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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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7

有關感化及釋放的補充條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 不損害《 少年犯條例》 (第226章)第15(j)條條文的 原則下(該條使法院可命令被控犯罪的 兒童或 少年的 父母或
監護人提供該兒童或 少 年守行為的 保證), 任何法院在 作出感化令或 有條件釋放令時,
如認為對該罪犯改過自新有利, 可准許任何同意提供該罪犯守行為的 保證的 人提供該項保證; 《 裁判官條 例》
(第227章)第64條適用於任何該等保證, 猶如該等保證是擔保人根據該條例條文提供的 保證一樣。

(2) 法院在 作出感化令或 有條件釋放令時, 可在 不損害其判處該罪犯繳付訟費的 權力的 原則下,
命令該罪犯向任何受屈的 人就以下情況作出它認為合理 的 補償─

   (a)  人身傷害;

   (b)  財產損失或 損毀; 或

   (c)  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或 損毀, 但如命令由裁判法院作出, 則補償款額不得超過$5000。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代替)

(3) 上述繳付補償的 命令, 可用強制執行該罪犯繳付訟費的 命令的 方式強制執行; 如法院在 作出向任何人繳付補償的
命令外, 再命令該罪犯向該人繳付 任何訟費, 則繳付補償及繳付訟費這兩項命令可猶如構成單一項繳付訟費的
命令一樣而強制執行。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修訂)

(4) 根據本條例上述條文由原訟法庭處理的 法律程序中, 任何有關受感化者是否沒有遵守感化令的 規定或 是否在
感化期內犯罪而被定罪的 問題, 以及有 關在 所犯案件中被判令有條件釋放的 人是否在 有條件釋放期內犯罪而被定罪的
問題, 須由法院裁定, 而非由陪審團裁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法院根據本條條文作出任何命令時, 如有關罪犯─

   (a)  未滿14歲, 則須針對該罪犯的 父母或 監護人強制執行該命令;

   (b)  未滿16歲, 則可針對該罪犯的 父母或 監護人, 或 針對該罪犯本人強制執行該命令,
        視乎法院衡量有關個案後認為何者公正而定。 [比照 No. 27 of 1951 s. 10(5) Singapore] [比照 1948 c. 58 s. 1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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