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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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條例 - SECT 28
領域或國家如施行兩種或兩種以上法律體系時的應用
凡根據本部規定, 某領域或 國家施行的 本土法律須應用於某份遺囑, 而該領域或 國家對遺囑形式上的 效力施行兩種或
兩種以上的 本土法律體系, 則所應用的 法律體系須確定 如下─
(a) 如整個領域或 國家施行某項規則, 指明在 該有關情況下能適當應用何種法律體系, 即須遵照該規則辦理; 或
(b) 如無此規則, 則須應用在 有關時間與立遺囑人關係最密切的 法律體系, 而為此目的 , 凡有待決定的
事項是涉及立遺囑人去世時情況的 , 則有關時間 指立遺囑人去世時, 而在 其他情況下則指簽立遺囑的 時間。
(由1995年第56號第11條修訂) [比照 1963 c. 44 s. 6(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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