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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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3

規例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所有或 任何下列事宜訂立規例─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a)  為任何目的 , 指明任何物品為儲備商品;

   (b)  禁止或 管制目的 為在 香港轉售或 從香港出口的 任何儲備商品的 售賣或 購買;

   (c)  規管或 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 最高價格;

   (d)  禁止、 規管或 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 進口或 出口;

   (e)  禁止、 規管或 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 流動或 分配;

   (f)  禁止、 規管或 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 貯存;

   (g)  對於以批發或 零售方式售賣的 任何儲備商品, 限定售予根據有關規例註冊的 人或 持有根據該等規例發出的
        許可證或 准許證的 人;

   (h)  限制經營任何儲備商品業務的 個人售賣任何儲備商品, 或 限制所有經營該等儲備商品業務的
        人士一般地售賣該等儲備商品;

   (i)  一般地禁止、 規管或 管制任何就儲備商品的 製造、 加工或 生產, 或 在 形態、 形狀、 數量、 品質、 成分或
        其他方面, 禁止、 規管或 管制任何儲備商品 的 製造、 加工或 生產;

   (j)  為施行本條例, 發出許可證、 准許證及證明書, 並為有關人士及處所註冊;

   (ja) 賦權署長豁免任何人使其無須遵從就進口或 出口任何儲備商品領取許可證的 規定; (由1984年第51號第3條增補)

   (k)  查看由任何人或 為該人貯存或 存放於任何處所內、 或 任何船隻、 飛機或 車輛內或 其上的 儲備商品;

   (l)  須就有關儲備商品提供的 資料及詳情;

   (la) 賦予署長權力, 為須就任何儲備商品提供的 資料的 提供, 指明形式或 規定;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m)  費用及收費;

   (n)  就關長或 署長所作的 任何決定向行政長官提出的 上訴;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o)  概括而言, 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 條文及達成本條例的 目的 。

(2) 根據本條所訂立的 規例可訂定, 凡違反任何上述規例,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不超過$100000及監禁不超過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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