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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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人收領貨品處置條例 - SECT 3

通知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通知”(notice) 一詞指中文或 英文的 書面通知。

(2) 本條例規定或 授權由受託保管人發給委託保管人的 通知, 在 委託保管人是法團的 情況下, 如發給該法團的 秘書或
書記, 即屬妥為發給。

(3) 本條例規定或 授權由受託保管人發給委託保管人的 關於受託保管人擬出售貨品的 通知,
須以郵寄掛號信件方式發給。

(4) 本條例規定或 授權由受託保管人發給委託保管人的 通知, 除受託保管人擬出售貨品的 通知外,
可藉下列任何方式發給─

   (a)  將通知交付予委託保管人; 或

   (b)  將通知留於委託保管人的 適當地址; 或

   (c)  郵遞方式。

(5) 就本條而言以及就《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第8條對本條的 適用而言, 凡規定或 授權向某人發出第(3)或 (4)款的
條文所涉及的 通知, 則在 該人是法團秘書或 書記的 情況下, 其適當地址為法團的 註冊辦事處或 主要辦事處的 地址,
而在 任何其他情況下, 則為該名予以發給通知的 人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 [比照 1952 c. 43 s. 2 U.K.]

 “通知”(no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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