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機場(規例)條例 - 第292章 香港機場(規例)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由2002年第23號85條廢除) VerDate:19/07/2002 香港機場(規例)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控制香港機場的使用。 [1956年5月25日] (本為1956年第29號) 香港機場(規例)條例 - SECT 1 (由2002年第23號85條廢除) VerDate:19/07/2002 香港機場(規例)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機場(規例)條例》。 香港機場(規例)條例 - SECT 2 (由2002年第23號85條廢除) VerDate:19/07/2002 香港機場(規例)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處長”(Director) 指民航處處長; “機場”(airport) 指香港國際機場及在獲批准圖則劃定界線內位於九龍和新九龍的整塊或整幅土地,連同該土地上所有建築物及架設物; (由1976 年第43號第2條代替) “獲批准圖則”(approved plan) 指總督根據第3(1)條批准的最新圖則而其包含總督如此批准的對該圖則的任何修訂。 “處長”(Director) “機場”(airport) “獲批准圖則”(approved plan) 香港機場(規例)條例 - SECT 3 (由2002年第23號85條廢除) VerDate:19/07/2002 香港機場(規例)條例 - SECT 3 機場範圍由總督批准的圖則顯示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可批准劃定機場範圍及界線的圖則,亦可不時批准用以替代該圖則的新圖則,以及不時批准對該圖則或對該替代圖則的修訂。 (2) 總督根據第(1)款對任何圖則或圖則修訂所作的批准,須由布政司在圖則上加簽批註。 (由1976年第226號法律公告修訂) (3) 處長的辦事處須備存一份獲批准圖則。 香港機場(規例)條例 - SECT 4 (由2002年第23號85條廢除) VerDate:19/07/2002 香港機場(規例)條例 - SECT 4 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會同行政局為控制機場的使用,可藉規例就以下事項作出規定─ (a) 維持機場內的秩序和保存其內的財產,以及防止其內的滋擾; (b) 對地面飛機在機場內的控制; (c) 地面飛機在機場內的移動; (d) 在機場內控制人、車輛、動物及物品,或將人、車輛、動物及物品排除於機場之外,或禁制或限制人、車輛、動物及物品前往機場任何部分; (由1976年第43號第3條代替) (e) 任何車輛、動物或物品在機場內的移動; (f) 限制公眾前往機場,以及限制可進入機場的日子及時間; (g) 控制機場內任何貨品、食物或飲品的出售、廣告或分發; (h) 由處長指定停車場供任何類別或任何特定類型或種類的車輛使用,或供任何特定類別的人使用; (由1967年第51號第2條代替) (i) 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費用; (由1976年第43號第3條代替) (j) 控制停車場的使用; (由1967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k) 從機場移走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車輛,出售如此移走的車輛,以及就如此移走或出售的車輛所須繳付的費用; (由1967年第51號第 2條增補) (l) 賦權處長、任何獲處長為施行本條例而書面授權的人或任何警務人員發出指明的口頭或書面命令或採取指明的行動以實施任何規例; (由 1967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m) 賦權處長或任何獲處長為此目的而書面授權的人豁免任何人、車輛、動物或物品,使其不受任何規例的全部或任何規定所規限; (由 1976年第43號第3條增補) (n) 賦權處長擬備和核證一份或多於一份劃定或描述機場任何部分或多於一個部分的圖則。 (由1976年第43號第3條增補)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該等規例的指明條文或違反根據該等規例所發出的任何命令,即屬犯罪,並可就該等罪行訂定不超過罰款 $10000及監禁2年的罰則。 (由1976年第43號第3條修訂)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向任何獲處長為施行該等規例而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授予權限,將任何有合理理由懷疑已違反本條例的人扣留在機場內, 以及採取該等規例所規定的其他步驟,以確保按照法律處理如此被扣留的人。 (由1976年第43號第3條增補) 香港機場(規例)條例 - SECT 5 (由2002年第23號85條廢除) VerDate:19/07/2002 香港機場(規例)條例 - SECT 5 機場範圍及界線的證明 VerDate:30/06/1997 (1) 在任何就違反本條例的罪行而提出的檢控中─ (a) 經處長核證的獲批准圖則副本,即為機場範圍及界線的不可推翻的證明;及 (b) 任何根據規例擬備的圖則而包含根據規例在圖則上批註的任何修訂,經處長核證為該圖則的副本,即為在圖則上劃定或描述的機場某部分或某些部 分的範圍及界線的不可推翻的證明。 (2) 任何看來是經處長核證的上述副本,須推定已由他核證,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由1976年第43號第4條代替) 香港機場(規例)條例 - SECT 6 (由2002年第23號85條廢除) VerDate:19/07/2002 香港機場(規例)條例 - SECT 6 提供身分資料的義務 VerDate:30/06/1997 (1) 凡車輛的司機被指稱犯本條例所訂罪行─ (a) 該車輛的司機須在有要求向他提出時,向處長或任何獲處長為施行本條例而書面授權的人或任何警務人員提供他的正確姓名及地址,以及他有權提 供的關於該車輛的任何其他資料; (b) 車主須在被如此要求後14天內(該要求已在指稱罪行的日期後14天內作出),向處長或任何獲處長為施行本條例而書面授權的人或任何警務人 員提供所要求的關於該車輛司機的身分的資料;及 (c) 任何其他人須在被如此要求後14天內(該要求已在指稱罪行的日期後14天內作出),向處長或任何獲處長為施行本條例而書面授權的人或任何 警務人員提供資料,而該資料是他有權提供並可導致司機身分得以確定的。 (2) 任何人違反本條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 但在針對車主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他提出證明令法庭或裁判官信納他並不知道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確定司機的身分,即為足夠的免責辯護。 (3) 第(1)(b)或(c)款所指的要求,可以書面作出,並以郵遞方式送達車主或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1967年第51號第3條增補) 香港機場(規例)條例 - SECT 7 (由2002年第23號85條廢除) VerDate:19/07/2002 香港機場(規例)條例 - SECT 7 簡易法律程序中車輛司機身分的證明 VerDate:30/06/1997 凡在任何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簡易法律程序中─ (a) 第6(1)(b)條所指的要求(提供該法律程序所關乎的在某個時刻某車輛司機身分的資料),證明已以郵遞方式送達被告;及 (b) 一份看來是由被告簽署,並述明他在該時刻是該車輛的司機的文件,已交予法庭或裁判官, 則法庭或裁判官可接受該文件為證明被告在該時刻是該車輛的司機的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由1967年第51號第3條增補) 香港機場(規例)條例 - SECT 8 (由2002年第23號85條廢除) VerDate:19/07/2002 香港機場(規例)條例 - SECT 8 總督發出指示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總督可就一般情況或任何個別情況,向處長或任何公職人員發出總督認為適合的關於處長或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其各別的權力或執行職責的指 示。 (2) 任何獲總督發給第(1)款所述指示的人,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時,須遵從該指示。 (由1976年第43號第5條增補) 香港機場(規例)條例 - SECT 9 (由2002年第23號85條廢除) VerDate:19/07/2002 香港機場(規例)條例 - SECT 9 本條例對官方具約束力 VerDate:30/06/1997 除另有明訂的相反規定外並除在任何明文豁免的情況下,本條例適用於官方的公共服務車輛及人員。 (由1976年第43號第5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