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關長或署長及獲授權人員須受行政長官的指示所規限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就關長或 署長或 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例所訂的 任何權力、 職能或 職責, 一般地或 在 任何個別情況下發出其認為適當的 指示。 (2) 關長或 署長及每一名獲授權人員行使或 執行本條例所訂的 任何權力、 職能或 職責時, 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的 任何指示。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