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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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5

觸犯感化令的規定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在 感化期內任何時候, 裁判官根據告發覺得受感化者沒有遵守感化令的 任何規定, 則裁判官可發出傳票,
規定該受感化者在 傳票指明的 地點及時 間出席應訊; 如該項告發經宣誓以書面作出, 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
將該受感化者逮捕。 (由1961年第54號第4條修訂)

(2) 如經提出證明後, 受感化者根據本條出席或 被帶往應訊的 裁判法院信納該受感化者沒有遵守感化令的 任何規定,
則在 不損害感化令繼續生效的 原則 下, 裁判法院可警誡該受感化者或 判處不超過$500的 罰款, 或

 ─
(由1961年第54號第4條修訂; 由197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a)  如感化令由裁判法院作出, 可就導致作出該命令的 罪行處置受感化者, 處置方式猶如他剛因該罪行而在
        該法院受審或 被定罪後該法院可對他作出的 處置的 方式一樣, 或 將案件轉交作出感化令的 法院審理;

   (b)  如感化令由原訟法庭或 區域法院作出, 可將受感化者交付羈押或 准其保釋(有擔保人或 無擔保人),
        直至他可被帶往或 出席原訟法庭或 區域法院 (視屬何情況而定)應訊為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凡裁判法院按照第(2)(b)款的 規定處理該案件, 則─

   (a)  該法院須將一份由裁判官簽署的 證明書, 證明受感化者沒有遵守該證明書所指明的 感化令規定, 連同可能合用的
        有關該案的 其他詳情, 送交原訟法 庭或 區域法院; 而一份看來是由裁判官如此簽署的 證明書須在 原訟法庭或
        區域法院獲得接納為沒有遵守感化令規定的 證據; 及

   (b)  凡受感化者被帶往或 出席原訟法庭或 區域法院應訊, 如經提出證明後, 法院信納該受感化者沒有遵守感化令的
        任何規定, 則該法院可就導致作出感 化令的 罪行處置該受感化者, 處置方式猶如他剛因該罪行而在 該法院受審或
        被定罪後該法院可對他作出處置的 方式一樣。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為施行任何成文法則, 根據本條對不遵守感化令規定而判處的 罰款, 須當作為因定罪而被判定繳付的
款項(此詞句包括因定罪而被判定繳付的 任何 訟費或 補償, 數額因應該定罪而確定)。 (由1961年第54號第4條修訂;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948 c. 58 s. 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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