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撤銷的遺囑除非重新簽立或加入遺囑更改附件否則不能恢復效力 (1) 遺囑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 無論以任何方式撤銷後, 除非按照第5條重新簽立或 加入按照第5條簽立的 遺囑更改附件, 並表明意願是恢復遺囑的 效 力, 否則該遺囑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均不能恢復效力。 (2) 任何遺囑如有部分已予撤銷, 而其後整份撤銷, 則當該遺囑恢復效力時, 所恢復的 效力並不擴及整份遺囑撤銷前所作的 部分撤銷, 但如表明有相反 的 意願則除外。 [比照 1837 c. 26 s. 22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