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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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4
感化令的解除、修訂及覆核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任何法院可應任何負責監管罪犯的 感化主任或 受感化者提出的 申請而解除感化令︰ 但如感化令由原訟法庭或
區域法院作出, 則只有作出該命令的 法院方可解除該命令。 (由1961年第54號第3條代替。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任何法院可應任何負責監管罪犯的 感化主任或 受感化者提出的 申請, 藉命令以取消感化令中任何規定或
加插任何規定(以增補或 取代原有規定) 的 方式修訂感化令; 但加插的 規定須是該法院若於當時按照第3(2)條的
條文作出本可加入該命令者︰ (由1961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但─
(a) 法院不得以下述方式修訂感化令︰ 縮短感化期或 延長感化期至超過自原有感化令作出之日起計的 3年期限;
(b) 法院不得修訂感化令, 使規定受感化者入住核准院舍的 期間總計超過12個月; 及 (由1961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c) 凡感化令由原訟法庭或 區域法院作出, 只有作出該命令的 法院方可修訂該命令。 (由1961年第54號第3條增補。
由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48 c. 58 Schedule 1 U.K.]
(3) 凡法院擬根據本條修訂感化令, 但並非應有關的 受感化者的 申請而作出修訂, 則須傳召該受感化者到法院席前;
如該人不少於14歲, 則除非他表 示願意遵守修訂後的 感化令的 規定, 否則法院不得修訂該命令︰ 但如所作出的
命令是取消感化令的 一項規定或 縮短其中任何規定的 期限, 則本款不適用。
(4)-(5) (由1979年第76號第2條廢除)
(6) 凡法院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解除或 修訂感化令, 或 就導致受感化者被判接受感化的 罪行而判處該受感化者刑罰,
則法院須索取登錄原有感化令的 紀 錄, 並在 該紀錄上批註其作出的 命令或 判處的 刑罰(視屬何情況而定),
如受感化者因導致其被判接受感化的 罪行被判處刑罰, 則有關的 感化令即告失效。 (由 1961年第54號第3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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