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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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魚(統營)條例 - SECT 6
行政長官可向統營處發出指示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5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既可概括地亦可就特定事宜向統營處發出有關履行該處職能的 指示, 而他並可在 不減損該權力的
概括性原則下藉該等指示對以下事項加以 管制─ (由1999年第65號第3條修訂)
(a) 徵收的 費用(附例指明的 費用除外);
(b) 為市場購買而規定作為買價的 一部分付出的 按金;
(c) 獲准在 市場購買的 人的 名單的 備存: 但該等指示的 施行, 在 任何方面均以與根據本條例訂立及有效的 規例或
附例的 條文並無衝突為限。
(2) 統營處須施行根據本條作出的 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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