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人收領貨品處置條例 - 第294章 無人收領貨品處置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授權處置在業務運作中接受以作修理或其他處理而沒有交還的貨品,以及就相關目的訂定條文。 [1970年1月1日] (本為1969年第42號) 無人收領貨品處置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無人收領貨品處置條例》。 無人收領貨品處置條例 - SECT 2 受託保管人將接受以作修理或其他處理而沒有交還的貨品出售的權利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例適用於受託保管人在業務運作中接受(不論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以作修理或其他處理的任何貨品的委託保管,而該項委託保管的 條款(明訂或隱含)規定當該項修理或其他處理完成後,並在委託保管雙方協定的收費或合理的收費付予受託保管人時,該等貨品便會交還委託保管人或按照委託保管人的 指示交還。 (2) 凡在上述情況下接受的貨品已可作交還,但委託保管人沒有─ (a) 向受託保管人支付或提供受託保管人就該等貨品收取的費用;亦無 (b) 提取該等貨品,或(如委託保管的條款規定他給予指示)就該等貨品的交付給予指示, 則受託保管人有權在上述情況持續時出售該等貨品,但須受他與委託保管人之間的任何協議的條文及本條例的下述條文規限。 (3) 除非下述條文已予遵守,否則受託保管人不得憑藉第(2)款而有權將他接受以作修理或其他處理的貨品出售─ (a) 在受託保管人用作或撥作接受該等貨品所屬類別的貨品以作修理或其他處理的所有處所,在該等貨品獲接受時(不論貨品是否在任何該等處所接 受),在該等處所內用作或撥作如此用途的部分,顯明地展示一份以中文及英文書寫的通知,表示受託保管人接受該類貨品以作修理或其他處理是受本條例條文規限,並表 示本條例授予受託保管人出售該等貨品的權利,而該項權利只可在該等貨品已可作交還的日期起計相隔不少於12個月後,在某些情況下行使; (b) 在該等貨品已可作交還後,或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受託保管人發給委託保管人一份該等貨品已可作交還的通知,而該通知須 是符合第(7)款的規定者; (c) 在該等貨品已可作交還的通知發出日期起計12個月期限屆滿後,並在出售該等貨品前的不少於14天,受託保管人發給委託保管人一份他擬出售 該等貨品的通知,而該通知須是符合第(7)款的規定者, 而受託保管人亦不得憑藉第(2)款而有權將該等貨品連同並非由受託保管人從委託保管人接受的貨品作為一批出售,或將該等貨品以公開拍賣以外的方式出售: 但─ (i) (a)段不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接受以作修理或其他處理的任何貨品; (ii) 如在受託保管人擬出售該等貨品的通知中,除述明第(7)款所規定須載有的事項外,並述明他憑藉本條出售該等貨品時準備接受的最低價格, 則他可以公開拍賣以外的方式,以不低於該價格的價錢將該等貨品出售。 (4) 如在發出受託保管人擬出售該等貨品的通知前的任何時間,委託保管人與受託保管人之間出現爭議,而其原因是委託保管人以收費過高或不滿意該 等貨品的修理或其他處理已妥為完成為理由,拒絕支付受託保管人聲稱是作為他就該等貨品所收取的費用而應付予他的款項,或拒絕提取該等貨品,或拒絕就該等貨品的交 付給予指示,則受託保管人出售該等貨品的權利須暫時中止,直至該項爭議終結為止。 (5) 如受託保管人在爭議出現後的任何時間,發給委託保管人一份通知(以下稱將爭議視作已終結通知)─ (a) 述明除非委託保管人在通知的發出日期起計一個月內提出反對,否則就本條例而言,該項爭議將視作已終結;及 (b) 而通知在其他方面符合第(7)款的規定, 而在上述的一個月內,委託保管人並無就該通知提出反對,則在不損害終結爭議的任何其他方式的情況下,就本條例而言,該項爭議須視作已終結;凡該項爭議如此視作已 終結,則其如此視作已終結的日期須為通知的發出日期。 (6) 凡有關任何貨品的爭議終結(不論是憑藉第(5)款或其他方式終結),則第(3)款對該等貨品具有效力,但須猶如該款(b)段被略去一樣, 以及猶如該款(c)段中對該等貨品已可作交還的通知發出日期的提述,以對該項爭議終結的日期的提述取代一樣。 (7) 本條規定或授權受託保管人發給委託保管人的通知,須載有該通知所關乎的貨品的充分描述,以及受託保管人聲稱是作為他就該等貨品所收取的費 用而應付予他的款項的陳述,並連同下列陳述─ (a) (如屬該等貨品已可作交還的通知或將爭議視作已終結通知)陳述如在該通知的發出日期起計12個月內,委託保管人沒有支付上述款項亦沒有提 取該等貨品或沒有就該等貨品的交付給予指示,該等貨品可按照本條例的條文予以出售; (b) (如屬受託保管人擬出售該等貨品的通知)陳述該等貨品已可作交還的通知的發出日期,或如委託保管人與受託保管人之間曾有爭議,則陳述該項 爭議終結的日期,以及陳述如在受託保管人擬出售該等貨品的通知的發出日期起計14天內,委託保管人沒有支付上述款項亦沒有提取該等貨品或沒有就該等貨品的交付給 予指示,該等貨品可按照本條例的條文予以出售。 [比照 1952 c. 43 s. 1 U.K.] 無人收領貨品處置條例 - SECT 3 通知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通知”(notice) 一詞指中文或英文的書面通知。 (2) 本條例規定或授權由受託保管人發給委託保管人的通知,在委託保管人是法團的情況下,如發給該法團的秘書或書記,即屬妥為發給。 (3) 本條例規定或授權由受託保管人發給委託保管人的關於受託保管人擬出售貨品的通知,須以郵寄掛號信件方式發給。 (4) 本條例規定或授權由受託保管人發給委託保管人的通知,除受託保管人擬出售貨品的通知外,可藉下列任何方式發給─ (a) 將通知交付予委託保管人;或 (b) 將通知留於委託保管人的適當地址;或 (c) 郵遞方式。 (5) 就本條而言以及就《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8條對本條的適用而言,凡規定或授權向某人發出第(3)或(4)款的條文所涉及的通知, 則在該人是法團秘書或書記的情況下,其適當地址為法團的註冊辦事處或主要辦事處的地址,而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為該名予以發給通知的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比照 1952 c. 43 s. 2 U.K.] “通知”(notice) 無人收領貨品處置條例 - SECT 4 出售後的程序 VerDate:30/06/1997 (1) 凡憑藉本條例的條文而出售任何貨品,而售賣總收益超逾受託保管人就該等貨品收取的費用,則超逾的款額可由委託保管人向受託保管人追討,而 上述費用如超逾售賣總收益,則超逾的款額可由受託保管人向委託保管人追討。 (2) 凡任何貨品如此出售,受託保管人須在出售該等貨品的日期起計7天期限屆滿前,就該等貨品擬備載有下列詳情的紀錄,即─ (a) 該等貨品的充分描述; (b) 出售的方法、日期及地點; (c) 凡貨品是以公開拍賣方式出售者,則拍賣人的姓名或名稱及主要營業地點,而凡貨品是以公開拍賣以外的方式出售以及售賣總收益不少於 $20者,則買方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d) 售賣總收益的款額;及 (e) 受託保管人就該等貨品收取的每項費用以及與每項費用有關的交易的陳述, 而受託保管人須在該紀錄備妥日期起計6年內,保存該紀錄,連同受託保管人擬出售該等貨品的通知副本以及郵寄該通知信件的郵遞證明書一併保存,而在上述6年內的任 何合理時間,如委託保管人或其代表如此要求,則須出示該紀錄、副本及證明書或其中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供委託保管人或由他就該事指定的人查閱。 (3) 任何人沒有遵守第(2)款的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70年第21號第35條修訂) [比照 1952 c. 43 s. 3 U.K.] 無人收領貨品處置條例 - SECT 5 補充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凡對受託保管人在業務運作中接受以作修理或其他處理的貨品的提述,就任何類別的貨品而言,須解釋為對他在業務運作中接受以作 修理或其他處理的該類貨品的提述,而其業務則包括或包含他完全或主要從一些在業務運作以外的情況下向他交付該類貨品以作修理或其他處理的人,接受該類貨品以作修 理或其他處理(不論該項修理或處理是否由他進行)。 (2) 在本條例中,凡對受託保管人就任何貨品收取的費用的提述,除委託保管人與受託保管人之間的任何協議的條文另有規定外,須解釋為對他們就該 等貨品的修理或其他處理的收費而協定的款額的提述,或如無如此協定的款額,則須解釋為對合理的收費的提述,如該等貨品已出售,則須附加下述款額,即─ (a) 貯存該等貨品的合理收費,自該等貨品已可作交還的通知的發出日期起計至出售日期為止,或如委託保管人與受託保管人之間曾有爭議,則自該項 爭議終結的日期起計至出售日期為止; (b) 出售或與出售有關的任何費用;及 (c) 為該等貨品投保的費用(如有的話)。 (3) 在本條例中,凡對貨品的委託保管人或受託保管人的提述,如委託保管人或受託保管人就該等貨品而有的權利及義務在任何時段歸屬任何其他人, 則就該時段而言,須解釋為對該其他人的提述。 (4) 本條例授予受託保管人的權力,是增補而非減損他獨立於本條例以外可行使的任何權力。 [比照 1952 c. 43 s. 4 U.K.] 無人收領貨品處置條例 - SECT 6 適用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接受貨品的某些情況的特別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如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接受以作修理或其他處理的貨品的受託保管人,在本條例生效時並不知道委託保管人的任何地址,則如下述條文已予遵守, 受託保管人不會只因第2(3)條(b)及(c)段沒有予以遵守而喪失其出售該等貨品的權利─ (a)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起計6個月內,受託保管人在一份中文或英文報章上刊登一份符合第(4)款規定的通知; (b) 在受託保管人於本條例生效日期後用作或撥作接受該等貨品所屬類別的貨品以作修理或其他處理的所有處所,於上述6個月期限屆滿後緊接的 12個月的整段期間內,或在上述12個月內該等處所用作或撥作如此用途的時段的整段期間內,在該等處所內用作或撥作如此用途的部分,顯明地展示一份以中文及英文 書寫的通知,表示如屬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接受以作修理或其他處理的該類貨品,本條例授予受託保管人出售該等貨品的權利,而該項權利只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起計相隔 不少於18個月後,在某些情況下行使, 但在本條例生效日期起計18個月期限屆滿前,受託保管人無權出售該等貨品。 (2) 凡已就任何貨品而遵守第(1)款的條文,則儘管第2(3)條另有規定,受託保管人有權以公開拍賣以外的方式出售該等貨品,而上述第 2(3)條的但書第(ii)段不適用於該等貨品。 (3) 凡憑藉第(1)及(2)款已予遵守的事實而出售任何貨品,則第2至5條在作以下變通後對該等貨品具有效力─ 〈* 註─詳列交互參照: 第2,3,4,5條 *〉 (a) 在第4(2)條中,凡對受託保管人擬出售該等貨品的通知副本及郵寄該通知信件的郵遞證明書的提述,須以對刊登第(1)(a)款所指通知的 報章名稱及期號的陳述的提述取代; (b) 在第5(2)(a)條中,對發給該等貨品已可作交還的通知的提述,須以對刊登第(1)(a)款所指的通知的提述取代。 (4) 第(1)(a)款所指就任何貨品而發出的通知須載有─ (a) 該等貨品所屬類別的充分描述; (b) 受託保管人經營其包括或包含接受該類貨品以作修理或其他處理的業務時所使用的名稱,以及受託保管人的主要營業地點,或受託保管人如屬法 團,則該法團的註冊辦事處或主要辦事處的地址,而如該名稱或地址在緊接該通知的刊登日期前12個月內已予更改,則在更改前的最後名稱或最後地址(視屬何情況而 定);及 (c) 一項陳述,表示如在本條例生效日期起計18個月內,該等貨品的委託保管人沒有支付受託保管人聲稱是作為他就該等貨品所收取的費用而應付予 他的款項,亦沒有提取該等貨品或沒有就該等貨品的交付給予指示,該等貨品可按照本條例的條文予以出售。 (5) 如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接受以作修理或其他處理的貨品的受託保管人,在本條例生效時並不知道委託保管人的任何地址,而在本條例生效日期起 計18個月內的任何時間,委託保管人與受託保管人之間因第2(4)條所述的兩件或其中一件事而出現爭議,則第(1)至(4)款不適用於該等貨品,但第2至5條則 適用於該等貨品,正如其適用於在受託保管人擬出售貨品的通知發出前委託保管人與受託保管人之間出現爭議的情況一樣。 〈* 註─詳列交互參照:第2,3,4 ,5條 *〉 [比照 1952 c. 43 s. 5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