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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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條例 - SECT 25
附加規則
(1) 在 不影響第24條規定的 原則下, 以下的 遺囑須視為正式簽立─
(a) 在 任何類別的 船隻或 飛機上簽立的 遺囑, 但該遺囑的 簽立須符合與該船隻或 飛機關係最密切的 領域所施行的
本土法律者, 而該領域的 決定是在 顧及 該船隻或 飛機的 註冊(如有註冊的 話)及其他情況後而作出;
(b) 處置不動產的 遺囑, 而該項簽立須符合財產所在 領域的 本土法律;
(c) 任何遺囑而用以撤銷根據本部視為正式簽立的 遺囑、 或 用以撤銷根據本部視為包括於正式簽立的 遺囑內的
規定者, 而該份較後的 遺囑的 簽立, 須符 合有關的 法律, 而根據該有關法律, 被撤銷的 遺囑或
規定須視為正式簽立者;
(d) 用以行使受益指定權的 遺囑, 但該遺囑的 簽立是符合規定該項權力基本上有效的 法律。
(2) 用以行使受益指定權的 遺囑, 如僅因為其簽立並不按照訂立該權力的 文書所載的 形式上的 規定,
不得因此而被視為非正式簽立。 [比照 1963 c. 44 s. 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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