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民事法律程序 (1) 除本條例的 條文以及任何限制地方法院司法管轄權的 成文法則(不論是藉參照所提出的 法律程序的 標的 、 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所追討的 款額或 在 其他 方面而予以限制)另有規定外, 由官方提出或 針對官方提出的 民事法律程序可在 地方法院提起。 (2) 任何在 地方法院的 由官方提出或 針對官方提出的 法律程序須按照法院規則提起和進行。 (由1962年第22號第49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