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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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人收領貨品處置條例 - SECT 2

受託保管人將接受以作修理或其他處理而沒有交還的貨品出售的權利

(1) 本條例適用於受託保管人在 業務運作中接受(不論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 之後)以作修理或 其他處理的 任何貨品的
委託保管, 而該項委託保管的 條款(明訂或 隱含)規定當該項修理或 其他處理完成後, 並在 委託保管雙方協定的 收費或
合理的 收費付予受託保管人時, 該等貨品便會交還委託保管人或 按照委託保管人的 指示交還。

(2) 凡在 上述情況下接受的 貨品已可作交還, 但委託保管人沒有─

   (a)  向受託保管人支付或 提供受託保管人就該等貨品收取的 費用; 亦無

   (b)  提取該等貨品, 或 (如委託保管的 條款規定他給予指示)就該等貨品的 交付給予指示, 則受託保管人有權在
        上述情況持續時出售該等貨品, 但須受他與委託保管人之間的 任何協議的 條文及本條例的 下述條文規限。

(3) 除非下述條文已予遵守, 否則受託保管人不得憑藉第(2)款而有權將他接受以作修理或 其他處理的 貨品出售─

   (a)  在 受託保管人用作或 撥作接受該等貨品所屬類別的 貨品以作修理或 其他處理的 所有處所, 在
        該等貨品獲接受時(不論貨品是否在 任何該等處所接 受), 在 該等處所內用作或 撥作如此用途的 部分,
        顯明地展示一份以中文及英文書寫的 通知, 表示受託保管人接受該類貨品以作修理或
        其他處理是受本條例條文規限, 並表 示本條例授予受託保管人出售該等貨品的 權利, 而該項權利只可在
        該等貨品已可作交還的 日期起計相隔不少於12個月後, 在 某些情況下行使;

   (b)  在 該等貨品已可作交還後, 或 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後, 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受託保管人發給委託保管人一份該等貨品已可作交還的 通知, 而該通知須 是符合第(7)款的 規定者;

   (c)  在 該等貨品已可作交還的 通知發出日期起計12個月期限屆滿後, 並在 出售該等貨品前的 不少於14天,
        受託保管人發給委託保管人一份他擬出售 該等貨品的 通知, 而該通知須是符合第(7)款的 規定者,
        而受託保管人亦不得憑藉第(2)款而有權將該等貨品連同並非由受託保管人從委託保管人接受的 貨品作為一批出售,
        或 將該等貨品以公開拍賣以外的 方式出售: 但─

        (i)    (a)段不適用於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接受以作修理或 其他處理的 任何貨品;

        (ii)   如在 受託保管人擬出售該等貨品的 通知中, 除述明第(7)款所規定須載有的 事項外,
               並述明他憑藉本條出售該等貨品時準備接受的 最低價格, 則他可以公開拍賣以外的 方式, 以不低於該價格的
               價錢將該等貨品出售。

(4) 如在 發出受託保管人擬出售該等貨品的 通知前的 任何時間, 委託保管人與受託保管人之間出現爭議,
而其原因是委託保管人以收費過高或 不滿意該 等貨品的 修理或 其他處理已妥為完成為理由,
拒絕支付受託保管人聲稱是作為他就該等貨品所收取的 費用而應付予他的 款項, 或 拒絕提取該等貨品, 或
拒絕就該等貨品的 交 付給予指示, 則受託保管人出售該等貨品的 權利須暫時中止, 直至該項爭議終結為止。

(5) 如受託保管人在 爭議出現後的 任何時間, 發給委託保管人一份通知(以下稱將爭議視作已終結通知)─

   (a)  述明除非委託保管人在 通知的 發出日期起計一個月內提出反對, 否則就本條例而言, 該項爭議將視作已終結; 及

   (b)  而通知在 其他方面符合第(7)款的 規定, 而在 上述的 一個月內, 委託保管人並無就該通知提出反對, 則在
        不損害終結爭議的 任何其他方式的 情況下, 就本條例而言, 該項爭議須視作已終結; 凡該項爭議如此視作已
        終結, 則其如此視作已終結的 日期須為通知的 發出日期。

(6) 凡有關任何貨品的 爭議終結(不論是憑藉第(5)款或 其他方式終結), 則第(3)款對該等貨品具有效力,
但須猶如該款(b)段被略去一樣, 以及猶如該款(c)段中對該等貨品已可作交還的 通知發出日期的 提述,
以對該項爭議終結的 日期的 提述取代一樣。

(7) 本條規定或 授權受託保管人發給委託保管人的 通知, 須載有該通知所關乎的 貨品的 充分描述,
以及受託保管人聲稱是作為他就該等貨品所收取的 費 用而應付予他的 款項的 陳述, 並連同下列陳述─

   (a)  (如屬該等貨品已可作交還的 通知或 將爭議視作已終結通知)陳述如在 該通知的 發出日期起計12個月內,
        委託保管人沒有支付上述款項亦沒有提 取該等貨品或 沒有就該等貨品的 交付給予指示, 該等貨品可按照本條例的
        條文予以出售;

   (b)  (如屬受託保管人擬出售該等貨品的 通知)陳述該等貨品已可作交還的 通知的 發出日期, 或
        如委託保管人與受託保管人之間曾有爭議, 則陳述該項 爭議終結的 日期, 以及陳述如在
        受託保管人擬出售該等貨品的 通知的 發出日期起計14天內, 委託保管人沒有支付上述款項亦沒有提取該等貨品或
        沒有就該等貨品的 交付給 予指示, 該等貨品可按照本條例的 條文予以出售。 [比照 1952 c. 43 s. 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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