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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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8
檢取貨品的出售和沒收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1) 根據本條例或 其他成文法則檢取的 海魚, 可由統營處批發出售, 而有關的 市場收益則可予保管,
以待裁判官根據本條作出裁定: 但處長可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 將海魚或 海魚的 市場收益發還他覺得對該等海魚或
該等市場收益享有權利的 人。
(2) 裁判官如信納就按照第7條檢取的 海魚而言, 已有違反本條例或 違反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規例或 附例的 罪行發生,
則不論是否有人已就該罪行被定 罪, 亦不論該等海魚的 擁有人或 其他有利害關係的 人當時是否在 裁判官席前,
裁判官應有關方面的 申請須命令將該等海魚或 有關的 市場收益沒收歸政府所有。 (由 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3) 聲稱是而裁判官亦覺得是擁有人的 人, 或 聲稱是而裁判官亦覺得是因其他原因而與該等海魚有利害關係的 人,
可於根據第(2)款作出的 沒收令的 日期起計的 1個月內, 向裁判官申請覆核其命令, 而裁判官則須覆核其命令;
裁判官如信納就該等海魚而言, 並無本條例所訂罪行發生, 可將其命令撤銷。
(4) 如裁判官沒有根據第(2)款作出沒收令, 或 裁判官根據第(3)款撤銷沒收令, 他須命令將有關的 海魚或 有關的
市場收益發還或 付予就該等海魚 或 該等市場收益確立權利的 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5) 凡無人根據第(3)款向裁判官提出覆核申請, 或 裁判官於覆核後確認有關沒收令, 有關的 海魚或 有關的
市場收益即成為政府財產, 任何人均無權 利享有, 且統營處須向政府交出該等海魚或 該等市場收益。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6) 儘管有本條以上條文規定,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仍可運用其絕對酌情決定權, 受理與批准對根據該等規定沒收的
海魚或 就該等海魚提出的 道義申 索。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7) 就本條而言─
“市場收益”(market proceeds) 指在 市場出售後所得的 收益經扣除須繳付予統營處的 任何佣金或 費用後的
餘款。
“市場收益”(market procee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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