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感化條例 - 第298章 罪犯感化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罪犯感化事宜作出規定。 [1956年12月7日] (本為1956年第57號) 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罪犯感化條例》。 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條件釋放”(conditional discharge) 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36條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7 條的條文而頒令的有條件釋放; “受感化者”(probationer) 指根據感化令在當其時正接受監管的人; “首席感化主任”(principal probation officer) 指根據第9條獲委任為首席感化主任的人; “核准院舍”(approved institution) 指根據第11條核准的院舍; “感化令”(probation order) 具有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感化主任”(probation officer) 指根據第9條獲委任為感化主任的人; “感化期”(probation period) 指根據感化令受感化者須接受監管的期間。 (由1976年第26號第2條修訂) (2) 就本條例而言,除第3(7)條外,凡在審理上訴後作出感化令或有條件釋放令,則該命令須當作是由所作裁定導致該項上訴的法院所作出的。 (由1987年第7號第2條增補) “有條件釋放”(conditional discharge) “受感化者”(probationer) “首席感化主任”(principal probation officer) “核准院舍”(approved institution) “感化令”(probation order) “感化主任”(probation officer) “感化期”(probation period) 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3 感化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人因犯某罪行(該罪行並無法律規定固定刑罰)而在法院受審,法院在考慮有關情況,包括該罪行的性質及罪犯的品性後,認為適宜作出感化 令,可在定罪後作出感化令,規定該人在該命令所指明的期間接受感化主任的監管,而監管期不得少於1年或超過3年。 (由1961年第54號第2條代替。由 1971年第20號第2條修訂;由1986年第55號第8條修訂) (2) 法院在考慮案件的情況後,如認為需要訂明某些規定,以確保該罪犯行為良好或防止他重犯同一罪行或犯其他罪行,則感化令可額外規定該罪犯在 整段或部分感化期間遵守該等規定︰ 但(在不損害法院根據第7(2)條作出命令的權力下)根據該條作出的補償不得包括在感化令的規定內。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948 c. 58 s. 3 U.K.] (3) 在不損害第(2)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感化令可包括與該罪犯居住事宜有關的規定︰ 但─ (a) 法院在作出載有該等規定的感化令之前,須考慮該罪犯的居所環境;及 (b) 如感化令規定罪犯入住核准院舍,則須在該命令中指明院舍的名稱及規定該罪犯在院舍居住的期間,該段期間不得超過自感化令作出之日起計 12個月。 (4) 法院在作出感化令之前,須以該罪犯明白的語言向他解釋或安排向他解釋該命令的效力(包括擬根據第(2)或(3)款加插於該命令的任何額外 規定),並解釋如他不遵守該命令或犯另一罪行,則可就其原有罪行判處刑罰;如該罪犯不少於14歲,則除非他表示願意遵守該命令的規定,否則法院不得作出該命令。 (5) 受感化者須接受獲委任或被指派在該受感化者不時居住的地區工作的感化主任的監管,或接受由首席感化主任指定的其他感化主任的監管。 (6) (由1995年第68號第53條廢除) (7) 作出感化令的法院,或根據第4(2)條作出命令修訂任何感化令的法院,須立即將該感化令或修訂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文本數份交予負責 監管受感化者的感化主任,該感化主任須將其中一份交予受感化者,一份交予該感化令或修訂命令規定受感化者入住的院舍的負責人。 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3A 懲罰受感化者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在所犯案件中被判令接受感化的罪犯不得被進一步判處刑罰。 (由1995年第13號第2條代替) 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4 感化令的解除、修訂及覆核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任何法院可應任何負責監管罪犯的感化主任或受感化者提出的申請而解除感化令︰ 但如感化令由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作出,則只有作出該命令的法院方可解除該命令。 (由1961年第54號第3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任何法院可應任何負責監管罪犯的感化主任或受感化者提出的申請,藉命令以取消感化令中任何規定或加插任何規定(以增補或取代原有規定) 的方式修訂感化令;但加插的規定須是該法院若於當時按照第3(2)條的條文作出本可加入該命令者︰ (由1961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但─ (a) 法院不得以下述方式修訂感化令︰縮短感化期或延長感化期至超過自原有感化令作出之日起計的3年期限; (b) 法院不得修訂感化令,使規定受感化者入住核准院舍的期間總計超過12個月;及 (由1961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c) 凡感化令由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作出,只有作出該命令的法院方可修訂該命令。 (由1961年第54號第3條增補。由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48 c. 58 Schedule 1 U.K.] (3) 凡法院擬根據本條修訂感化令,但並非應有關的受感化者的申請而作出修訂,則須傳召該受感化者到法院席前;如該人不少於14歲,則除非他表 示願意遵守修訂後的感化令的規定,否則法院不得修訂該命令︰ 但如所作出的命令是取消感化令的一項規定或縮短其中任何規定的期限,則本款不適用。 (4)-(5) (由1979年第76號第2條廢除) (6) 凡法院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解除或修訂感化令,或就導致受感化者被判接受感化的罪行而判處該受感化者刑罰,則法院須索取登錄原有感化令的紀 錄,並在該紀錄上批註其作出的命令或判處的刑罰(視屬何情況而定),如受感化者因導致其被判接受感化的罪行被判處刑罰,則有關的感化令即告失效。 (由 1961年第54號第3條代替) 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4 感化令的解除、修訂及覆核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法院可應任何負責監管罪犯的感化主任或受感化者提出的申請而解除感化令︰ 但如感化令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作出,則只有作出該命令的法院方可解除該命令。 (由1961年第54號第3條代替) (2) 任何法院可應任何負責監管罪犯的感化主任或受感化者提出的申請,藉命令以取消感化令中任何規定或加插任何規定(以增補或取代原有規定) 的方式修訂感化令;但加插的規定須是該法院若於當時按照第3(2)條的條文作出本可加入該命令者︰ (由1961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但─ (a) 法院不得以下述方式修訂感化令︰縮短感化期或延長感化期至超過自原有感化令作出之日起計的3年期限; (b) 法院不得修訂感化令,使規定受感化者入住核准院舍的期間總計超過12個月;及 (由1961年第54號第3條修訂) (c) 凡感化令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作出,只有作出該命令的法院方可修訂該命令。 (由1961年第54號第3條增補) [比照 1948 c. 58 Schedule 1 U.K.] (3) 凡法院擬根據本條修訂感化令,但並非應有關的受感化者的申請而作出修訂,則須傳召該受感化者到法院席前;如該人不少於14歲,則除非他表 示願意遵守修訂後的感化令的規定,否則法院不得修訂該命令︰ 但如所作出的命令是取消感化令的一項規定或縮短其中任何規定的期限,則本款不適用。 (4)-(5) (由1979年第76號第2條廢除) (6) 凡法院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解除或修訂感化令,或就導致受感化者被判接受感化的罪行而判處該受感化者刑罰,則法院須索取登錄原有感化令的紀 錄,並在該紀錄上批註其作出的命令或判處的刑罰(視屬何情況而定),如受感化者因導致其被判接受感化的罪行被判處刑罰,則有關的感化令即告失效。 (由 1961年第54號第3條代替) 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5 觸犯感化令的規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在感化期內任何時候,裁判官根據告發覺得受感化者沒有遵守感化令的任何規定,則裁判官可發出傳票,規定該受感化者在傳票指明的地點及時 間出席應訊;如該項告發經宣誓以書面作出,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將該受感化者逮捕。 (由1961年第54號第4條修訂) (2) 如經提出證明後,受感化者根據本條出席或被帶往應訊的裁判法院信納該受感化者沒有遵守感化令的任何規定,則在不損害感化令繼續生效的原則 下,裁判法院可警誡該受感化者或判處不超過$500的罰款,或─ (由1961年第54號第4條修訂;由197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a) 如感化令由裁判法院作出,可就導致作出該命令的罪行處置受感化者,處置方式猶如他剛因該罪行而在該法院受審或被定罪後該法院可對他作出的 處置的方式一樣,或將案件轉交作出感化令的法院審理; (b) 如感化令由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作出,可將受感化者交付羈押或准其保釋(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直至他可被帶往或出席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 (視屬何情況而定)應訊為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凡裁判法院按照第(2)(b)款的規定處理該案件,則─ (a) 該法院須將一份由裁判官簽署的證明書,證明受感化者沒有遵守該證明書所指明的感化令規定,連同可能合用的有關該案的其他詳情,送交原訟法 庭或區域法院;而一份看來是由裁判官如此簽署的證明書須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獲得接納為沒有遵守感化令規定的證據;及 (b) 凡受感化者被帶往或出席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應訊,如經提出證明後,法院信納該受感化者沒有遵守感化令的任何規定,則該法院可就導致作出感 化令的罪行處置該受感化者,處置方式猶如他剛因該罪行而在該法院受審或被定罪後該法院可對他作出處置的方式一樣。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為施行任何成文法則,根據本條對不遵守感化令規定而判處的罰款,須當作為因定罪而被判定繳付的款項(此詞句包括因定罪而被判定繳付的任何 訟費或補償,數額因應該定罪而確定)。 (由1961年第54號第4條修訂;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948 c. 58 s. 6 U.K.] 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5 觸犯感化令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如在感化期內任何時候,裁判官根據告發覺得受感化者沒有遵守感化令的任何規定,則裁判官可發出傳票,規定該受感化者在傳票指明的地點及時 間出席應訊;如該項告發經宣誓以書面作出,則裁判官可發出手令,將該受感化者逮捕。 (由1961年第54號第4條修訂) (2) 如經提出證明後,受感化者根據本條出席或被帶往應訊的裁判法院信納該受感化者沒有遵守感化令的任何規定,則在不損害感化令繼續生效的原則 下,裁判法院可警誡該受感化者或判處不超過$500的罰款,或─ (由1961年第54號第4條修訂;由197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a) 如感化令由裁判法院作出,可就導致作出該命令的罪行處置受感化者,處置方式猶如他剛因該罪行而在該法院受審或被定罪後該法院可對他作出的 處置的方式一樣,或將案件轉交作出感化令的法院審理; (b) 如感化令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作出,可將受感化者交付羈押或准其保釋(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直至他可被帶往或出席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 (視屬何情況而定)應訊為止。 (3) 凡裁判法院按照第(2)(b)款的規定處理該案件,則─ (a) 該法院須將一份由裁判官簽署的證明書,證明受感化者沒有遵守該證明書所指明的感化令規定,連同可能合用的有關該案的其他詳情,送交高等法 院或地方法院;而一份看來是由裁判官如此簽署的證明書須在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獲得接納為沒有遵守感化令規定的證據;及 (b) 凡受感化者被帶往或出席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應訊,如經提出證明後,法院信納該受感化者沒有遵守感化令的任何規定,則該法院可就導致作出感 化令的罪行處置該受感化者,處置方式猶如他剛因該罪行而在該法院受審或被定罪後該法院可對他作出處置的方式一樣。 (4) 為施行任何成文法則,根據本條對不遵守感化令規定而判處的罰款,須當作為因定罪而被判定繳付的款項(此詞句包括因定罪而被判定繳付的任何 訟費或補償,數額因應該定罪而確定)。 (由1961年第54號第4條修訂;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948 c. 58 s. 6 U.K.] 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6 再行犯罪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獲授予下文所述司法管轄權的法官或裁判官覺得,在所犯案件中被判令接受感化或有條件釋放的人,在感化期或有條件釋放期內犯罪而被香港任 何法院定罪,並且已就該罪行被處置,則該法官或裁判官可發出傳票,規定該人在傳票指明的地點及時間出席應訊,或可發出手令將他逮捕︰ 但除非接獲經宣誓而作的書面告發,否則裁判官不得發出該手令。 (2) 為施行第(1)款,以下人士有司法管轄權─ (a) 如感化令或有條件釋放令由原訟法庭作出,則為原訟法庭法官; (b) 如該命令由區域法院作出,則為區域法院法官; (c) 如該命令由裁判法院或少年法庭作出,則為裁判官。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3) 根據本條發出的傳票或手令,須指令被定罪的人出席或被帶往發出該傳票或手令的法院或作出感化令或有條件釋放令的法院應訊︰ (由19 61年第54號第5條修訂) 但如該法院是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而該人又不能立即被帶往該法院應訊,則傳票或手令的效力猶如是指令將該人帶往裁判法院或少年法庭應訊一樣,而該裁判法院或少年 法庭須將他交付羈押或准其保釋(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直至他可被帶往或出席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應訊為止。 (4) 如在所犯案件中被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判令接受感化或有條件釋放的人,在感化期或有條件釋放期內因犯罪而被裁判法院定罪,則如裁判官認為適 當,裁判法院可命令將他帶往作出有關命令的法院應訊或命令他出席該法院應訊,而為了此目的,並可將他交付羈押或准其保釋(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裁判法院如作出 該命令,須將登錄在登記冊的定罪紀錄或備忘錄的副本,經裁判官簽署後送交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79年第76號第4條代替) (5) 如經提出證明後,受感化者或受有條件釋放令規限的人依據本條出席或被帶往應訊的法院信納,就所犯案件而由法院作出該命令的人在感化期或有 條件釋放期內(視屬何情況而定)因犯罪而被定罪及處置(如屬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的情況則除外),則該法院可就導致作出該命令的罪行處置他,處置方式猶如他剛 因該罪行而在該法院受審或被定罪後該法院可對他作出處置的方式一樣。 (由1961年第54號第5條修訂;由1979年第76號第4條修訂) (5A) 凡裁判法院根據第(4)款命令將某人帶往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應訊,或命令他出席該法院應訊,則該法院根據第(5)款就該人的原有罪行處置他後,可就 第(4)款所提述的罪行處置他,處置方式猶如他可因該罪行而被裁判法院處置的方式一樣,或可命令將他帶往裁判法院或命令他出席該法院,以便由該法院就該罪行處置 他,而為了此目的,並可將他交付羈押或准其保釋(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如作出該命令,須將所作出的每項命令或判決的文本,經法官簽署後送交 裁判法院。 (由1979年第76號第4條增補) (6) 如在所犯案件中被裁判法院判令接受感化或有條件釋放的人,在感化期或有條件釋放期內因犯罪而被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或另一裁判法院定罪,則 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或該另一裁判法院可就導致作出上述命令的罪行處置該人,處置方式猶如他剛因該罪行而在作出該命令的裁判法院受審或被定罪後該法院可對他作出處 置的方式一樣。 (由1961年第54號第5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6 再行犯罪 VerDate:30/06/1997 (1) 如獲授予下文所述司法管轄權的法官或裁判官覺得,在所犯案件中被判令接受感化或有條件釋放的人,在感化期或有條件釋放期內犯罪而被香港任 何法院定罪,並且已就該罪行被處置,則該法官或裁判官可發出傳票,規定該人在傳票指明的地點及時間出席應訊,或可發出手令將他逮捕︰ 但除非接獲經宣誓而作的書面告發,否則裁判官不得發出該手令。 (2) 為施行第(1)款,以下人士有司法管轄權─ (a) 如感化令或有條件釋放令由高等法院作出,則為高等法院大法官; (b) 如該命令由地方法院作出,則為地方法院法官; (c) 如該命令由裁判法院或少年法庭作出,則為裁判官。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3) 根據本條發出的傳票或手令,須指令被定罪的人出席或被帶往發出該傳票或手令的法院或作出感化令或有條件釋放令的法院應訊︰ (由19 61年第54號第5條修訂) 但如該法院是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而該人又不能立即被帶往該法院應訊,則傳票或手令的效力猶如是指令將該人帶往裁判法院或少年法庭應訊一樣,而該裁判法院或少年 法庭須將他交付羈押或准其保釋(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直至他可被帶往或出席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應訊為止。 (4) 如在所犯案件中被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判令接受感化或有條件釋放的人,在感化期或有條件釋放期內因犯罪而被裁判法院定罪,則如裁判官認為適 當,裁判法院可命令將他帶往作出有關命令的法院應訊或命令他出席該法院應訊,而為了此目的,並可將他交付羈押或准其保釋(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裁判法院如作出 該命令,須將登錄在登記冊的定罪紀錄或備忘錄的副本,經裁判官簽署後送交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79年第76號第4條代替) (5) 如經提出證明後,受感化者或受有條件釋放令規限的人依據本條出席或被帶往應訊的法院信納,就所犯案件而由法院作出該命令的人在感化期或有 條件釋放期內(視屬何情況而定)因犯罪而被定罪及處置(如屬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的情況則除外),則該法院可就導致作出該命令的罪行處置他,處置方式猶如他剛 因該罪行而在該法院受審或被定罪後該法院可對他作出處置的方式一樣。 (由1961年第54號第5條修訂;由1979年第76號第4條修訂) (5A) 凡裁判法院根據第(4)款命令將某人帶往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應訊,或命令他出席該法院應訊,則該法院根據第(5)款就該人的原有罪行處置他後,可就 第(4)款所提述的罪行處置他,處置方式猶如他可因該罪行而被裁判法院處置的方式一樣,或可命令將他帶往裁判法院或命令他出席該法院,以便由該法院就該罪行處置 他,而為了此目的,並可將他交付羈押或准其保釋(有擔保人或無擔保人);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如作出該命令,須將所作出的每項命令或判決的文本,經法官簽署後送交 裁判法院。 (由1979年第76號第4條增補) (6) 如在所犯案件中被裁判法院判令接受感化或有條件釋放的人,在感化期或有條件釋放期內因犯罪而被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或另一裁判法院定罪,則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或該另一裁判法院可就導致作出上述命令的罪行處置該人,處置方式猶如他剛因該罪行而在作出該命令的裁判法院受審或被定罪後該法院可對他作出處 置的方式一樣。 (由1961年第54號第5條修訂) 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7 有關感化及釋放的補充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不損害《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第15(j)條條文的原則下(該條使法院可命令被控犯罪的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提供該兒童或少 年守行為的保證),任何法院在作出感化令或有條件釋放令時,如認為對該罪犯改過自新有利,可准許任何同意提供該罪犯守行為的保證的人提供該項保證;《裁判官條 例》(第227章)第64條適用於任何該等保證,猶如該等保證是擔保人根據該條例條文提供的保證一樣。 (2) 法院在作出感化令或有條件釋放令時,可在不損害其判處該罪犯繳付訟費的權力的原則下,命令該罪犯向任何受屈的人就以下情況作出它認為合理 的補償─ (a) 人身傷害; (b) 財產損失或損毀;或 (c) 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或損毀, 但如命令由裁判法院作出,則補償款額不得超過$5000。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代替) (3) 上述繳付補償的命令,可用強制執行該罪犯繳付訟費的命令的方式強制執行;如法院在作出向任何人繳付補償的命令外,再命令該罪犯向該人繳付 任何訟費,則繳付補償及繳付訟費這兩項命令可猶如構成單一項繳付訟費的命令一樣而強制執行。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修訂) (4) 根據本條例上述條文由原訟法庭處理的法律程序中,任何有關受感化者是否沒有遵守感化令的規定或是否在感化期內犯罪而被定罪的問題,以及有 關在所犯案件中被判令有條件釋放的人是否在有條件釋放期內犯罪而被定罪的問題,須由法院裁定,而非由陪審團裁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法院根據本條條文作出任何命令時,如有關罪犯─ (a) 未滿14歲,則須針對該罪犯的父母或監護人強制執行該命令; (b) 未滿16歲,則可針對該罪犯的父母或監護人,或針對該罪犯本人強制執行該命令,視乎法院衡量有關個案後認為何者公正而定。 [比照 No. 27 of 1951 s. 10(5) Singapore] [比照 1948 c. 58 s. 11 U.K.] 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7 有關感化及釋放的補充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損害《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第15(j)條條文的原則下(該條使法院可命令被控犯罪的兒童或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提供該兒童或少 年守行為的保證),任何法院在作出感化令或有條件釋放令時,如認為對該罪犯改過自新有利,可准許任何同意提供該罪犯守行為的保證的人提供該項保證;《裁判官條 例》(第227章)第64條適用於任何該等保證,猶如該等保證是擔保人根據該條例條文提供的保證一樣。 (2) 法院在作出感化令或有條件釋放令時,可在不損害其判處該罪犯繳付訟費的權力的原則下,命令該罪犯向任何受屈的人就以下情況作出它認為合理 的補償─ (a) 人身傷害; (b) 財產損失或損毀;或 (c) 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或損毀, 但如命令由裁判法院作出,則補償款額不得超過$5000。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代替) (3) 上述繳付補償的命令,可用強制執行該罪犯繳付訟費的命令的方式強制執行;如法院在作出向任何人繳付補償的命令外,再命令該罪犯向該人繳付 任何訟費,則繳付補償及繳付訟費這兩項命令可猶如構成單一項繳付訟費的命令一樣而強制執行。 (由1972年第48號第4條修訂) (4) 根據本條例上述條文由高等法院處理的法律程序中,任何有關受感化者是否沒有遵守感化令的規定或是否在感化期內犯罪而被定罪的問題,以及有 關在所犯案件中被判令有條件釋放的人是否在有條件釋放期內犯罪而被定罪的問題,須由法院裁定,而非由陪審團裁決。 (5) 法院根據本條條文作出任何命令時,如有關罪犯─ (a) 未滿14歲,則須針對該罪犯的父母或監護人強制執行該命令; (b) 未滿16歲,則可針對該罪犯的父母或監護人,或針對該罪犯本人強制執行該命令,視乎法院衡量有關個案後認為何者公正而定。 [比照 No. 27 of 1951 s. 10(5) Singapore] [比照1948 c.58 s.11 U.K.] 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8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86年第55號第8條廢除) 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9 感化主任的委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7號第3條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委任一名首席感化主任及多名感化主任,性別不拘。 (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9 感化主任的委任 VerDate:30/06/1997 總督可藉憲報公告委任一名首席感化主任及多名感化主任,性別不拘。 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10 (廢除) VerDate:30/06/1997 (由1976年第26號第3條廢除) 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11 核准院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7號第3條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核准某些處所作為收納感化令規定入住其間者之用,此等處所稱為核准院舍。 (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比照 No. 27 of 1951 s. 12 Singapore] 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11 核准院舍 VerDate:30/06/1997 總督可藉命令核准某些處所作為收納感化令規定入住其間者之用,此等處所稱為核准院舍。 [比照 No. 27 of 1951 s. 12 Singapore] 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11A 食宿費用 VerDate:01/07/1997 如在任何核准院舍的院長批准下,在該院舍居住的受感化者根據僱傭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在院舍外受僱工作,並獲付工資,則院長可規定該受感化者繳付他在院舍的食宿費 用,費用由首席感化主任在取得財政司司長批准後決定。 (由1967年第23號第2條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11A 食宿費用 VerDate:30/06/1997 如在任何核准院舍的院長批准下,在該院舍居住的受感化者根據僱傭合約或學徒訓練合約在院舍外受僱工作,並獲付工資,則院長可規定該受感化者繳付他在院舍的食宿費 用,費用由首席感化主任在取得財政司批准後決定。 (由1967年第23號第2條增補) 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12 訂立規則的權力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就以下事項訂立規則─ (由1997年第80號第18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首席感化主任的職責; (b) 感化主任的職責; (c) (由1976年第26號第4條廢除) (d) 核准院舍的規管、管理及視察; (e) (由1987年第7號第3條廢除) (f) (由1997年第80號第18條廢除) (g) 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施行。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根據本條例而作出或遵守的任何作為、事項或事情而收取的費用訂立規則。 (由1997年第80號第18條增 補。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12 訂立規則的權力 VerDate:01/07/2002 (1) 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可就以下事項訂立規則─ (由1997年第80號第18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首席感化主任的職責; (b) 感化主任的職責; (c) (由1976年第26號第4條廢除) (d) 核准院舍的規管、管理及視察; (e) (由1987年第7號第3條廢除) (f) (由1997年第80號第18條廢除) (g) 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施行。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根據本條例而作出或遵守的任何作為、事項或事情而收取的費用訂立規則。 (由1997年第80號第18條增 補。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12 訂立規則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17號第3條 (1) 衞生福利局局長可就以下事項訂立規則─ (由1997年第80號第18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首席感化主任的職責; (b) 感化主任的職責; (c) (由1976年第26號第4條廢除) (d) 核准院舍的規管、管理及視察; (e) (由1987年第7號第3條廢除) (f) (由1997年第80號第18條廢除) (g) 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施行。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根據本條例而作出或遵守的任何作為、事項或事情而收取的費用訂立規則。 (由1997年第80號第18條增 補。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12 訂立規則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衞生福利司可就以下事項訂立規則─ (由1997年第80號第18條修訂) (a) 首席感化主任的職責; (b) 感化主任的職責; (c) (由1976年第26號第4條廢除) (d) 核准院舍的規管、管理及視察; (e) (由1987年第7號第3條廢除) (f) (由1997年第80號第18條廢除) (g) 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施行。 (2)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就根據本條例而作出或遵守的任何作為、事項或事情而收取的費用訂立規則。 (由1997年第80號第18條增補) 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12A 表格 VerDate:30/06/1997 社會福利署署長可指明根據本條例備存的紀錄的表格。 (由1987年第7號第4條增補) 罪犯感化條例 - SECT 13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的條文須作為補充而非減損《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的條文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