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3
感化
(1) 凡有人因犯某罪行(該罪行並無法律規定固定刑罰)而在 法院受審, 法院在 考慮有關情況, 包括該罪行的
性質及罪犯的 品性後, 認為適宜作出感化 令, 可在 定罪後作出感化令, 規定該人在 該命令所指明的
期間接受感化主任的 監管, 而監管期不得少於1年或 超過3年。 (由1961年第54號第2條代替。 由 1971年第20號第2條修訂;
由1986年第55號第8條修訂)
(2) 法院在 考慮案件的 情況後, 如認為需要訂明某些規定, 以確保該罪犯行為良好或 防止他重犯同一罪行或
犯其他罪行, 則感化令可額外規定該罪犯在 整段或 部分感化期間遵守該等規定︰ 但(在
不損害法院根據第7(2)條作出命令的 權力下)根據該條作出的 補償不得包括在 感化令的 規定內。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948 c. 58 s. 3 U.K.]
(3) 在 不損害第(2)款的 概括性的 原則下, 感化令可包括與該罪犯居住事宜有關的 規定︰ 但─
(a) 法院在 作出載有該等規定的 感化令之前, 須考慮該罪犯的 居所環境; 及
(b) 如感化令規定罪犯入住核准院舍, 則須在 該命令中指明院舍的 名稱及規定該罪犯在 院舍居住的 期間,
該段期間不得超過自感化令作出之日起計 12個月。
(4) 法院在 作出感化令之前, 須以該罪犯明白的 語言向他解釋或 安排向他解釋該命令的 效力(包括擬根據第(2)或
(3)款加插於該命令的 任何額外 規定), 並解釋如他不遵守該命令或 犯另一罪行, 則可就其原有罪行判處刑罰;
如該罪犯不少於14歲, 則除非他表示願意遵守該命令的 規定, 否則法院不得作出該命令。
(5) 受感化者須接受獲委任或 被指派在 該受感化者不時居住的 地區工作的 感化主任的 監管, 或
接受由首席感化主任指定的 其他感化主任的 監管。
(6) (由1995年第68號第53條廢除)
(7) 作出感化令的 法院, 或 根據第4(2)條作出命令修訂任何感化令的 法院, 須立即將該感化令或
修訂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文本數份交予負責 監管受感化者的 感化主任, 該感化主任須將其中一份交予受感化者,
一份交予該感化令或 修訂命令規定受感化者入住的 院舍的 負責人。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