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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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人收領貨品處置條例 - SECT 5
補充條文
(1) 在 本條例中, 凡對受託保管人在 業務運作中接受以作修理或 其他處理的 貨品的 提述, 就任何類別的 貨品而言,
須解釋為對他在 業務運作中接受以作 修理或 其他處理的 該類貨品的 提述, 而其業務則包括或 包含他完全或
主要從一些在 業務運作以外的 情況下向他交付該類貨品以作修理或 其他處理的 人, 接受該類貨品以作修 理或
其他處理(不論該項修理或 處理是否由他進行)。
(2) 在 本條例中, 凡對受託保管人就任何貨品收取的 費用的 提述, 除委託保管人與受託保管人之間的 任何協議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須解釋為對他們就該 等貨品的 修理或 其他處理的 收費而協定的 款額的 提述, 或 如無如此協定的
款額, 則須解釋為對合理的 收費的 提述, 如該等貨品已出售, 則須附加下述款額, 即─
(a) 貯存該等貨品的 合理收費, 自該等貨品已可作交還的 通知的 發出日期起計至出售日期為止, 或
如委託保管人與受託保管人之間曾有爭議, 則自該項 爭議終結的 日期起計至出售日期為止;
(b) 出售或 與出售有關的 任何費用; 及
(c) 為該等貨品投保的 費用(如有的 話)。
(3) 在 本條例中, 凡對貨品的 委託保管人或 受託保管人的 提述, 如委託保管人或 受託保管人就該等貨品而有的
權利及義務在 任何時段歸屬任何其他人, 則就該時段而言, 須解釋為對該其他人的 提述。
(4) 本條例授予受託保管人的 權力, 是增補而非減損他獨立於本條例以外可行使的 任何權力。 [比照 1952 c. 43 s. 4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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