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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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3
規例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所有或 任何下列事宜訂立規例─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a) 為任何目的 , 指明任何物品為儲備商品;
(b) 禁止或 管制目的 為在 香港轉售或 從香港出口的 任何儲備商品的 售賣或 購買;
(c) 規管或 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 最高價格;
(d) 禁止、 規管或 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 進口或 出口;
(e) 禁止、 規管或 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 流動或 分配;
(f) 禁止、 規管或 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 貯存;
(g) 對於以批發或 零售方式售賣的 任何儲備商品, 限定售予根據有關規例註冊的 人或 持有根據該等規例發出的
許可證或 准許證的 人;
(h) 限制經營任何儲備商品業務的 個人售賣任何儲備商品, 或 限制所有經營該等儲備商品業務的
人士一般地售賣該等儲備商品;
(i) 一般地禁止、 規管或 管制任何就儲備商品的 製造、 加工或 生產, 或 在 形態、 形狀、 數量、 品質、 成分或
其他方面, 禁止、 規管或 管制任何儲備商品 的 製造、 加工或 生產;
(j) 為施行本條例, 發出許可證、 准許證及證明書, 並為有關人士及處所註冊;
(ja) 賦權署長豁免任何人使其無須遵從就進口或 出口任何儲備商品領取許可證的 規定; (由1984年第51號第3條增補)
(k) 查看由任何人或 為該人貯存或 存放於任何處所內、 或 任何船隻、 飛機或 車輛內或 其上的 儲備商品;
(l) 須就有關儲備商品提供的 資料及詳情;
(la) 賦予署長權力, 為須就任何儲備商品提供的 資料的 提供, 指明形式或 規定;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m) 費用及收費;
(n) 就關長或 署長所作的 任何決定向行政長官提出的 上訴;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o) 概括而言, 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 條文及達成本條例的 目的 。
(2) 根據本條所訂立的 規例可訂定, 凡違反任何上述規例,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不超過$100000及監禁不超過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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