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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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自新條例 - SECT 3
與程序有關的例外規定
(1) 第2條並不影響─
(a) 對已判定須支付的 罰款或 其他款項的 追討;
(b) 因有違定罪後施加的 條件或 規定而進行的 任何程序; 或
(c) 使有關的 個別人士遭取消資格、 限制行為能力、 禁制或 其他處罰的 法律運作。
(2) 第2條的 任何條文, 並不影響在 以下任何程序中對與定罪有關的 爭論點的 裁定, 亦不妨礙在 以下任何程序中接納或
要求提供與定罪有關的 任何證 據─
(a) 涉及一名幼年人權益的 任何程序;
(aa) 涉及就作為寄養父母的 申請所作出的 考慮的 任何程序; (由1996年第10號第4條增補)
(b) 有關的 個別人士表明同意與定罪有關的 證據被接納的 任何程序; 或
(c) 審裁處信納與定罪有關的 證據如不被接納, 即不能公正裁判的 任何程序。
(3) 凡個別人士其後因其他罪行在 任何刑事程序中被定罪, 第2條的 任何條文, 並不妨礙在 該刑事程序中為判處的 目的
而接納與他的 定罪有關的 任何證 據。 (由1996年第10號第4條增補)
(4) 如個別人士其後因其他罪行被定罪, 則不論他是否被告人, 第2條的 任何條文, 並不妨礙在
任何刑事程序中接納與他的 定罪有關的 任何證據。 (由1996年第10號第4條增補)
(1986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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