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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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2A
關於利用認可電子服務發送資料的推定
(1) 如署長接收到的 資料, 是利用認可電子服務發送的 , 則顯示該資料的 發送人的 身分已藉利用某保安裝置而認證的
證據, 在 沒有相反證據的 情況下─
(a) 是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 人提供該資料的 證明; 及
(b) 是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 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 陳述或 聲明的 證明。
(2) 如署長接收到的 利用認可電子服務發送的 資料, 是由按照第2C條獲授權的 指明電子服務代理人發送的 , 則─
(a) 在 該資料中點名為該資料的 提供者的 人, 在 沒有相反證據的 情況下, 須為本條例的 目的 視為提供該資料的
人; 及
(b) 在 該資料中點名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 陳述或 聲明的 人的 人, 在 沒有相反證據的 情況下, 須為本條例的 目的
視為作出該陳述或 聲明的 人。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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