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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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7

搜查、檢取和逮捕的權力

(1) 處長、 警務人員或 獲處長為此概括地或 就特定情況以書面授權的 經理或 公職人員, 如有合理因由懷疑已有或
(就(a)段而言)將有違反本條例或 違反根據本條例訂立的 規例或 附例的 罪行發生, 則可─ (由1973年第34號第4條修訂;
由1978年第14號第3條修訂)

   (a)  進入和搜查他合理懷疑與該罪行有關的 地方, 以及截停、 登上和搜查他合理懷疑與該罪行有關的 船隻或 車輛;

   (b)  檢取他合理懷疑是該罪行標的 物之海魚及其盛器。 凡有需要作出上述檢取, 他可要求任何車輛的
        司機前往某市場或 警署, 並可將任何船隻或 車輛扣 留, 直至他得以將檢取的 物品移離該船隻或 車輛時為止;

   (c)  將他合理懷疑與該罪行有關的 人逮捕和帶往警署。 抵達警署後, 須隨即向主管該警署的 人員報告實情,
        而主管該警署的 人員則須採取《 警隊條 例》 (第232章)第52條訂明的 行動,
        其方式猶如該人是已被警員合理懷疑該人有犯罪而在 沒有手令的 情況下被逮捕一樣。

(2) 任何人抗拒或 妨礙搜查、 檢取、 扣留或 逮捕, 即屬犯罪, 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3個月。 (由1988年第8號第5條修訂)

(3) 凡任何經理或 公職人員獲根據第(1)款授權, 有關公告須在 憲報刊登。 (由1973年第34號第4條修訂; 由1978年第14號第
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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