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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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6
再行犯罪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獲授予下文所述司法管轄權的 法官或 裁判官覺得, 在 所犯案件中被判令接受感化或 有條件釋放的 人, 在
感化期或 有條件釋放期內犯罪而被香港任 何法院定罪, 並且已就該罪行被處置, 則該法官或 裁判官可發出傳票,
規定該人在 傳票指明的 地點及時間出席應訊, 或 可發出手令將他逮捕︰ 但除非接獲經宣誓而作的 書面告發,
否則裁判官不得發出該手令。
(2) 為施行第(1)款, 以下人士有司法管轄權─
(a) 如感化令或 有條件釋放令由原訟法庭作出, 則為原訟法庭法官;
(b) 如該命令由區域法院作出, 則為區域法院法官;
(c) 如該命令由裁判法院或 少年法庭作出, 則為裁判官。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3) 根據本條發出的 傳票或 手令, 須指令被定罪的 人出席或 被帶往發出該傳票或 手令的 法院或 作出感化令或
有條件釋放令的 法院應訊︰ (由19 61年第54號第5條修訂) 但如該法院是原訟法庭或 區域法院,
而該人又不能立即被帶往該法院應訊, 則傳票或 手令的 效力猶如是指令將該人帶往裁判法院或 少年法庭應訊一樣,
而該裁判法院或 少年 法庭須將他交付羈押或 准其保釋(有擔保人或 無擔保人), 直至他可被帶往或 出席原訟法庭或
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應訊為止。
(4) 如在 所犯案件中被原訟法庭或 區域法院判令接受感化或 有條件釋放的 人, 在 感化期或
有條件釋放期內因犯罪而被裁判法院定罪, 則如裁判官認為適 當, 裁判法院可命令將他帶往作出有關命令的 法院應訊或
命令他出席該法院應訊, 而為了此目的 , 並可將他交付羈押或 准其保釋(有擔保人或 無擔保人); 裁判法院如作出
該命令, 須將登錄在 登記冊的 定罪紀錄或 備忘錄的 副本, 經裁判官簽署後送交原訟法庭或
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79年第76號第4條代替)
(5) 如經提出證明後, 受感化者或 受有條件釋放令規限的 人依據本條出席或 被帶往應訊的 法院信納,
就所犯案件而由法院作出該命令的 人在 感化期或 有
條件釋放期內(視屬何情況而定)因犯罪而被定罪及處置(如屬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的 情況則除外),
則該法院可就導致作出該命令的 罪行處置他, 處置方式猶如他剛 因該罪行而在 該法院受審或
被定罪後該法院可對他作出處置的 方式一樣。 (由1961年第54號第5條修訂; 由1979年第76號第4條修訂)
(5A) 凡裁判法院根據第(4)款命令將某人帶往原訟法庭或 區域法院應訊, 或 命令他出席該法院應訊,
則該法院根據第(5)款就該人的 原有罪行處置他後, 可就 第(4)款所提述的 罪行處置他,
處置方式猶如他可因該罪行而被裁判法院處置的 方式一樣, 或 可命令將他帶往裁判法院或 命令他出席該法院,
以便由該法院就該罪行處置 他, 而為了此目的 , 並可將他交付羈押或 准其保釋(有擔保人或 無擔保人); 原訟法庭或
區域法院如作出該命令, 須將所作出的 每項命令或 判決的 文本, 經法官簽署後送交 裁判法院。
(由1979年第76號第4條增補)
(6) 如在 所犯案件中被裁判法院判令接受感化或 有條件釋放的 人, 在 感化期或 有條件釋放期內因犯罪而被原訟法庭或
區域法院或 另一裁判法院定罪, 則 原訟法庭或 區域法院或 該另一裁判法院可就導致作出上述命令的 罪行處置該人,
處置方式猶如他剛因該罪行而在 作出該命令的 裁判法院受審或 被定罪後該法院可對他作出處 置的 方式一樣。
(由1961年第54號第5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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