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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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條例 - SECT 23A

更正

(1) 法庭如信納由於─

   (a)  文書上的 錯誤; 或

   (b)  對立遺囑人的 指示的 不理解, 以致遺囑所表達的 意思不能使立遺囑人的 意願得以實現, 可命令將該遺囑更正,
        以使立遺囑人的 意願得以實現。

(2) 除獲法庭批准外, 不得在 最初取得死者遺產承辦權起計的 6個月期間屆滿後申請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3) 死者的 遺產代理人如在 最初取得死者遺產承辦權起計的 6個月期間屆滿後, 分配了死者財產的 任何部分, 本條的
規定不得令遺產代理人以他應考慮 到法庭可能會在 該期限屆滿後准許根據本條提出申請為理由, 而負上法律責任;
但本款的 規定無損任何因法庭根據本條作出命令而產生的 追討已如此分配的 遺產的 權力。

(4) 凡為本條的 施行而考慮最初取得死者遺產承辦權是何時間, 不得理會就只限於部分遺產的 承辦權而作出的 授予,
除非就限於該遺產其餘部分的 承辦 權已授予或 在 當時同時授予, 則屬例外。 (由1995年第56號第8條增補) [比照 1982 c. 53 s.
20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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