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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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條例 - SECT 16
更改已簽立的遺囑
(1) 遺囑簽立後, 其中的 塗改、 安插於行間的 字或 其他更改均不具任何效力或 作用, 除非在 作如此更改前, 遺囑的
字義或 作用並不明顯, 而該等更改是 由立遺囑人以他在 作出該等更改時可有效地簽立遺囑的 方式簽立。
(由1995年第56號第5條修訂)
(1A) 就第(1)款而言, 遺囑的 字義或 作用如可以任何方式發現, 即屬明顯。 (由1995年第56號第5條增補)
(2) 立遺囑人及任何所需的 見證人如依以下規定簽署, 該遺囑連同更改的 部分即當作已妥為簽立─
(a) 在 遺囑上與更改處相對或 接近之處的 卷旁或 其他部分簽署; 或
(b) 於述及該項更改的 備忘錄的 末端、 結尾或 相對處, 及在 遺囑的 結尾或 其他部分簽署。 [比照 1837 c. 26 s. 2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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