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自新條例 - 第297章 罪犯自新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使經過3年不曾再被定罪的罪犯得以自新,並防止未經許可而披露他們以往的定罪,以及就相關事宜作出規定。 (1986年制定) [1986年8月1日] (本為1986年第55號) 罪犯自新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罪犯自新條例》。 (1986年制定) 罪犯自新條例 - SECT 1A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汽車”(motor vehicle) 指任何經建造以供在道路上使用或經改裝以供在道路上使用的由機械驅動的車輛,並包括任何經建造以供在鐵路或電車軌道上 使用的車輛; “寄養父母”(foster parent) 指由社會福利署的中央寄養服務課或非政府的福利組織所招募的以自願和不收費的性質向兒童提供暫時照顧的人; “職業司機”(vocational driver),就任何汽車而言,指為謀生而掌管或協助控制該汽車的任何人,並包括私人房車司機。 (由1996年第10號第2條增補) “汽車”(motor vehicle) “寄養父母”(foster parent) “職業司機”(vocational driver) 罪犯自新條例 - SECT 2 對已自新的個別人士的保障 VerDate:11/07/2002 (1) 凡個別人士─ (a) 不論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在香港被定罪,但並未因此被判處監禁超過3個月或罰款超過$10000; (由1993年第24號第 22條修訂) (b) 在此以前不曾在香港被定罪;及 (c) 經過3年時間並未在香港再被定罪, 則─ (i) 除第3(3)及(4)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接納傾向顯示他在香港曾被如此定罪的證據; (ii) 就他以往的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而向他或向其他人提出的有關問題,或加諸於他或其他人的有關披露該等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的義務, 均須視為並非指該項定罪;及 (iii) 該項定罪或不披露該項定罪,均不得作為將他從任何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撤除或排除的合法或正當理由,亦不得作為使他在該職位、 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上在任何方面蒙受不利的合法或正當理由。 (1A) 凡個別人士─ (a) 就《社團條例》(第151章)第18條所指的非法社團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在香港為該條例第19、20、21、22或23條所訂的罪行 被定罪,而─ (i) 他是在該非法社團根據該條例第18條屬三合會或被當作為三合會的社團的情況下被定罪;及 (ii) 他並未因此被判處監禁超過3個月或罰款超過$10000,而他其後亦已根據該條例第26G(1)條洗脫該有關的三合會的成員身分; (b) 他在此以前不曾在香港被定罪; (c) 他自該定罪日期起經過3年時間並未在香港再被定罪; (d) 他已向根據《社團條例》(第151章)第26A條設立的洗脫三合會會籍審裁處提出書面要求,或(如根據該條例第26N條,該條例第 26A及26B條未有實施的話)已向根據該條例第26BA條設立的洗脫三合會會籍秘書處提出書面要求,要求根據該條例第26I(3)條向警務處處長發出證書,以 證明他已洗脫有關的三合會的成員身分和他洗脫其成員身分的日期;及 (e) 他已提供警務處處長所規定提供的資料(包括其指紋),以使其定罪紀錄得以核實,而為此目的,任何警務人員可套取或記錄該個別人士的指紋, 而如此套取或記錄的指紋須在其定罪紀錄核實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銷毀或送交該個別人士, 則─ (i) 除第3(3)及(4)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接納傾向顯示他在香港曾被如此定罪的證據; (ii) 就他以往的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而向他或向其他人提出的有關問題,或加諸於他或其他人的有關披露該等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的義務, 均須視為並非指該項定罪;及 (iii) 該項定罪或不披露該項定罪,均不得作為將他從任何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撤除或排除的合法或正當理由,亦不得作為使他在該職位、 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上在任何方面蒙受不利的合法或正當理由。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增補) (1B) 凡個別人士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或《定額罰款(公眾地方 潔淨罪行)條例》(第570章)繳付或被命令繳付定額罰款或任何附加罰款,則─ (由2001年第24號第21條修訂) (a) 除第3(3)及(4)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接納傾向顯示他在香港曾如此付款或曾被如此命令付款的證據; (b) 就他以往的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而向他或向其他人提出的有關問題,或加諸於他或其他人的有關披露該等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的義務,均 須視為並非指該付款或付款的命令;及 (c) 該付款或付款的命令或不披露該付款或付款的命令,均不得作為將他從任何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撤除或排除的合法或正當理由,亦不得作 為使他在該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上在任何方面蒙受不利的合法或正當理由。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增補) (2) 第(1)(c)或(1A)(c)款所述的3年時間由該個別人士因第(1)(a)或(1A)(a)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述罪行被判刑的當 日起計算,但對於被判入教導所、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受羈留的個別人士,該3年時間則自該人由受羈留之處釋放後接受監管期滿之日起計算。 (由1995年第 468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1年第11號第17條修訂) (3) 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或《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 例》(第570章)須繳付或遭追討定額罰款或任何附加罰款,就第(1)或(1A)款而言均不屬定罪。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代替;由2001年第 24號第21條修訂) (4) 就第(1)(a)或(1A)(a)款而言─ (a) “監禁”(imprisonment) 並不包括在感化院、勞教中心、羈留所、教導所或更生中心的羈留; (由1995年第468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2001年第11號第17條修訂) (b) 判處監禁或罰款指作出該項判處,不論是否緩刑或延期執行; (c) 個別人士如因不繳交罰款而被羈留,則並非被判處監禁;及 (d) 個別人士被定罪但並未因此被判處監禁超過3個月或罰款超過$10000,則該項定罪須包括在同一程序或在同一日中多於一項罪行的定罪,而 就該等定罪他並未被判處實際監禁刑期總計超過3個月(不論該監禁刑期或該等監禁刑期全部或部分是分期執行或同時執行的)或罰款總計超過$10000。 (由 1996年第10號第3條代替) (e)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廢除) (4A) 就第(1)(a)款而言,“罪”、“罪行”(offence) 並不包括違反《社團條例》(第151章)第20(2)或24條的罪行, 或在非法社團屬三合會或被當作為三合會的情況下違反該條例第19、20(1)、21、22或23條的罪行。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增補) (5) 就本條、第3及4條而言,“程序”(proceedings) 指有權力裁定任何人的申請,或裁定影響任何人的權利、特權、義務或法律責 任的問題,或收取對任何該等申請或問題的裁定有影響的證據的任何法庭、團體或人士在港進行的程序。 (6) 就第(1)(i)、(ii)及(iii)及(1A)(i)、(ii)及(iii)款及第3條而言,定罪包括─ (a) 該項定罪所指的罪行; (b) 構成該罪行的行為或情況;及 (c) 任何與該項定罪有關的事項,而該事項一經披露,會傾向顯示該個別人士曾犯該項定罪所指的罪行,或曾因該罪行而被控告、檢控、定罪或判刑。 (7) 就第(1B)(a)、(b)及(c)款及第3條而言,所作出的付款或付款的命令包括─ (a) 屬該付款或該付款的命令所指的罪行或違例事項; (b) 構成該罪行或違例事項的行為或情況;及 (c) 任何與該付款或該付款的命令有關的事項,而該事項一經披露,會傾向顯示該個別人士曾犯屬該付款或該付款的命令所指的罪行或違例事項,或曾 因該罪行或違例事項而被控告、檢控、定罪或判刑。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增補)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修訂) (1986年制定) “監禁”(imprisonment) “罪”、“罪行”(offence) “程序”(proceedings) 罪犯自新條例 - SECT 2 對已自新的個別人士的保障 VerDate:27/05/2002 (1) 凡個別人士─ (a) 不論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在香港被定罪,但並未因此被判處監禁超過3個月或罰款超過$10000; (由1993年第24號第 22條修訂) (b) 在此以前不曾在香港被定罪;及 (c) 經過3年時間並未在香港再被定罪, 則─ (i) 除第3(3)及(4)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接納傾向顯示他在香港曾被如此定罪的證據; (ii) 就他以往的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而向他或向其他人提出的有關問題,或加諸於他或其他人的有關披露該等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的義務, 均須視為並非指該項定罪;及 (iii) 該項定罪或不披露該項定罪,均不得作為將他從任何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撤除或排除的合法或正當理由,亦不得作為使他在該職位、 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上在任何方面蒙受不利的合法或正當理由。 (1A) 凡個別人士─ (a) 就《社團條例》(第151章)第18條所指的非法社團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在香港為該條例第19、20、21、22或23條所訂的罪行 被定罪,而─ (i) 他是在該非法社團根據該條例第18條屬三合會或被當作為三合會的社團的情況下被定罪;及 (ii) 他並未因此被判處監禁超過3個月或罰款超過$10000,而他其後亦已根據該條例第26G(1)條洗脫該有關的三合會的成員身分; (b) 他在此以前不曾在香港被定罪; (c) 他自該定罪日期起經過3年時間並未在香港再被定罪; (d) 他已向根據《社團條例》(第151章)第26A條設立的洗脫三合會會籍審裁處提出書面要求,或(如根據該條例第26N條,該條例第 26A及26B條未有實施的話)已向根據該條例第26BA條設立的洗脫三合會會籍秘書處提出書面要求,要求根據該條例第26I(3)條向警務處處長發出證書,以 證明他已洗脫有關的三合會的成員身分和他洗脫其成員身分的日期;及 (e) 他已提供警務處處長所規定提供的資料(包括其指紋),以使其定罪紀錄得以核實,而為此目的,任何警務人員可套取或記錄該個別人士的指紋, 而如此套取或記錄的指紋須在其定罪紀錄核實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銷毀或送交該個別人士, 則─ (i) 除第3(3)及(4)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接納傾向顯示他在香港曾被如此定罪的證據; (ii) 就他以往的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而向他或向其他人提出的有關問題,或加諸於他或其他人的有關披露該等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的義務, 均須視為並非指該項定罪;及 (iii) 該項定罪或不披露該項定罪,均不得作為將他從任何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撤除或排除的合法或正當理由,亦不得作為使他在該職位、 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上在任何方面蒙受不利的合法或正當理由。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增補) (1B) 凡個別人士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或《定額罰款(公眾地方 潔淨罪行)條例》(第570章)繳付或被命令繳付定額罰款或任何附加罰款,則─ (由2001年第24號第21條修訂) (a) 除第3(3)及(4)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接納傾向顯示他在香港曾如此付款或曾被如此命令付款的證據; (b) 就他以往的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而向他或向其他人提出的有關問題,或加諸於他或其他人的有關披露該等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的義務,均 須視為並非指該付款或付款的命令;及 (c) 該付款或付款的命令或不披露該付款或付款的命令,均不得作為將他從任何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撤除或排除的合法或正當理由,亦不得作 為使他在該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上在任何方面蒙受不利的合法或正當理由。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增補) (2) 第(1)(c)或(1A)(c)款所述的3年時間由該個別人士因第(1)(a)或(1A)(a)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述罪行被判刑的當 日起計算,但對於被判入教導所或勞教中心受羈留的個別人士,該3年時間則自該人由受羈留之處釋放後接受監管期滿之日起計算。 (由1995年第468號法律公 告修訂) (3) 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或《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 例》(第570章)須繳付或遭追討定額罰款或任何附加罰款,就第(1)或(1A)款而言均不屬定罪。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代替;由2001年第 24號第21條修訂) (4) 就第(1)(a)或(1A)(a)款而言─ (a) “監禁”(imprisonment) 並不包括在感化院、勞教中心、羈留所或教導所的羈留; (由1995年第468號法律公告修 訂) (b) 判處監禁或罰款指作出該項判處,不論是否緩刑或延期執行; (c) 個別人士如因不繳交罰款而被羈留,則並非被判處監禁;及 (d) 個別人士被定罪但並未因此被判處監禁超過3個月或罰款超過$10000,則該項定罪須包括在同一程序或在同一日中多於一項罪行的定罪,而 就該等定罪他並未被判處實際監禁刑期總計超過3個月(不論該監禁刑期或該等監禁刑期全部或部分是分期執行或同時執行的)或罰款總計超過$10000。 (由 1996年第10號第3條代替) (e)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廢除) (4A) 就第(1)(a)款而言,“罪”、“罪行”(offence) 並不包括違反《社團條例》(第151章)第20(2)或24條的罪行, 或在非法社團屬三合會或被當作為三合會的情況下違反該條例第19、20(1)、21、22或23條的罪行。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增補) (5) 就本條、第3及4條而言,“程序”(proceedings) 指有權力裁定任何人的申請,或裁定影響任何人的權利、特權、義務或法律責 任的問題,或收取對任何該等申請或問題的裁定有影響的證據的任何法庭、團體或人士在港進行的程序。 (6) 就第(1)(i)、(ii)及(iii)及(1A)(i)、(ii)及(iii)款及第3條而言,定罪包括─ (a) 該項定罪所指的罪行; (b) 構成該罪行的行為或情況;及 (c) 任何與該項定罪有關的事項,而該事項一經披露,會傾向顯示該個別人士曾犯該項定罪所指的罪行,或曾因該罪行而被控告、檢控、定罪或判刑。 (7) 就第(1B)(a)、(b)及(c)款及第3條而言,所作出的付款或付款的命令包括─ (a) 屬該付款或該付款的命令所指的罪行或違例事項; (b) 構成該罪行或違例事項的行為或情況;及 (c) 任何與該付款或該付款的命令有關的事項,而該事項一經披露,會傾向顯示該個別人士曾犯屬該付款或該付款的命令所指的罪行或違例事項,或曾 因該罪行或違例事項而被控告、檢控、定罪或判刑。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增補)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修訂) (1986年制定) “監禁”(imprisonment) “罪”、“罪行”(offence) “程序”(proceedings) 罪犯自新條例 - SECT 2 對已自新的個別人士的保障 VerDate:30/06/1997 (1) 凡個別人士─ (a) 不論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在香港被定罪,但並未因此被判處監禁超過3個月或罰款超過$10000; (由1993年第24號第 22條修訂) (b) 在此以前不曾在香港被定罪;及 (c) 經過3年時間並未在香港再被定罪, 則─ (i) 除第3(3)及(4)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接納傾向顯示他在香港曾被如此定罪的證據; (ii) 就他以往的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而向他或向其他人提出的有關問題,或加諸於他或其他人的有關披露該等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的義務, 均須視為並非指該項定罪;及 (iii) 該項定罪或不披露該項定罪,均不得作為將他從任何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撤除或排除的合法或正當理由,亦不得作為使他在該職位、 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上在任何方面蒙受不利的合法或正當理由。 (1A) 凡個別人士─ (a) 就《社團條例》(第151章)第18條所指的非法社團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在香港為該條例第19、20、21、22或23條所訂的罪行 被定罪,而─ (i) 他是在該非法社團根據該條例第18條屬三合會或被當作為三合會的社團的情況下被定罪;及 (ii) 他並未因此被判處監禁超過3個月或罰款超過$10000,而他其後亦已根據該條例第26G(1)條洗脫該有關的三合會的成員身分; (b) 他在此以前不曾在香港被定罪; (c) 他自該定罪日期起經過3年時間並未在香港再被定罪; (d) 他已向根據《社團條例》(第151章)第26A條設立的洗脫三合會會籍審裁處提出書面要求,或(如根據該條例第26N條,該條例第 26A及26B條未有實施的話)已向根據該條例第26BA條設立的洗脫三合會會籍秘書處提出書面要求,要求根據該條例第26I(3)條向警務處處長發出證書,以 證明他已洗脫有關的三合會的成員身分和他洗脫其成員身分的日期;及 (e) 他已提供警務處處長所規定提供的資料(包括其指紋),以使其定罪紀錄得以核實,而為此目的,任何警務人員可套取或記錄該個別人士的指紋, 而如此套取或記錄的指紋須在其定罪紀錄核實後,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銷毀或送交該個別人士, 則─ (i) 除第3(3)及(4)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接納傾向顯示他在香港曾被如此定罪的證據; (ii) 就他以往的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而向他或向其他人提出的有關問題,或加諸於他或其他人的有關披露該等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的義務, 均須視為並非指該項定罪;及 (iii) 該項定罪或不披露該項定罪,均不得作為將他從任何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撤除或排除的合法或正當理由,亦不得作為使他在該職位、 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上在任何方面蒙受不利的合法或正當理由。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增補) (1B) 凡個別人士根據《定額罰款 (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或《定額罰款 (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繳付或被命令繳付定 額罰款或任何附加罰款,則─ (a) 除第3(3)及(4)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接納傾向顯示他在香港曾如此付款或曾被如此命令付款的證據; (b) 就他以往的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而向他或向其他人提出的有關問題,或加諸於他或其他人的有關披露該等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的義務,均 須視為並非指該付款或付款的命令;及 (c) 該付款或付款的命令或不披露該付款或付款的命令,均不得作為將他從任何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撤除或排除的合法或正當理由,亦不得作 為使他在該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上在任何方面蒙受不利的合法或正當理由。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增補) (2) 第(1)(c)或(1A)(c)款所述的3年時間由該個別人士因第(1)(a)或(1A)(a)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述罪行被判刑的當 日起計算,但對於被判入教導所或勞教中心受羈留的個別人士,該3年時間則自該人由受羈留之處釋放後接受監管期滿之日起計算。 (由1995年第468號法律公 告修訂) (3) 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237章)或《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240章)須繳付或遭追討定額罰款或任何附加罰 款,就第(1)或(1A)款而言均不屬定罪。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代替) (4) 就第(1)(a)或(1A)(a)款而言─ (a) “監禁”(imprisonment) 並不包括在感化院、勞教中心、羈留所或教導所的羈留; (由1995年第468號法律公告修 訂) (b) 判處監禁或罰款指作出該項判處,不論是否緩刑或延期執行; (c) 個別人士如因不繳交罰款而被羈留,則並非被判處監禁;及 (d) 個別人士被定罪但並未因此被判處監禁超過3個月或罰款超過$10000,則該項定罪須包括在同一程序或在同一日中多於一項罪行的定罪,而 就該等定罪他並未被判處實際監禁刑期總計超過3個月(不論該監禁刑期或該等監禁刑期全部或部分是分期執行或同時執行的)或罰款總計超過 $10000。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代替) (e)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廢除) (4A) 就第(1)(a)款而言,“罪”、“罪行”(offence) 並不包括違反《社團條例》(第151章)第20(2)或24條的罪行, 或在非法社團屬三合會或被當作為三合會的情況下違反該條例第19、20(1)、21、22或23條的罪行。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增補) (5) 就本條、第3及4條而言,“程序”(proceedings) 指有權力裁定任何人的申請,或裁定影響任何人的權利、特權、義務或法律責 任的問題,或收取對任何該等申請或問題的裁定有影響的證據的任何法庭、團體或人士在港進行的程序。 (6) 就第(1)(i)、(ii)及(iii)及(1A)(i)、(ii)及(iii)款及第3條而言,定罪包括─ (a) 該項定罪所指的罪行; (b) 構成該罪行的行為或情況;及 (c) 任何與該項定罪有關的事項,而該事項一經披露,會傾向顯示該個別人士曾犯該項定罪所指的罪行,或曾因該罪行而被控告、檢控、定罪或判刑。 (7) 就第(1B)(a)、(b)及(c)款及第3條而言,所作出的付款或付款的命令包括─ (a) 屬該付款或該付款的命令所指的罪行或違例事項; (b) 構成該罪行或違例事項的行為或情況;及 (c) 任何與該付款或該付款的命令有關的事項,而該事項一經披露,會傾向顯示該個別人士曾犯屬該付款或該付款的命令所指的罪行或違例事項,或曾 因該罪行或違例事項而被控告、檢控、定罪或判刑。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增補) (由1996年第10號第3條修訂) (1986年制定) “監禁”(imprisonment) “罪”、“罪行”(offence) “程序”(proceedings) 罪犯自新條例 - SECT 3 與程序有關的例外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第2條並不影響─ (a) 對已判定須支付的罰款或其他款項的追討; (b) 因有違定罪後施加的條件或規定而進行的任何程序;或 (c) 使有關的個別人士遭取消資格、限制行為能力、禁制或其他處罰的法律運作。 (2) 第2條的任何條文,並不影響在以下任何程序中對與定罪有關的爭論點的裁定,亦不妨礙在以下任何程序中接納或要求提供與定罪有關的任何證 據─ (a) 涉及一名幼年人權益的任何程序; (aa) 涉及就作為寄養父母的申請所作出的考慮的任何程序; (由1996年第10號第4條增補) (b) 有關的個別人士表明同意與定罪有關的證據被接納的任何程序;或 (c) 審裁處信納與定罪有關的證據如不被接納, 即不能公正裁判的任何程序。 (3) 凡個別人士其後因其他罪行在任何刑事程序中被定罪,第2條的任何條文,並不妨礙在該刑事程序中為判處的目的而接納與他的定罪有關的任何證 據。 (由1996年第10號第4條增補) (4) 如個別人士其後因其他罪行被定罪,則不論他是否被告人,第2條的任何條文,並不妨礙在任何刑事程序中接納與他的定罪有關的任何證據。 (由1996年第10號第4條增補) (1986年制定) 罪犯自新條例 - SECT 4 進一步的例外規定 VerDate:03/08/1999 (1) 第2(1)及(1A)條不適用於─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a) 為認許某人為大律師、律師或會計師而進行的程序,或對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會計師的人進行的紀律處分程序; (b) 對擔任訂明的職位的人進行的紀律處分程序;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c) 與某人是否適宜根據法律獲批給或繼續持有牌照、許可證或豁免證或獲得註冊或續予註冊的問題有關的程序; (d) 與某人是否適宜受委擔任或續任訂明的職位的問題有關的程序;及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e) 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進行的以下程序─ (i) 與某人是否適宜獲授權作保險人的問題有關的程序;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ii) 保險業監督行使該條例第27至35、66、67、69、70、75及76條授予他的權力而進行的程序;  (由1996年第10號 第5條修訂) (iii) 與某人是否適直成為或繼續作為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的問題有關的程序;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iv) 與某人是否適直成為或繼續作為保險業監督根據該條例第69條所授權的保險經紀的問題有關的程序,或與某人是否適直作為保險業監督根據該 條例第70條所認可的保險經紀團體的成員的問題有關的程序;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v) 與保險業監督根據該條例第70條認可任何保險經紀團體有關的程序,而該項認可包括對管理或監管該保險經紀團體的人評核其是否屬作出該項管 理或監管的適當人選;或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vi) 與該條例第X部所指的任何保險代理人的委任、登記及取消登記有關的程序;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ea) 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進行的以下程序─ (i) 與某人是否適合成為或繼續作為核准受託人或核准受託人的控權人的問題有關的程序;或 (ii) 與某人是否適合成為或繼續作為某職業退休計劃(其成員或其某類別的成員以及該等成員的僱主是根據該條例第5條獲豁免的)的受託人或其控 權人,或是否適合成為或繼續作為屬該條第(2)(a)款所提述的申請的標的之職業退休計劃的受託人或其控權人的問題有關的程序; (由1998年第4號第 11條增補) (f) 在不損害(c)段的一般性原則下,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進行的與某人是否適直成為或繼續作為認可機構的控制人、董事、行政總 裁或候補行政總裁有關的程序;及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g) 在不損害(c)殷的一般性原則下,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3條進行的有關除得到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外禁止某些人作為認可機 構的僱員的程序。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2) 第2(1)及(1A)條不適用於在任何人執行其職位或受僱工作的職責期間由該人或其代表所提出以作下列評核的問題,亦不適用於在該人執行 該等職責期間向該人披露資料以作下列評核的義務─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a) 對另一人是否適宜獲認許為大律師、律師或會計師的評核;或 (b) 對另一人是否適宜根據法律獲批給或繼續持有牌照、許可證或豁免證或獲得註冊或續予註冊的評核;或 (c) 對另一人是否適宜受委擔任訂明的職位的評核;或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d) 對另一人是否適宜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獲授權作保險人的評核,或對該另一人是否適直作為該條例第2(1)條及第X部所指的獲 授權保險經紀、管理或監管任何認可保險經紀團體的人或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的評核;或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e) 對另一人是否適宜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成為或繼續作為認可機構的控制人、董事、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的評核;或 (由 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f) 對另一人是否適宜擔任《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界定的認可機構的僱員的評核;或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g) 對另一人受委為寄養父母的評核;或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h) 對另一人是否適宜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成為或繼續作為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的評核。 (由1996年第10號第 5條增補) (3) 第2(1)及(1A)條不適用於對某個別人士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會計師,或擔任任何訂明的職位的撤除或排除。 (由1996年第 10號第5條代替) (4) 第2(1B)條不適用於任何僱主或任何擬僱用職業司機的個別人士或其代表所提出關於另一人是否適宜受僱為或繼續受僱為職業司機的問題,亦 不適用於披露任何關於另一人是否適宜受僱為或繼續受僱為職業司機的資料的義務,但如自第2(1B)條所提述的付款的日期或付款的命令的日期(以較早的為準)起已 經過3年時間,則屬例外。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5) 第2(1B)條不適用於撤除或排除某個別人士受僱為職業司機的僱用,但如自第2(1B)條所述的付款的日期或付款的命令的日期(以較早的 為準)起已經過3年時間,則屬例外。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6) 第2(1B)條不適用於任何保險人或其代表為就車輛保險的風險作出評估及定價而提出的任何問題,但如自第2(1B)條所述的付款的日期或 付款的命令的日期(以較早的為準)起已經過3年時間,則屬例外。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7) 第2條不適用於為維護香港治安而採取的行動。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8) 就第(1)(ea)款而言,“控權人”(controller) 的涵義,就任何屬公司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的核准受託人或任何屬公司的職 業退休計劃的受託人而言,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8年第4號第11條增補) (1986年制定) “控權人”(controller) 罪犯自新條例 - SECT 4 進一步的例外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第2(1)及(1A)條不適用於─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a) 為認許某人為大律師、律師或會計師而進行的程序,或對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會計師的人進行的紀律處分程序; (b) 對擔任訂明的職位的人進行的紀律處分程序;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c) 與某人是否適宜根據法律獲批給或繼續持有牌照、許可證或豁免證或獲得註冊或續予註冊的問題有關的程序; (d) 與某人是否適宜受委擔任或續任訂明的職位的問題有關的程序;及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e) 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進行的以下程序─ (i) 與某人是否適宜獲授權作保險人的問題有關的程序;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ii) 保險業監督行使該條例第27至35、66、67、69、70、75及76條授予他的權力而進行的程序;  (由1996年第10號 第5條修訂) (iii) 與某人是否適直成為或繼續作為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的問題有關的程序;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iv) 與某人是否適直成為或繼續作為保險業監督根據該條例第69條所授權的保險經紀的問題有關的程序,或與某人是否適直作為保險業監督根據該 條例第70條所認可的保險經紀團體的成員的問題有關的程序;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v) 與保險業監督根據該條例第70條認可任何保險經紀團體有關的程序,而該項認可包括對管理或監管該保險經紀團體的人評核其是否屬作出該項管 理或監管的適當人選;或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vi) 與該條例第X部所指的任何保險代理人的委任、登記及取消登記有關的程序;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f) 在不損害(c)段的一般性原則下,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進行的與某人是否適直成為或繼續作為認可機構的控制人、董事、行政總 裁或候補行政總裁有關的程序;及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g) 在不損害(c)殷的一般性原則下,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73條進行的有關除得到金融管理專員的同意外禁止某些人作為認可機 構的僱員的程序。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2) 第2(1)及(1A)條不適用於在任何人執行其職位或受僱工作的職責期間由該人或其代表所提出以作下列評核的問題,亦不適用於在該人執行 該等職責期間向該人披露資料以作下列評核的義務─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a) 對另一人是否適宜獲認許為大律師、律師或會計師的評核;或 (b) 對另一人是否適宜根據法律獲批給或繼續持有牌照、許可證或豁免證或獲得註冊或續予註冊的評核;或 (c) 對另一人是否適宜受委擔任訂明的職位的評核;或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d) 對另一人是否適宜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獲授權作保險人的評核,或對該另一人是否適直作為該條例第2(1)條及第X部所指的獲 授權保險經紀、管理或監管任何認可保險經紀團體的人或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的評核;或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修訂) (e) 對另一人是否適宜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成為或繼續作為認可機構的控制人、董事、行政總裁或候補行政總裁的評核;或 (由 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f) 對另一人是否適宜擔任《銀行業條例》(第155章)所界定的認可機構的僱員的評核;或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g) 對另一人受委為寄養父母的評核;或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h) 對另一人是否適宜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成為或繼續作為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的評核。 (由1996年第10號第 5條增補) (3) 第2(1)及(1A)條不適用於對某個別人士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會計師,或擔任任何訂明的職位的撤除或排除。 (由1996年第 10號第5條代替) (4) 第2(1B)條不適用於任何僱主或任何擬僱用職業司機的個別人士或其代表所提出關於另一人是否適宜受僱為或繼續受僱為職業司機的問題,亦 不適用於披露任何關於另一人是否適宜受僱為或繼續受僱為職業司機的資料的義務,但如自第2(1B)條所提述的付款的日期或付款的命令的日期(以較早的為準)起已 經過3年時間,則屬例外。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5) 第2(1B)條不適用於撤除或排除某個別人士受僱為職業司機的僱用,但如自第2(1B)條所述的付款的日期或付款的命令的日期(以較早的 為準)起已經過3年時間,則屬例外。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6) 第2(1B)條不適用於任何保險人或其代表為就車輛保險的風險作出評估及定價而提出的任何問題,但如自第2(1B)條所述的付款的日期或 付款的命令的日期(以較早的為準)起已經過3年時間,則屬例外。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7) 第2條不適用於為維護香港治安而採取的行動。 (由1996年第10號第5條增補) (1986年制定) 罪犯自新條例 - SECT 5 與誹謗訴訟有關的例外規定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任何條文,均不適用於以下誹謗訴訟─ (a) 在本條例生效前提起的誹謗訴訟;或 (b) 在本條例生效後提起,但所指稱誹謗發生在本條例生效前或在第2(1)(c)條所述一段時間過去之前的誹謗訴訟。 (1986年制定) 罪犯自新條例 - SECT 6 資料的披露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保管或有權查閱、或在任何時間曾保管或有權查閱由公職人員所備存關於被定罪的人的紀錄或其中所 載資料,且並非在執行其公職人員的職責期間向他人披露第(3)款所指明的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 (2) 任何人以欺詐或不誠實方式從公職人員備存的紀錄中取得第(3)款所指明的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6個月。 (3) 第(1)及(2)款所述的資料,乃是該2款所述的紀錄中載有的資料,且該等資料傾向顯示第2(1)、(1A)或(1B)條所適用的某名經 指名或可以其他方法識別身分的個別人士曾經犯罪,或因某項罪行而被控告、檢控、定罪或判刑。 (由1996年第10號第6條修訂) (4) 行政長官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可授權披露第(3)款所指明的資料,而對根據該項授權行事的人,第(1)款並不適用。 (由1999 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5) 第2(1)、(1A)或(1B)條所適用的個別人士,可授權披露第(3)款所指明且與其本人有關的資料,而對根據該項授權行事的人,第 (1)款並不適用。 (由1996年第10號第6條修訂) (1986年制定) 罪犯自新條例 - SECT 6 資料的披露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保管或有權查閱、或在任何時間曾保管或有權查閱由公職人員所備存關於被定罪的人的紀錄或其中所 載資料,且並非在執行其公職人員的職責期間向他人披露第(3)款所指明的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 (2) 任何人以欺詐或不誠實方式從公職人員備存的紀錄中取得第(3)款所指明的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6個月。 (3) 第(1)及(2)款所述的資料,乃是該2款所述的紀錄中載有的資料,且該等資料傾向顯示第2(1)、(1A)或(1B)條所適用的某名經 指名或可以其他方法識別身分的個別人士曾經犯罪,或因某項罪行而被控告、檢控、定罪或判刑。 (由1996年第10號第6條修訂) (4) 總督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可授權披露第(3)款所指明的資料,而對根據該項授權行事的人,第(1)款並不適用。 (5) 第2(1)、(1A)或(1B)條所適用的個別人士,可授權披露第(3)款所指明且與其本人有關的資料,而對根據該項授權行事的人,第 (1)款並不適用。 (由1996年第10號第6條修訂) (1986年制定) 罪犯自新條例 - SECT 7 (已將修訂編入) VerDate:30/06/1997 (已將修訂編入) (1986年制定) 罪犯自新條例 - SECT 8 (已將修訂編入) VerDate:30/06/1997 (已將修訂編入) (1986年制定) 罪犯自新條例 - SECT 9 訂明的職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1) 附表所述職位是為本條例的施行而訂明的職位。 (由1996年第10號第7條修訂)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將附表修訂。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1986年制定) 罪犯自新條例 - SECT 9 訂明的職位 VerDate:30/06/1997 (1) 附表所述職位是為本條例的施行而訂明的職位。 (由1996年第10號第7條修訂) (2)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將附表修訂。 (1986年制定) 罪犯自新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19/11/1999 [第9條] 訂明的職位 第1部 公職 (由1996年第10號第8條代替) 1. 司法職位。 2. 香港警務處或香港輔助警察隊中的警務人員職位。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由1999年第14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58號第8條修訂) 3. 由按一般紀律人員薪級表受薪的人出任的懲教署職位。 (由1999年第140號法律公告代替) 4. 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9條委任人選擔任的首席感化主任或感化主任職位。 5. 《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所述的香港海關職位。 6. 《入境事務隊條例》(第331章)附表所述的入境事務隊職位。 (由1997年第80號第10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修訂) 7. 正由或將由薪俸在總薪級表第27薪點或以上的人員出任的職位。 (由1996年第10號第8條修訂) 8. 正由或將由薪俸屬首長薪級或首長(司法人員/律政人員)薪級的人員出任的職位。 9. 在消防處擔任《消防條例》(第95章)附表6所列職級的人。 10. 廉政公署首長級人員或廉政主任職系人員擔任的職位,或廉政公署執行處的職位。 (由1996年第10號第8條增補) 11. 正由香港金融管理局的行政、專業、管理、技術或秘書職系人員出任的職位。 (由1996年第10號第8條增補) 12. 保險業監察主任職系人員(包括保險業監理專員及助理保險業監理專員)或保險業監理處秘書職系人員擔任的職位。 (由1996年第 10號第8條增補) 13. 正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的行政、專業、管理、技術、查察或秘書職系人員出任的職位。 (由1998年第4號第11條增補) 14. 《政府飛行服務隊(一般)規例》(第322章,附屬法例)附表1所述的高級隊員或普通隊員職位。 (由1999年第140號法律公告增 補) 第2部 其他職位 1. 正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行政人員(包括執行董事)或秘書職系的人員出任的職位。 (第2部由1996年第10號第8條增補) 罪犯自新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4/06/1999 [第9條] 訂明的職位 第1部 公職 (由1996年第10號第8條代替) 1. 司法職位。 2. 香港警務處或香港輔助警察隊中的警務人員職位。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由1999年第140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由按一般紀律人員薪級表受薪的人出任的懲教署職位。 (由1999年第140號法律公告代替) 4. 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9條委任人選擔任的首席感化主任或感化主任職位。 5. 《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所述的香港海關職位。 6. 《入境事務隊條例》(第331章)附表所述的入境事務隊職位。 (由1997年第80號第10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修訂) 7. 正由或將由薪俸在總薪級表第27薪點或以上的人員出任的職位。 (由1996年第10號第8條修訂) 8. 正由或將由薪俸屬首長薪級或首長(司法人員/律政人員)薪級的人員出任的職位。 9. 在消防處擔任《消防條例》(第95章)附表6所列職級的人。 10. 廉政公署首長級人員或廉政主任職系人員擔任的職位,或廉政公署執行處的職位。 (由1996年第10號第8條增補) 11. 正由香港金融管理局的行政、專業、管理、技術或秘書職系人員出任的職位。 (由1996年第10號第8條增補) 12. 保險業監察主任職系人員(包括保險業監理專員及助理保險業監理專員)或保險業監理處秘書職系人員擔任的職位。 (由1996年第 10號第8條增補) 13. 正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的行政、專業、管理、技術、查察或秘書職系人員出任的職位。 (由1998年第4號第11條增補) 14. 《政府飛行服務隊(一般)規例》(第322章,附屬法例)附表1所述的高級隊員或普通隊員職位。 (由1999年第140號法律公告增 補) 第2部 其他職位 1. 正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行政人員(包括執行董事)或秘書職系的人員出任的職位。 (第2部由1996年第10號第8條增補) 罪犯自新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12/03/1999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第9條] 訂明的職位 第1部 公職 (由1996年第10號第8條代替) 1. 司法職位。 2. 香港警務處或香港輔助警察隊中的警務人員職位,包括少年警察職位。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3. 懲教署中根據《監獄條例》(第234章)第3條委任人選擔任的職位。 4. 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9條委任人選擔任的首席感化主任或感化主任職位。 5. 《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所述的香港海關職位。 6. 《入境事務隊條例》(第331章)附表所述的入境事務隊職位。 (由1997年第80號第10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修訂) 7. 正由或將由薪俸在總薪級表第27薪點或以上的人員出任的職位。 (由1996年第10號第8條修訂) 8. 正由或將由薪俸屬首長薪級或首長(司法人員/律政人員)薪級的人員出任的職位。 9. 在消防處擔任《消防條例》(第95章)附表6所列職級的人。 10. 廉政公署首長級人員或廉政主任職系人員擔任的職位,或廉政公署執行處的職位。 (由1996年第10號第8條增補) 11. 正由香港金融管理局的行政、專業、管理、技術或秘書職系人員出任的職位。 (由1996年第10號第8條增補) 12. 保險業監察主任職系人員(包括保險業監理專員及助理保險業監理專員)或保險業監理處秘書職系人員擔任的職位。 (由1996年第 10號第8條增補) 13. 正由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的行政、專業、管理、技術、查察或秘書職系人員出任的職位。 (由1998年第4號第11條增補) 第2部 其他職位 1. 正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行政人員(包括執行董事)或秘書職系的人員出任的職位。 (第2部由1996年第10號第8條增補) 罪犯自新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第9條] 訂明的職位 第1部 公職 (由1996年第10號第8條代替) 1. 司法職位。 2. 香港警務處或香港輔助警察隊中的警務人員職位,包括少年警察職位。 (由1999年第15號第3條修訂) 3. 懲教署中根據《監獄條例》(第234章)第3條委任人選擔任的職位。 4. 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9條委任人選擔任的首席感化主任或感化主任職位。 5. 《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所述的香港海關職位。 6. 《入境事務隊條例》(第331章)附表所述的入境事務隊職位。 (由1997年第80號第104條修訂;由1997年第363號法律公告 修訂) 7. 正由或將由薪俸在總薪級表第27薪點或以上的人員出任的職位。 (由1996年第10號第8條修訂) 8. 正由或將由薪俸屬首長薪級或首長(司法人員/律政人員)薪級的人員出任的職位。 9. 在消防處擔任《消防條例》(第95章)附表6所列職級的人。 10. 廉政公署首長級人員或廉政主任職系人員擔任的職位,或廉政公署執行處的職位。 (由1996年第10號第8條增補) 11. 正由香港金融管理局的行政、專業、管理、技術或秘書職系人員出任的職位。 (由1996年第10號第8條增補) 12. 保險業監察主任職系人員(包括保險業監理專員及助理保險業監理專員)或保險業監理處秘書職系人員擔任的職位。 (由1996年第 10號第8條增補) 第2部 其他職位 1. 正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行政人員(包括執行董事)或秘書職系的人員出任的職位。 (第2部由1996年第10號第8條增補) 罪犯自新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9條] 訂明的職位 第1部 公職 (由1996年第10號第8條代替) 1. 司法職位。 2. 皇家香港警察隊或皇家香港輔助警察隊中的警務人員職位,包括少年警察職位。 3. 懲教署中根據《監獄條例》(第234章)第3條委任人選擔任的職位。 4. 根據《罪犯感化條例》(第298章)第9條委任人選擔任的首席感化主任或感化主任職位。 5. 《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所述的香港海關職位。 6. 《入境事務隊條例》(第331章)附表所述的人民入境管理隊職位。 (由1997年第80號第104條修訂) 7. 正由或將由薪俸在總薪級表第27薪點或以上的人員出任的職位。 (由1996年第10號第8條修訂) 8. 正由或將由薪俸屬首長薪級或首長(司法人員/律政人員)薪級的人員出任的職位。 9. 在消防處擔任《消防條例》(第95章)附表6所列職級的人。 10. 廉政公署首長級人員或廉政主任職系人員擔任的職位,或廉政公署執行處的職位。 (由1996年第10號第8條增補) 11. 正由香港金融管理局的行政、專業、管理、技術或秘書職系人員出任的職位。 (由1996年第10號第8條增補) 12. 保險業監察主任職系人員(包括保險業監理專員及助理保險業監理專員)或保險業監理處秘書職系人員擔任的職位。 (由1996年第10號第8條增補) 第2部 其他職位 1. 正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行政人員(包括執行董事)或秘書職系的人員出任的職位。 (第2部由1996年第10號第8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