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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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10
進入、搜查及檢取與查看文件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香港海關人員及任何獲授權人員為施行本條例─
(a) 如他有理由懷疑在 任何處所(住用處所除外)、 船隻、 飛機或 車輛內有─
(i) 正在 或 已經發生的 一項本條例所訂罪行涉及任何儲備商品; 或
(ii) 任何屬或 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證據的 物件, 可進入和搜查該處所, 或 截停、 登上和搜查該船隻、
飛機或 車輛,
(b) 如他有理由懷疑任何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 可截停和搜查該人;
(c) 如他有理由懷疑─
(i) 正在 或 已經發生的 一項本條例所訂罪行涉及任何儲備商品, 可檢取、 移走和扣留該儲備商品; 及
(ii) 任何物件屬或 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證據, 可檢取、 移走和扣留該物件;
(d) 可進入和檢查任何註冊處所, 或 在 任何由獲註冊或 已獲發許可證或 准許證的 人在 某處所內貯存或
存放儲備商品的 情況下進入該處所, 以及為施行
(e) 段而進入任何處所;
(e) 可要求出示和查看就任何儲備商品獲註冊或 已獲發許可證或 准許證的 人所管有的 與該儲備商品有關或
與他經營該儲備商品業務有關的 任何文件。
(2) 香港海關人員或 任何獲授權人員均不得進入或 搜查任何住用處所, 但如有下述情況, 則屬例外─
(a) 裁判官已根據第(3)款發出手令; 或
(b) 關長或 職級在 助理監督或 以上的 香港海關人員已根據第(4)款給予授權。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0年第 65號第3條修訂)
(3) 裁判官如因經宣誓而作的 告發, 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 某住用處所內有任何根據第(1)(c)款可予檢取的 儲備商品或
其他物件, 可發出手令, 授權香港海關人員或 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處所。
(4) 關長或 職級在 助理監督或 以上的 香港海關人員, 如合理地懷疑─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 訂)
(a) 在 任何住用處所內有任何根據第(1)(c)款可予檢取的 物件; 及
(b) 除非立即進入和搜查該處所, 否則該物件相當可能被人從該處所內移走, 則可以書面授權香港海關人員或
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處所。
(5) 根據第(3)或 (4)款獲授權進入和搜查任何住用處所的 香港海關人員或 獲授權人員, 可請求香港海關任何人員或
任何獲授權人員協助他進入和 搜查該處所。
(6) 香港海關任何人員或 任何獲授權人員均可─
(a) 使用合理需要的 武力, 以進入任何根據或 由本條例賦權他進入和搜查的 處所;
(b) 使用合理需要的 武力, 以截停、 登上和搜查由本條例賦權他截停、 登上和搜查的 任何船隻、 飛機或 車輛;
(c) 使用合理需要的 武力, 以移走妨礙他行使由本條例授予或 根據本條例授予的 權力的 任何人或 物件;
(d) 扣留在 由本條例賦權或 根據本條例賦權他搜查的 處所內發現的 任何人, 直至搜查完畢該處所為止;
(e) 阻止任何人接近、 登上或 離開任何由本條例賦權他截停、 登上和搜查的 船隻、 飛機或 車輛,
直至搜查完畢該船隻、 飛機或 車輛為止。
(7) 任何人除非是由同性別的 人搜查, 否則不得根據本條被搜查; 或 任何人如反對在 公眾地方被搜查,
則不得根據本條在 公眾地方被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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