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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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自新條例 - SECT 6
資料的披露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如保管或 有權查閱、 或 在 任何時間曾保管或
有權查閱由公職人員所備存關於被定罪的 人的 紀錄或 其中所 載資料, 且並非在 執行其公職人員的
職責期間向他人披露第(3)款所指明的 資料,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20000。
(2) 任何人以欺詐或 不誠實方式從公職人員備存的 紀錄中取得第(3)款所指明的 資料,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6個月。
(3) 第(1)及(2)款所述的 資料, 乃是該2款所述的 紀錄中載有的 資料, 且該等資料傾向顯示第2(1)、 (1A)或 (1B)條所適用的
某名經 指名或 可以其他方法識別身分的 個別人士曾經犯罪, 或 因某項罪行而被控告、 檢控、 定罪或 判刑。
(由1996年第10號第6條修訂)
(4) 行政長官在 其認為適當的 情況下, 可授權披露第(3)款所指明的 資料, 而對根據該項授權行事的 人,
第(1)款並不適用。 (由1999 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5) 第2(1)、 (1A)或 (1B)條所適用的 個別人士, 可授權披露第(3)款所指明且與其本人有關的 資料, 而對根據該項授權行事的
人, 第
(1)款並不適用。 (由1996年第10號第6條修訂)
(1986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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