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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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條例 - SECT 30

適用範圍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7號第3條 第IV部

適用範圍

(1) 立遺囑人如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去世, 則本條例不適用於其遺囑; 立遺囑人如於本條例生效後去世,
則不論其遺囑是於本條例生效之前或 之後簽 立, 本條例均告適用; 但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簽立而原本有效的 遺囑,
不得因本條例的 規定而失效。 (由1995年第56號第11條修訂)

(2) 根據已廢除的 《 遺囑條例》 (第30章, 1964 年版)第3條的 規定具備效力的 遺囑, 不得因第Ⅲ部的 任何規定而受影響,
但如有關的 遺囑其 後為根據本條例具備效力的 遺囑所撤銷或 更改, 則屬例外。

(3) 在 不影響《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第23條的 一般適用範圍的 原則下, 以下各條例繼續適用於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去世的 人的 遺囑, 猶如本 條例未獲通過一樣─

   (a)  已廢除的 《 遺囑條例》 (第30章, 1964年版),

   (b)  已廢除的 《 遺囑(有效形式)條例》 (第350章, 1964年版), 及

   (c)  不獲採用的 《 英國法律應用條例》 (第88章)附表內已刪去的 第66項。 (由1999年第67號第3條修訂)

(4) 《 1995年遺囑(修訂)條例》 (1995年第56號)對本條例所作的 修訂並不適用於在 該條例生效前死亡的 立遺囑人所訂立的
遺囑, 但在 符 合第(5)款的 規定下, 卻適用於在 該條例生效後死亡的 立遺囑人所訂立的 遺囑,
而不論該遺囑是於該條例生效前或 生效後訂立; 但在 該條例生效前訂立而若不是有該條例 的 條文即當屬有效的 遺囑,
並不會因該條例而失效。 (由1995年第56號第9條增補)

(5) 立遺囑人締結的 婚姻, 對立遺囑人在 《 1995年遺囑(修訂)條例》 (1995年第56號)生效前訂立的 遺囑所產生的 影響,
須猶如該條例未 有制定般而予以確定。 (由1995年第56號第9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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