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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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2
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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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出口”(export) 指將過境物品以外的 任何物品帶離香港, 或
安排將過境物品以外的 任何物品帶離香港;
“以批發方式售賣”(sale by wholesale) 指物品按任何數量售賣,
以便將物品以同一的 形態或 狀態或 作為製成品的 一部分轉售;
“以零售方式售賣”(sale by retail) 指物品的 每宗售賣,
但以批發方式售賣除外;
“住用處所”(domestic premises) 指任何純粹作居住之用並構成獨立住戶單位的 處所或 地方;
“車輛”(vehicle) 指用於或 可用於陸上(不論是用於道路或 軌道), 並以任何方式拉動、 驅動或 帶動的 各種運送或
運輸工具或 其他流動裝置;
“保安裝置”(security device) 指發給某人以用作認證該人是利用某認可電子服務發送資料的
發送人的 裝置;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 補)
“指明電子服務代理人”(specified electronic services agent) 指根據附表2指明的
人; (由2002年第24號第 3條增補)
“指明電子服務提供者”(specified electronic services provider) 指根據附表1指明的 人;
(由2002年第 24號第3條增補)
“香港海關人員”(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指任何擔任《 香港海關條例》 (第342章)附表
1內指明職位的 人; (由1995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飛機”(aircraft) 指任何可憑空氣的 反作用而在 大氣中獲得支承的 機器;
“准許證”(permit) 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 規例而發出的 准許證;
“許可證”(licence) 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 規例而發出的
許可證;
“船隻”(vessel) 包括為運載人或 物品而用於航行的 各類型船隻,
且不論該船隻是否靠機械驅動和不論該船隻是否由另一船隻拖動或 推動;
“售賣”(sale)、
“購買”(purchase)
包括以物相易的 售賣和購買;
“進口”(import) 指將過境物品以外的 任何物品帶進香港, 或 安排將過境物品以外的
任何物品帶進香港;
“註冊”(registered) 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 規例而註冊;
“電子紀錄”(electronic record) 具有《
電子交易條例》 (第55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 補)
“資料”(information) 具有《
電子交易條例》 (第553章)第2(1)條給予“資訊”一詞的 涵義;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資訊系統”(information system)
具有《 電子交易條例》 (第55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 補)
“過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指─
(a) 純粹為帶離香港而被帶進香港的 物品; 及
(b) 在 某船隻或 飛機之內或 之上而被帶進香港並一直留在 該船隻或 飛機之內或 之上的 物品;
(由1996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認可電子服務”(recognized electronic service) 指由某名指明電子服務提供者提供的
電子紀錄交換服務; (由2002年第 24號第3條增補)
“署長”(Director) 指工業貿易署署長及工業貿易署任何副署長或
助理署長;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代替。 由1989年第292號法律公 告修訂; 由2000年第173號法律公告修訂)
“艙單”(manifest) 指擬備作為艙單的 、 載有根據《 進出口條例》 (第60章)第17條訂明的 詳情的 紀錄,
但不包括載有同樣或 類似的 詳情而並非特別擬備 作為艙單的 紀錄;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獲關長根據第4條授權的 公職人員;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0年第
65號第3條修訂)
“關長”(Commissioner) 指香港海關關長及香港海關任何副關長或 助理關長;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儲備商品”(reserved
commodity) 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 規例而指明為儲備商品的 任何商品;
“轉運貨物”(transhipment cargo) 指以全程提單或
空運全程提單由香港以外的 地方托運至香港以外另一個地方的 任何進口物品, 而該等物品是從 或
將從運載其進口的 船隻、 車輛或 飛機卸下, 並在 出口前再置於同一船隻、 車輛或 飛機, 或 轉移至另一船隻、
車輛或 飛機, 不論該等物品是否在 或 將在 該等船隻、 車輛或 飛 機之間直接轉移,
亦不論該等物品於進口後是否將在 香港卸下和貯存以待出口。 (由1984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2) 本條例不適用於─
(a) 過境物品; 或
(b) 依據按第3(1)(ja)條訂立的 規例而就轉運貨物獲批予豁免的 人所進口或 出口的 有關轉運貨物。
(由1984年第51號第2條代替)
(3) 工商及科技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 公告修訂附表1或 2, 而本款所指的 公告是附屬法例。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出口”(export)
“以批發方式售賣”(sale by wholesale)
“以零售方式售賣”(sale by retail)
“住用處所”(domestic premises)
“車輛”(vehicle)
“保安裝置”(security device)
“指明電子服務代理人”(specified electronic services agent)
“指明電子服務提供者”(specified electronic services provider)
“香港海關人員”(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飛機”(aircraft)
“准許證”(permit)
“許可證”(licence)
“船隻”(vessel)
“售賣”(sale)、
“購買”(purchase)
“進口”(import)
“註冊”(registered)
“電子紀錄”(electronic record)
“資料”(information)
“資訊系統”(information system)
“過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認可電子服務”(recognized electronic service)
“署長”(Director)
“艙單”(manifest)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關長”(Commissioner)
“儲備商品”(reserved commodity)
“轉運貨物”(transhipment car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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