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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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條例 - SECT 23

對在該立遺囑人去世時遺下仍然在生的後嗣的子女或後嗣的饋贈

(1) 凡─

   (a)  遺囑載有一項立遺囑人給予其子女或 更遠緣的 子孫的 遺贈; 及

   (b)  預定受益人先於立遺囑人去世, 並遺下後嗣; 及

   (c)  立遺囑人去世時, 該預定受益人的 後嗣仍然在 生, 則除非該遺囑內顯示出相反的 意願,
        否則該項遺贈須作為給予在 立遺囑人去世時仍然在 生的 該後嗣的 遺贈而生效。

(2) 凡─

   (a)  遺囑載有一項立遺囑人給予某類別的 人的 遺贈, 而該類別的 人由立遺囑人的 子女或 更遠緣的 子孫組成; 及

   (b)  該類別的 成員中有人先於立遺囑人去世, 並遺下後嗣; 及

   (c)  立遺囑人去世時, 該成員的 後嗣仍然在 生, 則除非該遺囑顯示出相反的 意願,
        否則該項遺贈須猶如該類別是包括已去世成員於立遺囑人去世時仍然 在 生的 後嗣在 內一樣而生效。

(3) 不論是何親等的 後嗣, 均可按其世系, 根據本條的 規定獲取其父母原可獲得的 任何饋贈或 份額,
如後嗣超過一人, 則可將該饋贈或 份額平均分配; 但如後嗣的 父母於立遺囑人去世時仍然在 生, 並能獲取該饋贈或
份額, 則其任何後嗣不能獲取該饋贈或 份額。

(4) 為本條的 施行, 在 立遺囑人去世前成胎及其後活着出生的 人, 須視作在 立遺囑人死亡時已在 生。
(由1995年第56號第7條代替) [比照 1982 c. 53 s. 1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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