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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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團體合約條例 - SECT 2
無須在合約蓋上印章的情況
(1) 合約可按下列方式代表法人團體(不論其在 何處成立為法人團體)訂立─
(a) 凡合約如在 個人之間訂立, 則法律即規定須以書面形式訂立, 並由承擔合約責任的 各方簽署的 ,
可由根據該法人團體明訂或 默示的 授權而行事的 人 簽署, 代表該法人團體以書面形式訂立; 及
(b) 凡合約如在 個人之間訂立, 則雖然只以口頭方式而無書面記錄, 在 法律上仍屬有效的 ,
可由根據該法人團體明訂或 默示的 授權而行事的 人代表該法 人團體以口頭方式訂立。
(2) 按照本條訂立的 合約在 法律上有效, 並對該法人團體及其繼承者以及該合約的 所有其他各方均具約束力。
(3) 按照本條訂立的 合約, 可以本條授權訂立該合約的 相同方式予以更改或 解除。
(4) 本條不得視為阻止法人團體或 代表法人團體訂立蓋上印章的 合約。
(5) 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所作出合約的 訂立、 更改或 解除, 本條並不適用, 但不論法人團體是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或 之後作出授權, 本條均適用。 [比照 1960 c. 46 s. 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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