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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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自新條例 - SECT 2

對已自新的個別人士的保障

(Past version on 27/05/2002).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個別人士─

   (a)  不論在 本條例生效之前或 之後在 香港被定罪, 但並未因此被判處監禁超過3個月或 罰款超過$10000;
        (由1993年第24號第 22條修訂)

   (b)  在 此以前不曾在 香港被定罪; 及

   (c)  經過3年時間並未在 香港再被定罪, 則─

        (i)    除第3(3)及(4)條另有規定外, 在 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接納傾向顯示他在 香港曾被如此定罪的 證據;

        (ii)   就他以往的 定罪、 罪行、 行為或 情況而向他或 向其他人提出的 有關問題, 或 加諸於他或 其他人的
               有關披露該等定罪、 罪行、 行為或 情況的 義務, 均須視為並非指該項定罪; 及

        (iii)  該項定罪或 不披露該項定罪, 均不得作為將他從任何職位、 專業、 職業或 受僱工作撤除或 排除的 合法或
               正當理由, 亦不得作為使他在 該職位、 專業、 職業或 受僱工作上在 任何方面蒙受不利的 合法或
               正當理由。

(1A) 凡個別人士─

   (a)  就《 社團條例》 (第151章)第18條所指的 非法社團在 本條例生效之前或 之後在 香港為該條例第19、 20、 21、 22或
        23條所訂的 罪行 被定罪, 而─

        (i)    他是在 該非法社團根據該條例第18條屬三合會或 被當作為三合會的 社團的 情況下被定罪; 及

        (ii)   他並未因此被判處監禁超過3個月或 罰款超過$10000, 而他其後亦已根據該條例第26G(1)條洗脫該有關的 三合會的
               成員身分;

   (b)  他在 此以前不曾在 香港被定罪;

   (c)  他自該定罪日期起經過3年時間並未在 香港再被定罪;

   (d)  他已向根據《 社團條例》 (第151章)第26A條設立的 洗脫三合會會籍審裁處提出書面要求, 或 (如根據該條例第26N條,
        該條例第 26A及26B條未有實施的 話)已向根據該條例第26BA條設立的 洗脫三合會會籍秘書處提出書面要求,
        要求根據該條例第26I(3)條向警務處處長發出證書, 以 證明他已洗脫有關的 三合會的
        成員身分和他洗脫其成員身分的 日期; 及

   (e)  他已提供警務處處長所規定提供的 資料(包括其指紋), 以使其定罪紀錄得以核實, 而為此目的 ,
        任何警務人員可套取或 記錄該個別人士的 指紋, 而如此套取或 記錄的 指紋須在 其定罪紀錄核實後, 在 合理的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銷毀或 送交該個別人士, 則─

        (i)    除第3(3)及(4)條另有規定外, 在 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接納傾向顯示他在 香港曾被如此定罪的 證據;

        (ii)   就他以往的 定罪、 罪行、 行為或 情況而向他或 向其他人提出的 有關問題, 或 加諸於他或 其他人的
               有關披露該等定罪、 罪行、 行為或 情況的 義務, 均須視為並非指該項定罪; 及

        (iii)  該項定罪或 不披露該項定罪, 均不得作為將他從任何職位、 專業、 職業或 受僱工作撤除或 排除的 合法或
               正當理由, 亦不得作為使他在 該職位、 專業、 職業或 受僱工作上在 任何方面蒙受不利的 合法或
               正當理由。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增補)

(1B) 凡個別人士根據《 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 (第237章)、 《 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 (第240章)或 《
定額罰款(公眾地方 潔淨罪行)條例》 (第570章)繳付或 被命令繳付定額罰款或 任何附加罰款, 則─
(由2001年第24號第21條修訂)

   (a)  除第3(3)及(4)條另有規定外, 在 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接納傾向顯示他在 香港曾如此付款或 曾被如此命令付款的
        證據;

   (b)  就他以往的 定罪、 罪行、 行為或 情況而向他或 向其他人提出的 有關問題, 或 加諸於他或 其他人的
        有關披露該等定罪、 罪行、 行為或 情況的 義務, 均 須視為並非指該付款或 付款的 命令; 及

   (c)  該付款或 付款的 命令或 不披露該付款或 付款的 命令, 均不得作為將他從任何職位、 專業、 職業或
        受僱工作撤除或 排除的 合法或 正當理由, 亦不得作 為使他在 該職位、 專業、 職業或 受僱工作上在
        任何方面蒙受不利的 合法或 正當理由。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增補)

(2) 第(1)(c)或 (1A)(c)款所述的 3年時間由該個別人士因第(1)(a)或 (1A)(a)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述罪行被判刑的 當 日起計算,
但對於被判入教導所、 勞教中心或 更生中心受羈留的 個別人士,
該3年時間則自該人由受羈留之處釋放後接受監管期滿之日起計算。 (由1995年第 468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1年第11號第17條修訂)

(3) 根據《 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 (第237章)、 《 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 (第240章)或 《
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 例》 (第570章)須繳付或 遭追討定額罰款或 任何附加罰款, 就第(1)或
(1A)款而言均不屬定罪。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代替; 由2001年第 24號第21條修訂)

(4) 就第(1)(a)或 (1A)(a)款而言─

   (a) 

 “監禁”(imprisonment) 並不包括在 感化院、 勞教中心、 羈留所、 教導所或 更生中心的 羈留; (由1995年第468號法
        律公告修訂; 由2001年第11號第17條修訂)

   (b)  判處監禁或 罰款指作出該項判處, 不論是否緩刑或 延期執行;

   (c)  個別人士如因不繳交罰款而被羈留, 則並非被判處監禁; 及

   (d)  個別人士被定罪但並未因此被判處監禁超過3個月或 罰款超過$10000, 則該項定罪須包括在 同一程序或 在
        同一日中多於一項罪行的 定罪, 而 就該等定罪他並未被判處實際監禁刑期總計超過3個月(不論該監禁刑期或
        該等監禁刑期全部或 部分是分期執行或 同時執行的 )或 罰款總計超過$10000。 (由 1996年第10號第3條代替)

   (e)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廢除)

(4A) 就第(1)(a)款而言,

 “罪”、

 “罪行”(offence) 並不包括違反《 社團條例》 (第151章)第20(2)或 24條的 罪行, 或 在
非法社團屬三合會或 被當作為三合會的 情況下違反該條例第19、 20(1)、 21、 22或 23條的 罪行。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增補)

(5) 就本條、 第3及4條而言,

 “程序”(proceedings) 指有權力裁定任何人的 申請, 或 裁定影響任何人的 權利、 特權、
義務或 法律責 任的 問題, 或 收取對任何該等申請或 問題的 裁定有影響的 證據的 任何法庭、 團體或 人士在 港進行的
程序。

(6) 就第(1)(i)、 (ii)及(iii)及(1A)(i)、 (ii)及(iii)款及第3條而言, 定罪包括─

   (a)  該項定罪所指的 罪行;

   (b)  構成該罪行的 行為或 情況; 及

   (c)  任何與該項定罪有關的 事項, 而該事項一經披露, 會傾向顯示該個別人士曾犯該項定罪所指的 罪行, 或
        曾因該罪行而被控告、 檢控、 定罪或 判刑。

(7) 就第(1B)(a)、 (b)及(c)款及第3條而言, 所作出的 付款或 付款的 命令包括─

   (a)  屬該付款或 該付款的 命令所指的 罪行或 違例事項;

   (b)  構成該罪行或 違例事項的 行為或 情況; 及

   (c)  任何與該付款或 該付款的 命令有關的 事項, 而該事項一經披露, 會傾向顯示該個別人士曾犯屬該付款或
        該付款的 命令所指的 罪行或 違例事項, 或 曾 因該罪行或 違例事項而被控告、 檢控、 定罪或 判刑。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增補)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修訂)

(1986年制定)

 “監禁”(imprisonment)

 “罪”、

 “罪行”(offence)

 “程序”(proceed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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