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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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條例 - SECT 15

解除或廢止婚姻的影響

(1) 凡立遺囑人訂立遺囑後, 其婚姻被有效地解除、 止或 宣告無效─

   (a)  該遺囑仍然生效, 但猶如刪去任何委任有關的 前配偶為該遺囑的 執行人, 或 任何指定有關的 前配偶為該遺囑的
        執行人及受託人的 條款; 及

   (b)  向有關的 前配偶所作的 遺贈即告失效, 但該遺囑內如顯示出相反的 意願, 則屬例外。

(2) 第(1)(b)款並不損害有關的 前配偶根據《 婚姻訴訟條例》 (第179章)申請贍養費的 權利。

(3) 凡─

   (a)  按遺囑的 條款, 某剩餘權益須受制於一項終身權益; 而

   (b)  該終身權益因第(1)(b)款而失效, 則該剩餘權益須視為並不受制於該項終身權益; 如該剩餘權益須待該項終身權益的
        終止始得確定, 則須將之視為並非如此。 (由1995年第56號第4條代替) [比照 1982 c. 53 s. 18A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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