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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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自新條例 - SECT 4

進一步的例外規定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第2(1)及(1A)條不適用於─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a)  為認許某人為大律師、 律師或 會計師而進行的 程序, 或 對執業為大律師、 律師或 會計師的 人進行的
        紀律處分程序;

   (b)  對擔任訂明的 職位的 人進行的 紀律處分程序;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c)  與某人是否適宜根據法律獲批給或 繼續持有牌照、 許可證或 豁免證或 獲得註冊或 續予註冊的 問題有關的 程序;

   (d)  與某人是否適宜受委擔任或 續任訂明的 職位的 問題有關的 程序; 及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e)  根據《 保險公司條例》 (第41章)進行的 以下程序─

        (i)    與某人是否適宜獲授權作保險人的 問題有關的 程序;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ii)   保險業監督行使該條例第27至35、 66、 67、 69、 70、 75及76條授予他的 權力而進行的 程序;   (由1996年第10號
               第5條修訂)

        (iii)  與某人是否適直成為或 繼續作為獲授權保險人的 董事或 控權人的 問題有關的 程序;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iv)   與某人是否適直成為或 繼續作為保險業監督根據該條例第69條所授權的 保險經紀的 問題有關的 程序, 或
               與某人是否適直作為保險業監督根據該 條例第70條所認可的 保險經紀團體的 成員的 問題有關的 程序;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v)    與保險業監督根據該條例第70條認可任何保險經紀團體有關的 程序, 而該項認可包括對管理或
               監管該保險經紀團體的 人評核其是否屬作出該項管 理或 監管的 適當人選; 或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vi)   與該條例第X部所指的 任何保險代理人的 委任、 登記及取消登記有關的 程序;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ea) 根據《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第485章)進行的 以下程序─

        (i)    與某人是否適合成為或 繼續作為核准受託人或 核准受託人的 控權人的 問題有關的 程序; 或

        (ii)   與某人是否適合成為或 繼續作為某職業退休計劃(其成員或 其某類別的 成員以及該等成員的
               僱主是根據該條例第5條獲豁免的 )的 受託人或 其控 權人, 或 是否適合成為或
               繼續作為屬該條第(2)(a)款所提述的 申請的 標的 之職業退休計劃的 受託人或 其控權人的 問題有關的 程序;
               (由1998年第4號第 11條增補)

   (f)  在 不損害(c)段的 一般性原則下, 根據《 銀行業條例》 (第155章)進行的 與某人是否適直成為或
        繼續作為認可機構的 控制人、 董事、 行政總 裁或 候補行政總裁有關的 程序; 及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g)  在 不損害(c)殷的 一般性原則下, 根據《 銀行業條例》 (第155章)第73條進行的 有關除得到金融管理專員的
        同意外禁止某些人作為認可機 構的 僱員的 程序。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2) 第2(1)及(1A)條不適用於在 任何人執行其職位或 受僱工作的 職責期間由該人或 其代表所提出以作下列評核的 問題,
亦不適用於在 該人執行 該等職責期間向該人披露資料以作下列評核的 義務─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a)  對另一人是否適宜獲認許為大律師、 律師或 會計師的 評核; 或

   (b)  對另一人是否適宜根據法律獲批給或 繼續持有牌照、 許可證或 豁免證或 獲得註冊或 續予註冊的 評核; 或

   (c)  對另一人是否適宜受委擔任訂明的 職位的 評核; 或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d)  對另一人是否適宜根據《 保險公司條例》 (第41章)獲授權作保險人的 評核, 或
        對該另一人是否適直作為該條例第2(1)條及第X部所指的 獲 授權保險經紀、 管理或 監管任何認可保險經紀團體的
        人或 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的 評核; 或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e)  對另一人是否適宜根據《 銀行業條例》 (第155章)成為或 繼續作為認可機構的 控制人、 董事、 行政總裁或
        候補行政總裁的 評核; 或 (由 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f)  對另一人是否適宜擔任《 銀行業條例》 (第155章)所界定的 認可機構的 僱員的 評核; 或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g)  對另一人受委為寄養父母的 評核; 或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h)  對另一人是否適宜根據《 保險公司條例》 (第41章)成為或 繼續作為獲授權保險人的 董事或 控權人的 評核。
        (由1996年第10號第 5條增補)

(3) 第2(1)及(1A)條不適用於對某個別人士執業為大律師、 律師或 會計師, 或 擔任任何訂明的 職位的 撤除或 排除。
(由1996年第 10號第5條代替)

(4) 第2(1B)條不適用於任何僱主或 任何擬僱用職業司機的 個別人士或 其代表所提出關於另一人是否適宜受僱為或
繼續受僱為職業司機的 問題, 亦 不適用於披露任何關於另一人是否適宜受僱為或 繼續受僱為職業司機的 資料的 義務,
但如自第2(1B)條所提述的 付款的 日期或 付款的 命令的 日期(以較早的 為準)起已 經過3年時間, 則屬例外。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5) 第2(1B)條不適用於撤除或 排除某個別人士受僱為職業司機的 僱用, 但如自第2(1B)條所述的 付款的 日期或 付款的
命令的 日期(以較早的 為準)起已經過3年時間, 則屬例外。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6) 第2(1B)條不適用於任何保險人或 其代表為就車輛保險的 風險作出評估及定價而提出的 任何問題,
但如自第2(1B)條所述的 付款的 日期或 付款的 命令的 日期(以較早的 為準)起已經過3年時間, 則屬例外。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7) 第2條不適用於為維護香港治安而採取的 行動。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8) 就第(1)(ea)款而言,

 “控權人”(controller) 的 涵義, 就任何屬公司的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或 任何屬公司的
職 業退休計劃的 受託人而言, 與《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第485章)第2(1)條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由1998年第4號第11條增補)

(1986年制定)

 “控權人”(controll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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