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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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 SECT 15
法律程序的轉移及移交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在 地方法院的 針對官方提起的 法律程序中, 官方為此向最高法院作出申請, 並向該法院提交一份律政司司長的
證明書, 證明該法律程序可能涉及 一項重要的 法律問題, 或 可能對同一事宜所產生的 其他案件具決定性, 或
因其他理由而較適合在 最高法院審訊, 則法律程序須轉移至最高法院。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凡法律程序在
如前述般提交證明書後轉移至最高法院, 而審理該等法律程序的 法庭覺得該項轉移使提出該等法律程序的 人增加開支,
則該法庭就判給訟費而行使權力時, 可 對如此增加的 開支加以考慮。
(2) 在 不損害官方根據第(1)款所具權利的 原則下, 所有關於法律程序從地方法院轉移至或 移交最高法院、 或
從最高法院移交地方法院的 法律規則或 成文法則, 均就針對官方提出的 法律程序而言適用: 但沒有官方同意時,
不得作出命令, 將在 最高法院的 針對官方提出的 法律程序移交地方法院。 [比照 1947 c. 44 s. 20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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