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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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條例 - SECT 14
除某些情況外,遺囑可因婚姻而撤銷
(1) 除第(2)、 (3)及(4)款另有規定外, 立遺囑人於簽立遺囑後締結婚姻, 該遺囑即予撤銷。
(2) 在 行使指定受益的 權力時, 除非如此指定的 財產若沒有該項指定便會傳移予立遺囑人的 遺產代理人,
否則即使立遺囑人其後締結婚姻, 遺囑所作的 處置仍須有效。
(3) 凡遺囑內顯示出立遺囑人在 該遺囑訂立時, 正預期與某人締結婚姻, 而且其意願是不欲該遺囑因該段婚姻而撤銷,
則該遺囑不得因立遺囑人與該人 締結婚姻而撤銷。
(4) 凡遺囑內顯示出立遺囑人在 該遺囑訂立時, 正預期與某人締結婚姻, 而且其意願是不欲該遺囑所作的
處置因該段婚姻而撤銷, 則─
(a) 即使有該段婚姻, 該項處置仍然生效; 及
(b) 該遺囑所作的 其他處置亦須生效, 除非該遺囑內顯示出立遺囑人意欲該項處置因該段婚姻而撤銷。
(5) 在 本條中,
“婚姻”(marriage) 的 涵義與《 已婚者地位條例》 (第182章)第2條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由1995年第56號第4條代替) [比照 1982 c. 53 s. 18 U.K.]
“婚姻”(marri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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