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撤銷遺囑的方式
(1) 任何遺囑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 均不得撤銷, 除非─
(a) 根據第14條的 規定因締結婚姻而撤銷;
(b) 藉另一有效的 遺囑而撤銷;
(c) 藉立遺囑人可有效地簽立遺囑的 方式簽立的 遺囑撤銷書而撤銷; 或
(d) 由立遺囑人, 或 由其他人在 立遺囑人面前並依其指示, 在 立意撤銷該遺囑的 情況下將該遺囑燒毀、 撕毀或
以其他方法毀滅而撤銷。
(2) 以情況有變為理由而對立遺囑人的 意願作出的 任何推定, 不得使遺囑撤銷。 (由1995年第56號第4條代替) [比照 1837 c. 26
ss. 19 & 20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