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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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6A
電子紀錄內容證明
(1) 任何文件如看來─
(a) 是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發送的 , 並自由政府操控或 他人代政府操控的 資訊系統檢索的 資料的 複製文本; 及
(b) 是由署長就(a)段所述事宜核證的 , 則該文件在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在 法庭或
裁判官席前一經出示, 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2) 如有文件根據第(1)款在 法庭或 裁判官席前出示並獲接納為證據, 則─
(a) 該法庭或 裁判官在 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推定─
(i) 該文件如第(1)(b)款所述是由署長核證的 ;
(ii) 該文件是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發送的 有關資料的 真確複製文本; 及
(iii) 該複製文本是於該文件所提述的 日期及時間妥為製備的 ; 及
(b) 該文件是有關發送人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發送的 資料的 內容的 證據。
(3) 如有文件根據第(1)款在 法庭或 裁判官席前出示並獲接納為證據, 則該法庭或 裁判官如認為適當, 可主動或 在
法律程序中的 任何一方提出申請 時, 傳召核證該文件的 人和就該文件的 標的 事項訊問該人。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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