財產的 法律程序中, 法院不得作出收回土地或 交付財產的 命令,
但可代之以作出一項屬宣布原告人相對於官方有權 享有該土地或 財產或 其管有權的 命令。
(2) 在 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 如針對官方人員授予強制令或 作出任何命令的 效力是給予任何本不可在 針對官方提出的
法律程序中取得的 濟助, 則法院不 得授予該強制令或 作出該命令。 [比照 1947 c. 44 s. 2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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