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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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人收領貨品處置條例 - SECT 6

適用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接受貨品的某些情況的特別條文

(1) 如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接受以作修理或 其他處理的 貨品的 受託保管人, 在 本條例生效時並不知道委託保管人的
任何地址, 則如下述條文已予遵守, 受託保管人不會只因第2(3)條(b)及(c)段沒有予以遵守而喪失其出售該等貨品的 權利─

   (a)  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起計6個月內, 受託保管人在 一份中文或 英文報章上刊登一份符合第(4)款規定的 通知;

   (b)  在 受託保管人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後用作或 撥作接受該等貨品所屬類別的 貨品以作修理或 其他處理的 所有處所,
        於上述6個月期限屆滿後緊接的 12個月的 整段期間內, 或 在 上述12個月內該等處所用作或 撥作如此用途的 時段的
        整段期間內, 在 該等處所內用作或 撥作如此用途的 部分, 顯明地展示一份以中文及英文 書寫的 通知,
        表示如屬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接受以作修理或 其他處理的 該類貨品, 本條例授予受託保管人出售該等貨品的
        權利, 而該項權利只可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起計相隔 不少於18個月後, 在 某些情況下行使, 但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起計18個月期限屆滿前, 受託保管人無權出售該等貨品。

(2) 凡已就任何貨品而遵守第(1)款的 條文, 則儘管第2(3)條另有規定, 受託保管人有權以公開拍賣以外的
方式出售該等貨品, 而上述第 2(3)條的 但書第(ii)段不適用於該等貨品。

(3) 凡憑藉第(1)及(2)款已予遵守的 事實而出售任何貨品, 則第2至5條在 作以下變通後對該等貨品具有效力─ 〈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2, 3, 4, 5條 *〉

   (a)  在 第4(2)條中, 凡對受託保管人擬出售該等貨品的 通知副本及郵寄該通知信件的 郵遞證明書的 提述,
        須以對刊登第(1)(a)款所指通知的 報章名稱及期號的 陳述的 提述取代;

   (b)  在 第5(2)(a)條中, 對發給該等貨品已可作交還的 通知的 提述, 須以對刊登第(1)(a)款所指的 通知的 提述取代。

(4) 第(1)(a)款所指就任何貨品而發出的 通知須載有─

   (a)  該等貨品所屬類別的 充分描述;

   (b)  受託保管人經營其包括或 包含接受該類貨品以作修理或 其他處理的 業務時所使用的 名稱, 以及受託保管人的
        主要營業地點, 或 受託保管人如屬法 團, 則該法團的 註冊辦事處或 主要辦事處的 地址, 而如該名稱或 地址在
        緊接該通知的 刊登日期前12個月內已予更改, 則在 更改前的 最後名稱或 最後地址(視屬何情況而 定); 及

   (c)  一項陳述, 表示如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起計18個月內, 該等貨品的
        委託保管人沒有支付受託保管人聲稱是作為他就該等貨品所收取的 費用而應付予 他的 款項,
        亦沒有提取該等貨品或 沒有就該等貨品的 交付給予指示, 該等貨品可按照本條例的 條文予以出售。

(5) 如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接受以作修理或 其他處理的 貨品的 受託保管人, 在 本條例生效時並不知道委託保管人的
任何地址, 而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起 計18個月內的 任何時間, 委託保管人與受託保管人之間因第2(4)條所述的 兩件或
其中一件事而出現爭議, 則第(1)至(4)款不適用於該等貨品, 但第2至5條則 適用於該等貨品, 正如其適用於在
受託保管人擬出售貨品的 通知發出前委託保管人與受託保管人之間出現爭議的 情況一樣。 〈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2, 3, 4 , 5條 *〉 [比照 1952 c. 43 s. 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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