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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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條例 - SECT 13

撤銷遺囑的方式

(1) 任何遺囑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 均不得撤銷, 除非─

   (a)  根據第14條的 規定因締結婚姻而撤銷;

   (b)  藉另一有效的 遺囑而撤銷;

   (c)  藉立遺囑人可有效地簽立遺囑的 方式簽立的 遺囑撤銷書而撤銷; 或

   (d)  由立遺囑人, 或 由其他人在 立遺囑人面前並依其指示, 在 立意撤銷該遺囑的 情況下將該遺囑燒毀、 撕毀或
        以其他方法毀滅而撤銷。

(2) 以情況有變為理由而對立遺囑人的 意願作出的 任何推定, 不得使遺囑撤銷。 (由1995年第56號第4條代替) [比照 1837 c. 26
ss. 19 & 20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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