儲備商品條例 - 第296章 儲備商品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儲備商品訂定條文。 [1979年11月1日] 1979年第253號法律公告 (本為1978年第12號)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儲備商品條例》。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出口”(export) 指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離香港,或安排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離香港; “以批發方式售賣”(sale by wholesale) 指物品按任何數量售賣,以便將物品以同一的形態或狀態或作為製成品的一部分轉售; “以零售方式售賣”(sale by retail) 指物品的每宗售賣,但以批發方式售賣除外; “住用處所”(domestic premises) 指任何純粹作居住之用並構成獨立住戶單位的處所或地方; “車輛”(vehicle) 指用於或可用於陸上(不論是用於道路或軌道),並以任何方式拉動、驅動或帶動的各種運送或運輸工具或其他流動裝置; “保安裝置”(security device) 指發給某人以用作認證該人是利用某認可電子服務發送資料的發送人的裝置;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 補) “指明電子服務代理人”(specified electronic services agent) 指根據附表2指明的人; (由2002年第24號第 3條增補) “指明電子服務提供者”(specified electronic services provider) 指根據附表1指明的人; (由2002年第 24號第3條增補) “香港海關人員”(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指任何擔任《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 1內指明職位的人; (由1995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飛機”(aircraft) 指任何可憑空氣的反作用而在大氣中獲得支承的機器; “准許證”(permit) 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發出的准許證; “許可證”(licence) 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發出的許可證; “船隻”(vessel) 包括為運載人或物品而用於航行的各類型船隻,且不論該船隻是否靠機械驅動和不論該船隻是否由另一船隻拖動或推動; “售賣”(sale)、“購買”(purchase) 包括以物相易的售賣和購買; “進口”(import) 指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進香港,或安排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進香港; “註冊”(registered) 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註冊; “電子紀錄”(electronic record)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 補) “資料”(information)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資訊”一詞的涵義;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資訊系統”(information system)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 補) “過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指─ (a) 純粹為帶離香港而被帶進香港的物品;及 (b) 在某船隻或飛機之內或之上而被帶進香港並一直留在該船隻或飛機之內或之上的物品; (由1996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認可電子服務”(recognized electronic service) 指由某名指明電子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電子紀錄交換服務; (由2002年第 24號第3條增補) “署長”(Director) 指工業貿易署署長及工業貿易署任何副署長或助理署長;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代替。由1989年第292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2000年第173號法律公告修訂) “艙單”(manifest) 指擬備作為艙單的、載有根據《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17條訂明的詳情的紀錄,但不包括載有同樣或類似的詳情而並非特別擬備 作為艙單的紀錄;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獲關長根據第4條授權的公職人員;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 65號第3條修訂) “關長”(Commissioner) 指香港海關關長及香港海關任何副關長或助理關長;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儲備商品”(reserved commodity) 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指明為儲備商品的任何商品; “轉運貨物”(transhipment cargo) 指以全程提單或空運全程提單由香港以外的地方托運至香港以外另一個地方的任何進口物品,而該等物品是從 或將從運載其進口的船隻、車輛或飛機卸下,並在出口前再置於同一船隻、車輛或飛機,或轉移至另一船隻、車輛或飛機,不論該等物品是否在或將在該等船隻、車輛或飛 機之間直接轉移,亦不論該等物品於進口後是否將在香港卸下和貯存以待出口。 (由1984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2) 本條例不適用於─ (a) 過境物品;或 (b) 依據按第3(1)(ja)條訂立的規例而就轉運貨物獲批予豁免的人所進口或出口的有關轉運貨物。 (由1984年第51號第2條代替) (3) 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或2,而本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補。由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出口”(export) “以批發方式售賣”(sale by wholesale) “以零售方式售賣”(sale by retail) “住用處所”(domestic premises) “車輛”(vehicle) “保安裝置”(security device) “指明電子服務代理人”(specified electronic services agent) “指明電子服務提供者”(specified electronic services provider) “香港海關人員”(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飛機”(aircraft) “准許證”(permit) “許可證”(licence) “船隻”(vessel) “售賣”(sale)、“購買”(purchase) “進口”(import) “註冊”(registered) “電子紀錄”(electronic record) “資料”(information) “資訊系統”(information system) “過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認可電子服務”(recognized electronic service) “署長”(Director) “艙單”(manifest)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關長”(Commissioner) “儲備商品”(reserved commodity) “轉運貨物”(transhipment cargo)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11/04/2003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出口”(export) 指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離香港,或安排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離香港; “以批發方式售賣”(sale by wholesale) 指物品按任何數量售賣,以便將物品以同一的形態或狀態或作為製成品的一部分轉售; “以零售方式售賣”(sale by retail) 指物品的每宗售賣,但以批發方式售賣除外; “住用處所”(domestic premises) 指任何純粹作居住之用並構成獨立住戶單位的處所或地方; “車輛”(vehicle) 指用於或可用於陸上(不論是用於道路或軌道),並以任何方式拉動、驅動或帶動的各種運送或運輸工具或其他流動裝置; “保安裝置”(security device) 指發給某人以用作認證該人是利用某認可電子服務發送資料的發送人的裝置;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 補) “指明電子服務代理人”(specified electronic services agent) 指根據附表2指明的人; (由2002年第24號第 3條增補) “指明電子服務提供者”(specified electronic services provider) 指根據附表1指明的人; (由2002年第 24號第3條增補) “香港海關人員”(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指任何擔任《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 1內指明職位的人; (由1995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飛機”(aircraft) 指任何可憑空氣的反作用而在大氣中獲得支承的機器; “准許證”(permit) 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發出的准許證; “許可證”(licence) 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發出的許可證; “船隻”(vessel) 包括為運載人或物品而用於航行的各類型船隻,且不論該船隻是否靠機械驅動和不論該船隻是否由另一船隻拖動或推動; “售賣”(sale)、“購買”(purchase) 包括以物相易的售賣和購買; “進口”(import) 指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進香港,或安排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進香港; “註冊”(registered) 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註冊; “電子紀錄”(electronic record)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 補) “資料”(information)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資訊”一詞的涵義;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資訊系統”(information system) 具有《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 補) “過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指─ (a) 純粹為帶離香港而被帶進香港的物品;及 (b) 在某船隻或飛機之內或之上而被帶進香港並一直留在該船隻或飛機之內或之上的物品; (由1996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認可電子服務”(recognized electronic service) 指由某名指明電子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電子紀錄交換服務; (由2002年第 24號第3條增補) “署長”(Director) 指工業貿易署署長及工業貿易署任何副署長或助理署長;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代替。由1989年第292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2000年第173號法律公告修訂) “艙單”(manifest) 指擬備作為艙單的、載有根據《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17條訂明的詳情的紀錄,但不包括載有同樣或類似的詳情而並非特別擬備 作為艙單的紀錄;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獲關長根據第4條授權的公職人員;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 65號第3條修訂) “關長”(Commissioner) 指香港海關關長及香港海關任何副關長或助理關長;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儲備商品”(reserved commodity) 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指明為儲備商品的任何商品; “轉運貨物”(transhipment cargo) 指以全程提單或空運全程提單由香港以外的地方托運至香港以外另一個地方的任何進口物品,而該等物品是從 或將從運載其進口的船隻、車輛或飛機卸下,並在出口前再置於同一船隻、車輛或飛機,或轉移至另一船隻、車輛或飛機,不論該等物品是否在或將在該等船隻、車輛或飛 機之間直接轉移,亦不論該等物品於進口後是否將在香港卸下和貯存以待出口。 (由1984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2) 本條例不適用於─ (a) 過境物品;或 (b) 依據按第3(1)(ja)條訂立的規例而就轉運貨物獲批予豁免的人所進口或出口的有關轉運貨物。 (由1984年第51號第2條代替) (3) 工商及科技局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1或2,而本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出口”(export) “以批發方式售賣”(sale by wholesale) “以零售方式售賣”(sale by retail) “住用處所”(domestic premises) “車輛”(vehicle) “保安裝置”(security device) “指明電子服務代理人”(specified electronic services agent) “指明電子服務提供者”(specified electronic services provider) “香港海關人員”(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飛機”(aircraft) “准許證”(permit) “許可證”(licence) “船隻”(vessel) “售賣”(sale)、“購買”(purchase) “進口”(import) “註冊”(registered) “電子紀錄”(electronic record) “資料”(information) “資訊系統”(information system) “過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認可電子服務”(recognized electronic service) “署長”(Director) “艙單”(manifest)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關長”(Commissioner) “儲備商品”(reserved commodity) “轉運貨物”(transhipment cargo)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2 釋義及適用範圍 VerDate:01/07/2000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出口”(export) 指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離香港,或安排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離香港; “以批發方式售賣”(sale by wholesale) 指物品按任何數量售賣,以便將物品以同一的形態或狀態或作為製成品的一部分轉售; “以零售方式售賣”(sale by retail) 指物品的每宗售賣,但以批發方式售賣除外; “住用處所”(domestic premises) 指任何純粹作居住之用並構成獨立住戶單位的處所或地方; “車輛”(vehicle) 指用於或可用於陸上(不論是用於道路或軌道),並以任何方式拉動、驅動或帶動的各種運送或運輸工具或其他流動裝置; “香港海關人員”(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指任何擔任《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 1內指明職位的人; (由1995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飛機”(aircraft) 指任何可憑空氣的反作用而在大氣中獲得支承的機器; “准許證”(permit) 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發出的准許證; “許可證”(licence) 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發出的許可證; “船隻”(vessel) 包括為運載人或物品而用於航行的各類型船隻,且不論該船隻是否靠機械驅動和不論該船隻是否由另一船隻拖動或推動; “售賣”(sale)、“購買”(purchase) 包括以物相易的售賣和購買; “進口”(import) 指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進香港,或安排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進香港; “註冊”(registered) 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註冊; “過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指─ (a) 純粹為帶離香港而被帶進香港的物品;及 (b) 在某船隻或飛機之內或之上而被帶進香港並一直留在該船隻或飛機之內或之上的物品; (由1996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署長”(Director) 指工業貿易署署長及工業貿易署任何副署長或助理署長;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代替。由1989年第292號法律公 告修訂;由2000年第173號法律公告修訂)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獲關長根據第4條授權的公職人員;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 65號第3條修訂) “關長”(Commissioner) 指香港海關關長及香港海關任何副關長或助理關長;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儲備商品”(reserved commodity) 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指明為儲備商品的任何商品; “轉運貨物”(transhipment cargo) 指以全程提單或空運全程提單由香港以外的地方托運至香港以外另一個地方的任何進口物品,而該等物品是從 或將從運載其進口的船隻、車輛或飛機卸下,並在出口前再置於同一船隻、車輛或飛機,或轉移至另一船隻、車輛或飛機,不論該等物品是否在或將在該等船隻、車輛或飛 機之間直接轉移,亦不論該等物品於進口後是否將在香港卸下和貯存以待出口。 (由1984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2) 本條例不適用於─ (a) 過境物品;或 (b) 依據按第3(1)(ja)條訂立的規例而就轉運貨物獲批予豁免的人所進口或出口的有關轉運貨物。 (由1984年第51號第2條代 替) “出口”(export) “以批發方式售賣”(sale by wholesale) “以零售方式售賣”(sale by retail) “住用處所”(domestic premises) “車輛”(vehicle) “香港海關人員”(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飛機”(aircraft) “准許證”(permit) “許可證”(licence) “船隻”(vessel) “售賣”(sale)、“購買”(purchase) “進口”(import) “註冊”(registered) “過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署長”(Director)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關長”(Commissioner) “儲備商品”(reserved commodity) “轉運貨物”(transhipment cargo)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2 釋義及適用範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出口”(export) 指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離香港,或安排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離香港; “以批發方式售賣”(sale by wholesale) 指物品按任何數量售賣,以便將物品以同一的形態或狀態或作為製成品的一部分轉售; “以零售方式售賣”(sale by retail) 指物品的每宗售賣,但以批發方式售賣除外; “住用處所”(domestic premises) 指任何純粹作居住之用並構成獨立住戶單位的處所或地方; “車輛”(vehicle) 指用於或可用於陸上(不論是用於道路或軌道),並以任何方式拉動、驅動或帶動的各種運送或運輸工具或其他流動裝置; “香港海關人員”(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指任何擔任《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 1內指明職位的人; (由1995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飛機”(aircraft) 指任何可憑空氣的反作用而在大氣中獲得支承的機器; “准許證”(permit) 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發出的准許證; “許可證”(licence) 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發出的許可證; “船隻”(vessel) 包括為運載人或物品而用於航行的各類型船隻,且不論該船隻是否靠機械驅動和不論該船隻是否由另一船隻拖動或推動; “售賣”(sale)、“購買”(purchase) 包括以物相易的售賣和購買; “進口”(import) 指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進香港,或安排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進香港; “註冊”(registered) 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註冊; “過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指─ (a) 純粹為帶離香港而被帶進香港的物品;及 (b) 在某船隻或飛機之內或之上而被帶進香港並一直留在該船隻或飛機之內或之上的物品; (由1996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署長”(Director) 指貿易署署長及貿易署任何副署長或助理署長;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代替。由1989年第292號法律公告修 訂)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獲關長根據第4條授權的公職人員;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 65號第3條修訂) “關長”(Commissioner) 指香港海關關長及香港海關任何副關長或助理關長;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儲備商品”(reserved commodity) 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指明為儲備商品的任何商品; “轉運貨物”(transhipment cargo) 指以全程提單或空運全程提單由香港以外的地方托運至香港以外另一個地方的任何進口物品,而該等物品是從 或將從運載其進口的船隻、車輛或飛機卸下,並在出口前再置於同一船隻、車輛或飛機,或轉移至另一船隻、車輛或飛機,不論該等物品是否在或將在該等船隻、車輛或飛 機之間直接轉移,亦不論該等物品於進口後是否將在香港卸下和貯存以待出口。 (由1984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2) 本條例不適用於─ (a) 過境物品;或 (b) 依據按第3(1)(ja)條訂立的規例而就轉運貨物獲批予豁免的人所進口或出口的有關轉運貨物。 (由1984年第51號第2條代 替) “出口”(export) “以批發方式售賣”(sale by wholesale) “以零售方式售賣”(sale by retail) “住用處所”(domestic premises) “車輛”(vehicle) “香港海關人員”(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飛機”(aircraft) “准許證”(permit) “許可證”(licence) “船隻”(vessel) “售賣”(sale)、“購買”(purchase) “進口”(import) “註冊”(registered) “過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署長”(Director)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關長”(Commissioner) “儲備商品”(reserved commodity) “轉運貨物”(transhipment cargo)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2 釋義及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出口”(export) 指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離香港,或安排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離香港; “以批發方式售賣”(sale by wholesale) 指物品按任何數量售賣,以便將物品以同一的形態或狀態或作為製成品的一部分轉售; “以零售方式售賣”(sale by retail) 指物品的每宗售賣,但以批發方式售賣除外; “住用處所”(domestic premises) 指任何純粹作居住之用並構成獨立住戶單位的處所或地方; “車輛”(vehicle) 指用於或可用於陸上(不論是用於道路或軌道),並以任何方式拉動、驅動或帶動的各種運送或運輸工具或其他流動裝置; “香港海關人員”(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指任何擔任《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 1內指明職位的人; (由1995年第13號第2條修訂) “飛機”(aircraft) 指任何可憑空氣的反作用而在大氣中獲得支承的機器; “准許證”(permit) 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發出的准許證; “許可證”(licence) 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發出的許可證; “船隻”(vessel) 包括為運載人或物品而用於航行的各類型船隻,且不論該船隻是否靠機械驅動和不論該船隻是否由另一船隻拖動或推動; “售賣”(sale)、“購買”(purchase) 包括以物相易的售賣和購買; “進口”(import) 指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進香港,或安排將過境物品以外的任何物品帶進香港; “註冊”(registered) 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註冊; “過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指─ (a) 純粹為帶離香港而被帶進香港的物品;及 (b) 在某船隻或飛機之內或之上而被帶進香港並一直留在該船隻或飛機之內或之上的物品; (由1996年第42號第2條修訂) “署長”(Director) 指貿易署署長及貿易署任何副署長或助理署長;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代替。由1989年第292號法律公告修 訂)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獲總監根據第4條授權的公職人員;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總監”(Commissioner) 指香港海關總監及香港海關任何副總監或助理總監;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增補) “儲備商品”(reserved commodity) 指根據按第3條訂立的規例而指明為儲備商品的任何商品; “轉運貨物”(transhipment cargo) 指以全程提單或空運全程提單由香港以外的地方托運至香港以外另一個地方的任何進口物品,而該等物品是從 或將從運載其進口的船隻、車輛或飛機卸下,並在出口前再置於同一船隻、車輛或飛機,或轉移至另一船隻、車輛或飛機,不論該等物品是否在或將在該等船隻、車輛或飛 機之間直接轉移,亦不論該等物品於進口後是否將在香港卸下和貯存以待出口。 (由1984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2) 本條例不適用於─ (a) 過境物品;或 (b) 依據按第3(1)(ja)條訂立的規例而就轉運貨物獲批予豁免的人所進口或出口的有關轉運貨物。 (由1984年第51號第2條代 替) “出口”(export) “以批發方式售賣”(sale by wholesale) “以零售方式售賣”(sale by retail) “住用處所”(domestic premises) “車輛”(vehicle) “香港海關人員”(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飛機”(aircraft) “准許證”(permit) “許可證”(licence) “船隻”(vessel) “售賣”(sale)、“購買”(purchase) “進口”(import) “註冊”(registered) “過境物品”(article in transit) “署長”(Director)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總監”(Commissioner) “儲備商品”(reserved commodity) “轉運貨物”(transhipment cargo)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2A 關於利用認可電子服務發送資料的推定 VerDate:11/04/2003 (1) 如署長接收到的資料,是利用認可電子服務發送的,則顯示該資料的發送人的身分已藉利用某保安裝置而認證的證據,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 (a) 是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提供該資料的證明;及 (b) 是獲發給該保安裝置的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證明。 (2) 如署長接收到的利用認可電子服務發送的資料,是由按照第2C條獲授權的指明電子服務代理人發送的,則─ (a) 在該資料中點名為該資料的提供者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視為提供該資料的人;及 (b) 在該資料中點名為作出該資料中載有的陳述或聲明的人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為本條例的目的視為作出該陳述或聲明的人。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2B 保安裝置的妥善保管 VerDate:11/04/2003 (1) 獲發給保安裝置的人不得授權或容許其他人在與根據本條例利用認可電子服務向署長發送資料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該裝置。 (2) 獲發給保安裝置的人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和作出應盡的努力,以防止其他人在與根據本條例利用認可電子服務向署長發送資料有關連的情況下,使 用該裝置。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2C 指明電子服務代理人的責任 VerDate:11/04/2003 (1) 任何指明電子服務代理人不得利用認可電子服務代表其他人發送資料,但如他已獲該其他人以書面授權如此行事,則屬例外。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3 規例 VerDate:11/04/2003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所有或任何下列事宜訂立規例─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a) 為任何目的,指明任何物品為儲備商品; (b) 禁止或管制目的為在香港轉售或從香港出口的任何儲備商品的售賣或購買; (c) 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最高價格; (d) 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進口或出口; (e) 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流動或分配; (f) 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貯存; (g) 對於以批發或零售方式售賣的任何儲備商品,限定售予根據有關規例註冊的人或持有根據該等規例發出的許可證或准許證的人; (h) 限制經營任何儲備商品業務的個人售賣任何儲備商品,或限制所有經營該等儲備商品業務的人士一般地售賣該等儲備商品; (i) 一般地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就儲備商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或在形態、形狀、數量、品質、成分或其他方面,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 的製造、加工或生產; (j) 為施行本條例,發出許可證、准許證及證明書,並為有關人士及處所註冊; (ja) 賦權署長豁免任何人使其無須遵從就進口或出口任何儲備商品領取許可證的規定; (由1984年第51號第3條增補) (k) 查看由任何人或為該人貯存或存放於任何處所內、或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內或其上的儲備商品; (l) 須就有關儲備商品提供的資料及詳情; (la) 賦予署長權力,為須就任何儲備商品提供的資料的提供,指明形式或規定;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m) 費用及收費; (n) 就關長或署長所作的任何決定向行政長官提出的上訴;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o)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達成本條例的目的。 (2) 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凡違反任何上述規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不超過$100000及監禁不超過2年。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3 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所有或任何下列事宜訂立規例─ (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a) 為任何目的,指明任何物品為儲備商品; (b) 禁止或管制目的為在香港轉售或從香港出口的任何儲備商品的售賣或購買; (c) 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最高價格; (d) 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進口或出口; (e) 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流動或分配; (f) 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貯存; (g) 對於以批發或零售方式售賣的任何儲備商品,限定售予根據有關規例註冊的人或持有根據該等規例發出的許可證或准許證的人; (h) 限制經營任何儲備商品業務的個人售賣任何儲備商品,或限制所有經營該等儲備商品業務的人士一般地售賣該等儲備商品; (i) 一般地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就儲備商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或在形態、形狀、數量、品質、成分或其他方面,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 的製造、加工或生產; (j) 為施行本條例,發出許可證、准許證及證明書,並為有關人士及處所註冊; (ja) 賦權署長豁免任何人使其無須遵從就進口或出口任何儲備商品領取許可證的規定; (由1984年第51號第3條增補) (k) 查看由任何人或為該人貯存或存放於任何處所內、或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內或其上的儲備商品; (l) 須就有關儲備商品提供的資料及詳情; (m) 費用及收費; (n) 就關長或署長所作的任何決定向行政長官提出的上訴;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o)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達成本條例的目的。 (2) 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凡違反任何上述規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不超過$100000及監禁不超過2年。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3 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就所有或任何下列事宜訂立規例─ (a) 為任何目的,指明任何物品為儲備商品; (b) 禁止或管制目的為在香港轉售或從香港出口的任何儲備商品的售賣或購買; (c) 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最高價格; (d) 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進口或出口; (e) 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流動或分配; (f) 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貯存; (g) 對於以批發或零售方式售賣的任何儲備商品,限定售予根據有關規例註冊的人或持有根據該等規例發出的許可證或准許證的人; (h) 限制經營任何儲備商品業務的個人售賣任何儲備商品,或限制所有經營該等儲備商品業務的人士一般地售賣該等儲備商品; (i) 一般地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就儲備商品的製造、加工或生產,或在形態、形狀、數量、品質、成分或其他方面,禁止、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 的製造、加工或生產; (j) 為施行本條例,發出許可證、准許證及證明書,並為有關人士及處所註冊; (ja) 賦權署長豁免任何人使其無須遵從就進口或出口任何儲備商品領取許可證的規定; (由1984年第51號第3條增補) (k) 查看由任何人或為該人貯存或存放於任何處所內、或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內或其上的儲備商品; (l) 須就有關儲備商品提供的資料及詳情; (m) 費用及收費; (n) 就總監或署長所作的任何決定向總督提出的上訴;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o) 概括而言,為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達成本條例的目的。 (2) 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例可訂定,凡違反任何上述規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不超過$100000及監禁不超過2年。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4 獲授權人員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關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由本條例授予獲授權人員的所有權力或行使由關長指明的該等權力。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4 獲授權人員 VerDate:30/06/1997 總監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由本條例授予獲授權人員的所有權力或行使由總監指明的該等權力。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5 關長或署長及獲授權人員須受行政長官的指示所規限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就關長或署長或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例所訂的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2) 關長或署長及每一名獲授權人員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訂的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指示。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5 總監或署長及獲授權人員須受總督的指示所規限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可就總監或署長或獲授權人員行使本條例所訂的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發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 (2) 總監或署長及每一名獲授權人員行使或執行本條例所訂的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時,須遵從總督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指示。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6 交出文件副本 VerDate:30/06/1997 (1) 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根據本條例發出的任何文件的副本,如經署長核證為該文件的真實副本,即為該原來文件的內容的 表面證據。 (2) 任何看來是經署長核證的上述副本,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當作已由署長核證。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6A 電子紀錄內容證明 VerDate:11/04/2003 (1) 任何文件如看來─ (a) 是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發送的,並自由政府操控或他人代政府操控的資訊系統檢索的資料的複製文本;及 (b) 是由署長就(a)段所述事宜核證的, 則該文件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一經出示,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2) 如有文件根據第(1)款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出示並獲接納為證據,則─ (a) 該法庭或裁判官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須推定─ (i) 該文件如第(1)(b)款所述是由署長核證的; (ii) 該文件是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發送的有關資料的真確複製文本;及 (iii) 該複製文本是於該文件所提述的日期及時間妥為製備的;及 (b) 該文件是有關發送人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發送的資料的內容的證據。 (3) 如有文件根據第(1)款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出示並獲接納為證據,則該法庭或裁判官如認為適當,可主動或在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請 時,傳召核證該文件的人和就該文件的標的事項訊問該人。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7 證明儲備商品是過境物品的舉證責任 VerDate:30/06/1997 在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及在憑藉第9條沒收任何物品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證明任何儲備商品是過境物品的舉證責任,須由在該刑事法律程序中 的被告人及在該沒收法律程序中的申索人負上。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8 刑事法律程序的時效 VerDate:30/06/1997 儘管《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另有條文規定,與本條例所訂的而只可循簡易程序定罪的罪行有關的申訴或告發,可分別於該申訴或告發所指的事情發生後2年內提出 或作出。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9 沒收 VerDate:30/06/1997 凡一項已發生的本條例所訂罪行涉及任何儲備商品,不論是否有任何人被裁定犯了該罪行,該儲備商品均可根據《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VI部予以沒收,而在可予 適用的範圍內,該部亦據此適用。 (由1993年第62號第16條修訂)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10 進入、搜查及檢取與查看文件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香港海關人員及任何獲授權人員為施行本條例─ (a) 如他有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住用處所除外)、船隻、飛機或車輛內有─ (i) 正在或已經發生的一項本條例所訂罪行涉及任何儲備商品;或 (ii) 任何屬或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物件, 可進入和搜查該處所,或截停、登上和搜查該船隻、飛機或車輛, (b) 如他有理由懷疑任何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可截停和搜查該人; (c) 如他有理由懷疑─ (i) 正在或已經發生的一項本條例所訂罪行涉及任何儲備商品,可檢取、移走和扣留該儲備商品;及 (ii) 任何物件屬或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可檢取、移走和扣留該物件; (d) 可進入和檢查任何註冊處所,或在任何由獲註冊或已獲發許可證或准許證的人在某處所內貯存或存放儲備商品的情況下進入該處所,以及為施行 (e)段而進入任何處所; (e) 可要求出示和查看就任何儲備商品獲註冊或已獲發許可證或准許證的人所管有的與該儲備商品有關或與他經營該儲備商品業務有關的任何文件。 (2) 香港海關人員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均不得進入或搜查任何住用處所,但如有下述情況,則屬例外─ (a) 裁判官已根據第(3)款發出手令;或 (b) 關長或職級在助理監督或以上的香港海關人員已根據第(4)款給予授權。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 65號第3條修訂) (3) 裁判官如因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住用處所內有任何根據第(1)(c)款可予檢取的儲備商品或其他物件,可發出手令, 授權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處所。 (4) 關長或職級在助理監督或以上的香港海關人員,如合理地懷疑─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 訂) (a) 在任何住用處所內有任何根據第(1)(c)款可予檢取的物件;及 (b) 除非立即進入和搜查該處所,否則該物件相當可能被人從該處所內移走, 則可以書面授權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處所。 (5) 根據第(3)或(4)款獲授權進入和搜查任何住用處所的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可請求香港海關任何人員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協助他進入和 搜查該處所。 (6) 香港海關任何人員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均可─ (a)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進入任何根據或由本條例賦權他進入和搜查的處所; (b)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截停、登上和搜查由本條例賦權他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 (c)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移走妨礙他行使由本條例授予或根據本條例授予的權力的任何人或物件; (d) 扣留在由本條例賦權或根據本條例賦權他搜查的處所內發現的任何人,直至搜查完畢該處所為止; (e) 阻止任何人接近、登上或離開任何由本條例賦權他截停、登上和搜查的船隻、飛機或車輛,直至搜查完畢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為止。 (7) 任何人除非是由同性別的人搜查,否則不得根據本條被搜查;或任何人如反對在公眾地方被搜查,則不得根據本條在公眾地方被搜查。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10 進入、搜查及檢取與查看文件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香港海關人員及任何獲授權人員為施行本條例─ (a) 如他有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住用處所除外)、船隻、飛機或車輛內有─ (i) 正在或已經發生的一項本條例所訂罪行涉及任何儲備商品;或 (ii) 任何屬或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物件, 可進入和搜查該處所,或截停、登上和搜查該船隻、飛機或車輛, (b) 如他有理由懷疑任何人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可截停和搜查該人; (c) 如他有理由懷疑─ (i) 正在或已經發生的一項本條例所訂罪行涉及任何儲備商品,可檢取、移走和扣留該儲備商品;及 (ii) 任何物件屬或包含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可檢取、移走和扣留該物件; (d) 可進入和檢查任何註冊處所,或在任何由獲註冊或已獲發許可證或准許證的人在某處所內貯存或存放儲備商品的情況下進入該處所,以及為施行 (e)段而進入任何處所; (e) 可要求出示和查看就任何儲備商品獲註冊或已獲發許可證或准許證的人所管有的與該儲備商品有關或與他經營該儲備商品業務有關的任何文件。 (2) 香港海關人員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均不得進入或搜查任何住用處所,但如有下述情況,則屬例外─ (a) 裁判官已根據第(3)款發出手令;或 (b) 總監或職級在助理監督或以上的香港海關人員已根據第(4)款給予授權。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3) 裁判官如因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住用處所內有任何根據第(1)(c)款可予檢取的儲備商品或其他物件,可發出手令, 授權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處所。 (4) 總監或職級在助理監督或以上的香港海關人員,如合理地懷疑─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在任何住用處所內有任何根據第(1)(c)款可予檢取的物件;及 (b) 除非立即進入和搜查該處所,否則該物件相當可能被人從該處所內移走, 則可以書面授權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處所。 (5) 根據第(3)或(4)款獲授權進入和搜查任何住用處所的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可請求香港海關任何人員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協助他進入和 搜查該處所。 (6) 香港海關任何人員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均可─ (a)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進入任何根據或由本條例賦權他進入和搜查的處所; (b)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截停、登上和搜查由本條例賦權他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 (c) 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移走妨礙他行使由本條例授予或根據本條例授予的權力的任何人或物件; (d) 扣留在由本條例賦權或根據本條例賦權他搜查的處所內發現的任何人,直至搜查完畢該處所為止; (e) 阻止任何人接近、登上或離開任何由本條例賦權他截停、登上和搜查的船隻、飛機或車輛,直至搜查完畢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為止。 (7) 任何人除非是由同性別的人搜查,否則不得根據本條被搜查;或任何人如反對在公眾地方被搜查,則不得根據本條在公眾地方被搜查。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10A 與電子形式的資料有關的權力 VerDate:11/04/2003 (1) 第10(1)(c)(ii)條賦予的檢取、移走和扣留懷疑屬或包含某項罪行的證據的物件的權力,在有關證據中有以電子紀錄形式儲存或能夠 以電子紀錄形式檢索的資料的情況下,包括要求該資料以可移走形式並以可閱或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形式出示的權力,及檢取、移走和扣留如此出示的材料的權力。 (2) 第10(1)(e)條賦予的要求出示和查看任何文件的權力,包括要求以可閱形式出示以電子紀錄形式儲存或能夠以電子紀錄形式檢索的資料的 權力,及查看如此出示的資料或材料的權力。 (3) 本條例賦予的檢取、移走和扣留在香港海關人員根據第10(1)(a)條進入的處所或地方內發現的物件的權力,須解釋為包括─ (a) 要求以可閱或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形式並以可移走形式,出示以電子紀錄形式儲存的並可自該處所或地方取用的資料的權力;及 (b) 移走應根據(a)段作出的要求而出示的物件的權力。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11 香港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的逮捕權 VerDate:30/06/1997 (1) 香港海關任何人員及獲授權人員,如有合理理由懷疑某人已犯了本條例所訂的任何罪行,可在不抵觸第(2)款的規定下,無需手令而將該人逮捕 或扣留,以作進一步查訊。 (2) 香港海關任何人員及任何獲授權人員,於根據第(1)款逮捕任何人並經任何所需的查訊後,須將該人送交警署,在該處將該人按照《警隊條 例》(第232章)處理。 (3) 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根據第(1)或(2)款將任何人扣留超過48小時而不將他檢控和帶到裁判官席前。 (4) 任何人如用武力反抗或企圖逃避根據本條而執行的逮捕,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執行逮捕。 (5) 香港海關任何人員或任何獲授權人員,如有理由相信他有意逮捕的人(在本條下文中提述為疑犯)已進入任何地方或處所或正在其內,則任何在該 地方或處所居住或掌管該地方或處所的人,在該名香港海關人員或該名獲授權人員提出要求下,須容許該等人員自由進入該地方或處所,並提供一切合理便利,以便在該地 方或處所內搜尋疑犯,而如在該等處所居住或掌管該等處所的人不容許該名香港海關人員或該獲授權人員自由進入該等處所,以及不提供該等合理便利,則該名香港海關人 員或該名獲授權人員可進入該處所或地方,並在該處所或地方內搜尋疑犯,而為進入及搜尋的目的,可破啟該處所或地方的任何內門或外門或窗戶。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12 妨礙香港海關人員等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妨礙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行使或執行任何由本條例授予或委予香港海關人員或獲授權人員的權力或職責,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 禁6個月。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13 向行政長官提出的上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5號第3條 任何人因關長或署長根據本條例所作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於自他獲悉該決定的日期起計21天內,或行政長官就某個案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以呈請書向行政長官提出上 訴。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13 向總督提出的上訴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因總監或署長根據本條例所作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於自他獲悉該決定的日期起計21天內,或總督就某個案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以呈請書向總督提出上訴。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14 在利用認可電子服務並非切實可行的情況下提供資料 VerDate:11/04/2003 (1) 本條適用於根據本條例的某條文(“有關條文”)規定須利用認可電子服務向另一人提供的任何資料。 (2) 如關長認為─ (a) 以第(1)款指明的形式提供本條適用的任何資料,並非切實可行,他可決定有關資料須以紙張形式提供而並非利用認可電子服務提供;或 (b) 只以第(1)款指明的形式提供本條適用的任何資料,並非切實可行,他可決定有關資料須以紙張形式或利用認可電子服務提供, 而如關長已根據本款作出某項決定,則有關條文須在該項決定的規限下有效。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的公告,須在作出該項決定後14天內於憲報刊登。 (4) 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可規定以紙張形式提供的該資料須經提供該資料的人或其他人核證為正確,或規定載有該資料的文件須經提供該資料的 人或其他人核證為真實文本(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5) 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可就不同類別的人或資料作出不同的規定。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儲備商品條例 - SECT 15 提供與道路車輛運載的貨物有關的艙單資料 VerDate:11/04/2003 (1) 本條適用於載於車輛(鐵路列車除外)運載的貨物的艙單內的,並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須利用認可電子服務向署長提供的任何資料。 (2) 關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本條適用的任何資料須以紙張形式提供,而在有根據本款刊登的公告屬有效的情況下,該資料須按照與該公告一 併理解的本條例的條文的規定,只以紙張形式提供。 (3) 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可規定須以紙張形式提供的該資料須經提供該資料的人或其他人核證為正確,或規定載有該資料的文件須經提供該資料 的人或其他人核證為真實文本(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4) 根據第(2)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儲備商品條例 - SCHEDULE 1 指明電子服務提供者 VerDate:01/06/2006 [第2條] 1. 貿易通電子貿易有限公司 2. 商貿易服務有限公司 (由2006年第72號法律公告增補) (附表1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儲備商品條例 - SCHEDULE 1 指明電子服務提供者 VerDate:11/04/2003 [第2條] 1. 貿易通電子貿易有限公司 (附表1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儲備商品條例 - SCHEDULE 2 指明電子服務代理人 VerDate:01/06/2006 [第2條] 1. 貿易通電子貿易有限公司 2. 香港工業總會 (由2006年第72號法律公告增補) 3. 香港中華總商會 (由2006年第72號法律公告增補) 4. 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 (由2006年第72號法律公告增補) 5. 香港總商會 (由2006年第72號法律公告增補) 6. 香港印度商會 (由2006年第72號法律公告增補) 7. 國際商會—中國香港區會 (由2006年第72號法律公告增補) 8. 商貿易服務有限公司 (由2006年第72號法律公告增補) (附表2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儲備商品條例 - SCHEDULE 2 指明電子服務代理人 VerDate:11/04/2003 [第2條] 1. 貿易通電子貿易有限公司 (附表2由2002年第24號第3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