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遺囑的解釋─在證據方面的一般規定
(1) 在 任何遺囑中如有下列情況, 則本條在 該等情況的 範圍內, 適用於該遺囑─
(a) 有任何部分並無意義;
(b) 有任何部分的 文字的 意思表面上是含糊的 ;
(c) 有任何部分, 根據立遺囑人意願以外的 證據顯示, 所使用的 文字的 意思從周圍環境來看是含糊的 ,
本條即予適用。
(2) 在 本條適用於任何遺囑的 範圍內, 外在 證據, 包括立遺囑人意願的 證據, 可獲接納為證據以協助解釋該遺囑。
(由1995年第56號第8條增補) [比照 1982 c. 53 s. 21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