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程序的各方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根據本條例的 條文由官方提出或 針對官方提出的 民事法律程序, 須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 針對律政司司長提起。 (2) 按照本條例本部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 針對律政司司長提起的 法律程序, 並不因擔任律政司司長職位的 人有所轉換而中止或 受到影響。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47 c. 44 s. 17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