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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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人收領貨品處置條例 - SECT 4
出售後的程序
(1) 凡憑藉本條例的 條文而出售任何貨品, 而售賣總收益超逾受託保管人就該等貨品收取的 費用, 則超逾的
款額可由委託保管人向受託保管人追討, 而 上述費用如超逾售賣總收益, 則超逾的
款額可由受託保管人向委託保管人追討。
(2) 凡任何貨品如此出售, 受託保管人須在 出售該等貨品的 日期起計7天期限屆滿前, 就該等貨品擬備載有下列詳情的
紀錄, 即─
(a) 該等貨品的 充分描述;
(b) 出售的 方法、 日期及地點;
(c) 凡貨品是以公開拍賣方式出售者, 則拍賣人的 姓名或 名稱及主要營業地點, 而凡貨品是以公開拍賣以外的
方式出售以及售賣總收益不少於 $20者, 則買方的 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
(d) 售賣總收益的 款額; 及
(e) 受託保管人就該等貨品收取的 每項費用以及與每項費用有關的 交易的 陳述, 而受託保管人須在
該紀錄備妥日期起計6年內, 保存該紀錄, 連同受託保管人擬出售該等貨品的 通知副本以及郵寄該通知信件的
郵遞證明書一併保存, 而在 上述6年內的 任 何合理時間, 如委託保管人或 其代表如此要求, 則須出示該紀錄、
副本及證明書或 其中任何一項或 多於一項, 以供委託保管人或 由他就該事指定的 人查閱。
(3) 任何人沒有遵守第(2)款的 條文,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70年第21號第35條修訂) [比照
1952 c. 43 s. 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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