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無人收領貨品處置條例 - SECT 3
通知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通知”(notice) 一詞指中文或 英文的 書面通知。
(2) 本條例規定或 授權由受託保管人發給委託保管人的 通知, 在 委託保管人是法團的 情況下, 如發給該法團的 秘書或
書記, 即屬妥為發給。
(3) 本條例規定或 授權由受託保管人發給委託保管人的 關於受託保管人擬出售貨品的 通知,
須以郵寄掛號信件方式發給。
(4) 本條例規定或 授權由受託保管人發給委託保管人的 通知, 除受託保管人擬出售貨品的 通知外,
可藉下列任何方式發給─
(a) 將通知交付予委託保管人; 或
(b) 將通知留於委託保管人的 適當地址; 或
(c) 郵遞方式。
(5) 就本條而言以及就《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第8條對本條的 適用而言, 凡規定或 授權向某人發出第(3)或 (4)款的
條文所涉及的 通知, 則在 該人是法團秘書或 書記的 情況下, 其適當地址為法團的 註冊辦事處或 主要辦事處的 地址,
而在 任何其他情況下, 則為該名予以發給通知的 人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 [比照 1952 c. 43 s. 2 U.K.]
“通知”(notice)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