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魚類統營處的設立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第II部 魚類統營處的 設立 (1) 現設立一個名為魚類統營處的 法團; 該法團可以該名稱在 香港的 法院起訴與被起訴。 (由1988年第8號第6條修訂) (2) 統營處由行政長官不時委任的 人員或 不時委任的 人組成。 (3) 如統營處由多於1人組成,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就該等人士的 任期及薪酬、 統營處權力的 轉授以及附帶的 其他事宜訂定條文。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